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5月29日電 2004年11月,15歲的李某因同學高某有急事而向張某借錢,張某與李某的哥哥關系好,遂借給李某2000元,李打借條承諾半年內還清。因到期未還,張某多次向李某的母親索要,李母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張某遂起訴到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李母在庭審中辯稱:李某所借之錢借給同學高某,高某現下落不明,故無法還錢。李某系未成年人,其所實施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所以不能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對此款不應歸還。
這起糾紛中,訴訟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理由是:李某向張某借2000元,並出具了借條,這是雙方實施的一種民事借貸行為,確認該民事行為是否有效,首先要看李某是否具有與之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第12條的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只能進行與他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如果實施其他民事行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合同法》第47條同時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
李某實施借錢行為時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他向張某借錢轉手給了高某。依照李某的年齡、智力狀況,他不能理解這種行為,也不能預見該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與其行為能力不相適應,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而李某的母親對李某的借款行為又不予追認。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張某明知李某系未成年人,又明知李某是為同學借錢,且在沒有征得其母同意的情況下將錢借給未成年人李某,自己也有過錯,應負一定責任,但不是主要責任。李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況下,借款立據,該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適應,屬無效民事行為,其監護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