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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佔場地竟出手 兩撥晨練的老太太群毆惹出官司
2003-05-25 12:42:38 來源:東北網-生活報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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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網哈爾濱5月25日電都是晨練的老人,因為場地而發生了糾紛,於是上演了兩撥老太太的群毆事件。混亂中,一老太太摔成輕傷,這麼一件簡單的治安事件卻三上民事法庭,遲遲難下定論……

    1 晨練老太們打起來了

    2001年9月16日6時,呼蘭縣西崗公園的一角,55歲的退休教師張秀雲與往日一樣練習著拳法,正當她練得全神貫注時,旁邊樹林裡的嘈雜聲引起了她的注意。

    原來,呼蘭縣西崗公園因處於眾多居民區之間,因此來此晨練的老人格外多,因為地方有限,經常會發生互相爭搶地方的事情。

    這天早上,就是因為扭秧歌的隊伍搶佔了練劍隊伍的場地,致使雙方發生了激烈的爭吵,因為雙方都是隊伍龐大,所以互不相讓,扭秧歌的老太太們覺得誰先來的地方就該歸誰用。而練劍隊伍的教練認為她們在這塊場地練習也不是一天兩天了,憑什麼佔了她們的地方。

    雙方越吵越凶,兩個隊伍的領隊開始動起手腳,緊接著幾個老人都動了手,這時候,練劍的退休教師王老太突然被人推倒,繼而雙方發生了群毆。

    見到場面一片混亂,站在一邊看熱鬧的張秀雲立即走上前去,一邊扶起被秧歌隊伍打傷的王老太,一邊勸雙方不要打架。但群毆越演越烈,張秀雲也被卷在其中。

    見情況混亂,圍觀的群眾撥打了110報警電話。

    就在呼蘭縣和平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時,扭秧歌隊伍中的王秀芬突然倒在地上,昏迷不醒。民警一邊護送傷者,一邊在現場了解情況,這時,練拳的張秀雲還為雙方做了證人。

    因為涉及到受傷者,派出所為雙方出具了驗傷單,被打傷的王秀芬在呼蘭紅十字醫院被診斷為壓縮性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九級傷殘,住院45天後出院。

    2002年1月12日,派出所對此案進行了處理。

    王秀芬經過辨認,從當日在場的三人中認定張秀雲就是當日推倒她的人,並提出要求張秀雲給其醫療費用賠償。派出所為雙方出具了調解書,認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張秀雲與王秀芬有身體接觸,只能通過推理辨認認定張秀雲為責任人,所以希望雙方共同負擔王秀芬老人的醫藥費用。但王秀芬覺得所有的費用都應該由張秀雲負責,因此不同意調解,而張秀雲更覺得自己冤枉,也不同意調解。此案在派出所階段就以這張調解書告一段落。

    2 『扭秧歌的』提起訴訟

    2002年1月21日,王秀芬向呼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張秀雲承擔刑事責任,並賠償醫療費用。但法院認為此案構不成刑事案件,因此駁回起訴,未予立案。

    因涉及醫療賠償,王秀芬又向呼蘭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2002年3月29日,呼蘭縣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審理。審判人員經過了解,此案因為原告經過司法鑒定已經構成輕傷,不屬於民事調解范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駁回原告王秀芬的起訴。

    派出所只給調解,而法庭又不受理,受了傷又花了近萬元醫藥費的王秀芬困惑了,此案到底該誰管?於是,王秀芬上訴到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6月14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消呼蘭縣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此案由呼蘭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2002年10月22日,呼蘭縣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因為此案有眾多特殊性,吸引了大量旁聽者。為了證明事件的真相,法庭先後聽取了8名證人的證言,雙方對爭議的焦點———原告到底是不是被告所傷進行了大量的質證。

    法庭上,原告出具了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調解書,證明本案的責任人是被告張秀雲。另外,原告王秀芬的親屬證明原告是被被告所打傷的。

