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哈爾濱2月6日電 1月23日晚6時左右,南崗區一家超市裡,市民陳先生一邊替其女朋友臨時看管著小飾品的攤位,一邊等著她回來。這時旁邊攤位的業主提醒陳先生,有人偷他攤位上的手機套。陳先生順著那個業主手指的方向一看,一個年輕人手裡正拿著他攤位上的一個手機套要離開。由於陳先生在櫃臺裡面,伸手夠不到那個人,情急之下衝著那人喊到:『哥們兒,你拿東西不能不給錢啊!』那人回過頭,突然用拳頭向陳先生的面部猛擊。過去陳先生也遇到過小偷,但這些小偷被叫住的時候或是把東西放回原處,或是逃跑,還從來沒遇到過反過來打人的。陳先生被這個人一下子打蒙了,他一邊後退,一邊還擊。旁邊的業主們見狀紛紛上來幫忙,但這個人力氣非常大,拼命廝打,直到來了保安纔將他制服。在制服其過程中,陳先生的臉部和一名保安的手受了傷,這個『小偷』的嘴角也出了血。後來在眾人的幫助下,保安將這個『小偷』扭送到了南崗分局宣西派出所。
在派出所,辦案民警取了陳先生和商場保安的筆錄以後,聯系到了『小偷』的父母。他父母來到派出所後,向民警出示了這個人的出院證明。原來,這個『小偷』是個精神病患者,在1月14日剛剛出院。處理此案的派出所遇到了難題,按照行為人的行為和商場相關人員的證實,這個人的確存在偷竊行為。但是這個人患有精神病,按相關法律規定,精神病患者是不承擔刑事法律責任的,何況偷竊的數額也不能構成刑事犯罪,所以對他本人無法進行處理。
而陳先生與精神病患者的父母又分別提出了索賠的要求。陳先生提出,在廝打過程中自己不但受了傷,而且由於混亂還丟失了部分貨品,貨架也被損毀,他要求『小偷』的家屬給予他賠償。而精神病患者的父母指責陳先生和商場的保安不但打壞了他們的兒子,而且『誘發』了孩子本已經治好了的精神病,也索要賠償。
對此,派出所認為,派出所對於這個案件的處理,只能作為一般治安案件處理。至於雙方要求的賠償問題,只能在法院提起訴訟,申請民事賠償。
陳先生一肚子冤屈:這個『小偷』偷了東西還打人,他還手自衛是出於本能,為了保護自己和商品,並沒有什麼違法的地方。這個人有精神病他事先也不知道,從反應上看非常正常。是他給自己造成了損失,為什麼對方還要向自己索要賠償呢?
說法
因『瘋』惹禍,監護人要擔民事賠償責任
黑龍江博奧律師事務所主任王凱指出,『瘋子』犯法不擔責,這一理念已為人們普遍接受。殊不知,這只適用於刑法、行政法中的一般情況,在民事領域是行不通的。本案並不復雜,主要涉及精神病人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問題。世界各國法律普遍規定,完全失去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實施犯法行為時,是不承擔刑事、行政責任的;但在民事上,其監護人仍要代其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上的監護,是為了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置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監督和保護人簡稱監護人,受到監督和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根據法律規定,可以擔任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依次為下列幾種:有監護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有監護能力的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有監護能力並且本人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當地的民政部門同意的。監護人應承擔的責職主要是: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束和教育;6.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7.承擔因不履行監護職責致使被監護人實施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
從本案的情況看,這個精神病人的父母親是其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現實生活中也是其實際監護人,這個患者的父母沒有盡到他們應盡的監護責任,沒能夠阻止他們的精神病兒子走到大街上去傷害別人。其理應為兒子傷害他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王凱同時指出,《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乾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9條規定:『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陳先生因這個精神病患者的行為而受到了侵害,他有權利在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該人的父母提出損害賠償。
至於陳先生是否有必要對精神病患者做出賠償的問題,王凱認為,當時陳先生的行為是為了保護個人人身和財產不受侵害而作出的本能行為,同時在那種緊急狀況下他也無法判斷對方是否是正常人,不存在違法的問題;商場保安也是在履行職責,為了保護業戶的財產利益和商場的秩序,同樣不存在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