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價商品、贈品質量出現問題,商家該不該負責,這一直是消費者和商家爭論不休的問題。記者從省消協獲悉,近日中國消費者協會聯合中國百貨商業協會對商場、超市的一些不平等格式條款進行了點評,主要針對特價商品質量、『特殊商品三包』、贈品質量、『最終解釋權』、購物出門再驗小票和兒童游樂安全6個方面。特價商品未明示瑕疵
商家承擔責任沒商量
條款1:特價(降價、減價、打折)商品,概不退換。
條款2:打折商品概不『三包』。
點評意見:商品出售者必須對自己出售的商品承擔質量擔保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2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和接受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如果商家在出售特價、降價、減價、打折商品時未向消費者說明商品存在質量瑕疵,就應該依法承擔『三包』的責任。
『特殊』商品不該特殊
消費者有權要求『三包』
條款1:藥品是特殊商品,一經售出,概不退換。
條款2:珠寶商品不退換;金銀飾品、玉器商品不退換不維修。
點評意見:免責必須具有法定的理由。特殊商品也是商品,不能因為具有特殊性就不論何種情況一概免責。根據《合同法》、《產品質量法》和《消法》有關規定,如果商家售出商品發生質量問題,商家就應該承擔維修、更換或者退貨責任。商家打著特殊商品的旗號,作出在任何情況下離櫃都不認可的聲明,規避了其商品質量擔保責任,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
贈品並非無償贈與
質量責任不得免除
條款1:有獎銷售,獎品無償贈送,質量問題概不負責。
條款2:買一贈一,贈品不實行『三包』。
點評意見:商場舉行有獎銷售和買一贈一活動是為了吸引更多的消費者前來購買商品,此種贈與建立在消費者購買商品基礎上,商場已經將贈品的成本轉移到了售出的商品之中,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中已經包含了贈品的成本。所以,商場的這種贈與其實是建立在消費者履行付款購買商品的義務基礎上的一種附義務的贈與。
《合同法》第191條規定,『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售出的產品如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准,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因此,商場單方面免除自己對獎品和贈品依法應承擔的責任,是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限制,不具有合法性。
『最終解釋權』沒道理
商家推卸責任不合法
條款:本商場擁有本次活動的最終解釋權。
點評意見:許多商場和超市明文規定,『本商場擁有本次活動的最終解釋權』,商家的這一聲明已經發展成了行業慣例,在服務行業具有普遍性。其目的就是想在促銷活動中擁有絕對的權利,有權隨時終止或修改約定的內容,保留任意解釋活動的各項規定的權利,而無須另行通知消費者。商家與消費者一旦發生消費糾紛,該聲明就成為推卸責任的法寶和擋箭牌。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合法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消費者參加商家舉行的促銷活動,事實上與商家形成了一個合同關系。按照《合同法》規定,在履行合同發生爭議時,商場的解釋只是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解釋,但不是最終裁決。
購物出門再驗小票
如此行為有悖法律
店規:購物後保安人員查驗小票,並蓋章。
點評意見:《合同法》第132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消費者在商場收銀處付款取得所購物品之時,已經取得了所購物品的所有權。此時,商家已經完成了標的物的交付,已經不再對消費者所購商品擁有所有權,無權再查驗。
兒童游樂誰保安全
商家有責不容回避
條款:兒童在此游玩,發生事故本店概不負責。
點評意見:一些大型商場為了給帶孩子的家長提供購物方便,專門為孩子設置了游樂園。但商場卻以『兒童在此游玩,發生事故本店概不負責』店堂告示,來規避法律應盡的義務。《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下例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消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6條也作出如下規定,即『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商場以此條款作為店堂聲明,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是無效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