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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討論稿)
2005-12-06 10:04:51 來源:東北網-哈爾濱日報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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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網12月6日電 今日哈爾濱市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討論稿)正式對外公布:

  第一條為依法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交通事故處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則,做到現場調查公開、檢驗鑒定公開、責任認定公開。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交通事故處理的主管機關。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交通事故處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公安、交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道路主管部門和交通經營管理單位以及醫療急救機構等,應當共同制定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原因無爭議的,應當將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人等內容予以記錄,共同簽名後立即撤離現場,協商賠償數額和賠償方式。

  第七條發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過往車輛駕駛人、乘車人、行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主動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並及時報告醫療急救單位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警察因搶救受傷人員的需要可以調用過往車輛,由此造成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經濟損失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八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知情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因調查逃逸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復制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車輛信息等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九條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壞車輛或者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消除障礙,無法及時消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清障單位予以清除。清障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第十一條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的,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交通違法行為或者過錯,另一方當事人無交通違法行為或者過錯的;

  (二)一方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三)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單方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

  (五)駕駛車輛在人行道、行人通行范圍內刮撞行人或刮撞依法在人行橫道內通行的行人的;

  (六)駕駛機動車進入非機動車道或非機動車通行范圍內,刮撞同向依法行駛非機動車的;

  (七)駕駛車輛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八)機動車遺灑、飄散貨物引發交通事故的;

  (九)機動車違反裝載規定引發交通事故的;

  (十)駕駛機動車倒車時引發交通事故的;

  (十一)因制動器、轉向器失靈引發交通事故的。

  (十二)駕駛機動車越過道路隔離設施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三)駕駛機動車越過劃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線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四)發生交通事故後一方當事人駕車逃逸致使案件事實無法查清的;

  (十五)非接受搶救的車輛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的兩小時內不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的;

  (十六)溜車、側滑發生交通事故的;

  (十七)追撞前車尾部的;

  (十八)不按規定開關車門、車廂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停放畜力車時未拉緊車閘或者未拴系牲畜造成事故的;

  (二十)乘車人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跳車造成交通事故的。

  當事人有本條前款第十三項至第二十項情形之一,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對事故發生有作用的,當事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雙方當事人同時有本條一款情形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十二條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一)沒有證據證明各方當事人有交通違法行為或者過錯的;

  (二)交通意外事故的。

  第十三條在交通事故過錯認定期限內,對經書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當事人,按下列規定認定責任:

  (一)交通事故基本事實清楚,依據現場痕跡及其他證據可以作出責任認定的,應當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二)依據交通事故現場痕跡及其他證據不足以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當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十四條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或者不即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按下列規定承擔事故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各方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共同承擔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第十五條根據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將其行為劃分為A類、B類、C類、D類,其分值分別為1分、0.75分、0.5分、0.25分,並根據各方當事人分值總和確定事故責任。

  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有分值,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無分值,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一方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行為的分值總和大於另一方的,一方當事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

  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分值總和相同或者雙方當事人都逃逸的,雙方當事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第十六條下列行為為A類行為,分值為1分:

  (一)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的;

  (二)未按交通警察指揮、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

  (三)機動車違反禁令、指示、道路施工安全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規定通行的;

  (四)逆向行駛的;

  (五)違反車輛讓行規定的;

  (六)機動車不按規定變更車道的;

  (七)借道通行的車輛未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的;

  (八)進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讓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的;

  (九)機動車不按規定超車、會車、掉頭的;

  (十)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的;

  (十一)不按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車、減速行駛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三)非機動車行駛時突然猛拐的;

  (十四)行人跨越道路隔離設施或者扒車、強行攔車、追車的;

  (十五)行人橫過機動車道,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中途倒退、折返的;

  (十六)駕駛機動車未注意觀察瞭望的;

  (十七)駕駛機動車遇有緊急情況未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的;

  (十八)飆車、別車的;

  (十九)未經許可擅自挖掘、佔用道路施工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設置廣告牌,或者未經同意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的;

  (二十)挖掘、佔用道路施工不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的;

  (二十一)挖掘、佔用道路施工完畢後不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的。

  第十七條下列行為為B類行為,分值為0.75分:

  (一)機動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在未劃分車道的道路上不按規定在中間通行的;

  (二)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的;

  (三)機動車不按規定駛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的;

  (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路肩上行駛的;

  (五)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駕駛機動車的;

  (六)駕駛非機動車互相追逐、曲折競駛、攀扶車輛的;

  (七)行人在車行道內嬉鬧的;

  (八)機動車不按規定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十八條下列行為為C類行為,分值為0.5分:

  (一)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車人不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接受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檢測的;

  (五)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未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或者未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的;

  (六)駕駛拼裝、已達報廢標准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七)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造成人員傷亡的;

  (八)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造成人員傷亡的;

  (九)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造成人員傷亡的;

  (十)不按規定牽引車輛的;

  (十一)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遠近光燈、前照燈、示廓燈、後位燈、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二)在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候條件下駕駛燈光裝置、雨雪天駕駛刮水器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十三)駕駛制動器、轉向器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十四)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的;

  (十五)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下的;

  (十六)在道路上騎獨輪自行車、2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和使用滑行工具的;

  (十七)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十八)駕駛非機動車時雙手離把、手中持物、扶身並行的;

  (十九)非機動車不按規定車道通行或者在未劃分車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右側規定的范圍內通行的;

  (二十)非機動車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讓行人的;

  (二十一)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二)乘車人不按規定上、下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三)在機動車道攔乘機動車的;

  (二十四)駕駛機動車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第十九條下列行為為D類行為,分值為0.25分: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證丟失、損毀、被依法扣留、違法記分達到12分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證未按規定參加審驗駕駛機動車的;

  (五)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六)實習期間違反規定駕駛機動車的;

  (七)機動車未依法登記或者未取得臨時號牌上道路行駛的;

  (八)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九)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低於規定速度的;

  (十)在禁行的時間、路段行駛的;

  (十一)機動車違反停放、臨時停放規定的;

  (十二)機動車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的;

  (十三)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30%的;

  (十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載客人數20%的;

  (十五)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十六)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灑水車、清掃車進行作業時未按照安全作業標准作業的;

  (十七)駕駛摩托車在車把上懸掛物品影響安全駕駛的;

  (十八)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十九)電動自行車、燃油助力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依法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二十)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二十一)非機動車不按規定載物影響安全駕駛的;

  (二十二)非機動車行經路口,越過停止線停車造成事故的;

  (二十三)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停放的;

  (二十四)不按規定駕馭畜力車的;

  (二十五)未滿12周歲駕駛自行車、三輪車或者未滿16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畜力車的;

  (二十六)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二十七)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車上人員未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二十八)行人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從事非交通活動的;

  (二十九)行人在距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100米范圍內,橫過街道不走人行橫道、行人過街設施的;

  (三十)行人不在人行道行走或者無人行道不在靠近路邊1米的范圍內行走的;

  (三十一)學齡前兒童、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無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負有管理、保護責任的人帶領的;

  (三十二)向道路上拋撒物品引發交通事故的。

  當事人同時有本條前款(二)、(三)、(四)中的2項以上,(七)、(八)項2項,(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中的2項以上只計算一項分值。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遇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情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除保險公司依法賠償外,按照當事人分值總和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6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40%;

  (五)無責任的,承擔10%。

  第二十三條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於搶救或者昏迷狀態的特殊原因,交通事故中止時間期滿後當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交通事故處理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糾正決定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依法進行交通事故處理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申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並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控告人。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6年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