    而被告張秀雲提供了7名證人,都證明張秀雲在案發現場並沒有打架,更沒有傷到原告。

    其中被秧歌隊打傷的退休教師王老太證明,她受傷後,張秀雲一直在她身邊護理,根本沒參與打仗,因此根本不可能傷到王秀芬,王秀芬之所以認定張秀雲打傷她,是因為張秀雲曾為警方作證,證明是她們秧歌隊先動的手,所以王秀芬故意報復張秀雲。

    3 一審:被告賠償60%%

    對截然不同的證詞,雙方進行了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交的派出所提供的調解書違背事實,是由原告推理辨認所得,不應該作為證據。而且原告的證人是原告的直系親屬,證言的證明效力要弱於其他證人。

    而原告則認為,被告所有的證人都是練劍隊伍的,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他們的證詞不應被采信。

    對這樣一起特殊的案件,證詞到底如何采信,讓辦案人員非常為難。經過討論,法院認為,原告的證人因為是原告的親屬,又不能證明她自己當時在現場,因此證詞無效。而被告的證人均是練劍隊伍中的,沒有扭秧歌隊伍的人員,因此被告的證人證詞也不予采信。惟一能證明本案經過的只有公安機關的調解書,法院認為,呼蘭縣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在接到報警後采用偵查手段對這起治安案件進行了偵查,通過調查在場人和采用對行為人進行辨認手段確定行為人是被告張秀雲,並經呼蘭縣公安局進行調解,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是偵查機關,其確認是合法有效的,故對公安局的辨認筆錄、調查筆錄、調解予以采信,確認被告張秀雲對原告王秀芬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

    根據按責論處的原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主要責任,即賠償總額的60%%,原告應負賠償的次要責任,即賠償總額的40%%。

    4 被告律師:此案不該上民庭

    被告張秀雲及其辯護律師認為此案既然已經涉及輕傷害,就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調整的范圍,因此,被告於2003年1月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撤銷原告的民事糾紛起訴,由公安機關按照正常的治安案件處理。

    4月末,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因為此案情況極為特殊,涉及治安案件是否能在民事法庭審理,以及在沒有任何可靠證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是否在民事案件可作為有效證據等問題,因此,此案仍沒有最後判決。

    5月13日,被告方辯護律師孫伯陽對此案談了他的看法。

    首先本案到底應不應該上民事法庭?因為本案中原告已經經過司法鑒定證明屬於輕傷,那麼就構成了治安案件,而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時,不能只以調解書作為此案的終結,而是應該當作治安案件處理,給雙方一個責任的劃分。因此,律師覺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本案不屬於民法調整范圍,根本不應該在民事法庭上審理。

    另外,對公安機關出具的調解書能不能當證據,孫律師也提出質疑。孫律師認為,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對打架斗毆等治安事件出具調解書,但必須是雙方自願調解並達成共識,纔能在法庭上生效。而作為法庭證據的公安機關出具的調解書上明確寫著:雙方當事人對調解書上所訴事實都不同意,因此這份調解書根本沒有作為證據的法律效力,不該作為本案的惟一證據。

    對本案的證人效力,律師也有異議。原告的證人是其親屬,依據法律規定,此類證人所做的證據在效力上要明顯弱於他人。而被告的證人已經達到一定數量,不該因為是練劍隊伍而不是扭秧歌隊伍的就不采信。因為原告同樣沒有扭秧歌隊伍的證人。

    被告律師認為,公安機關辨認被告人的程序也不合法。按照法律規定,在原告不能確定誰直接對她造成傷害時,可以采取辨認的方式,但參加辨認的必須為7?10人,而此案中,派出所的民警只讓原告在3人中進行了辨認,這是不合法的。

    據孫律師介紹,正是因為這些特殊的情況存在,纔導致本案在民事法庭上難以審理,難以判斷。近日,本案將由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裁定判決。

責任編輯:超級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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