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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規定:罰款收繳分離 行政執法單位無權收繳罰款
2007-02-07 05:58:31 來源:東北網-黑龍江晨報  作者:劉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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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網2月7日電 6日,哈爾濱市政府印發了《哈爾濱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和當場收繳罰款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此《規定》的出臺,對於規范行政處罰行為,保證罰款及時上繳國庫,預防執法者腐敗等具有積極意義。該《規定》將於4月1日起施行。

  行政罰款 『收支兩條線』

  據哈市法制辦有關負責人介紹,按照《行政處罰法》、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執法單位實施罰款,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應當實行罰款決定與收繳罰款的單位相分離制度,即由行政機關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被處罰當事人將罰款交商業銀行等代收罰款機構,由代收罰款機構將罰款上繳財政。

  20元以下罰款 可現場收取

  《規定》中規定,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作出罰款決定,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此外,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公民無法證明自己是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市)常住人口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市、縣穴市雪無固定辦公地點、經營場所,或者住所地與登記的地址不一致的;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確認的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情形。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或者由行政執法單位記錄其口頭申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在鐵路、公路直達地區,距最近的代收機構20公裡以上的;在非鐵路、公路直達地區,距最近的代收機構10公裡以上的;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區,距最近的代收機構5公裡以上的;其他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確認的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

  行政單位及執法人員不得擅自擴大當場收繳罰款的范圍。

  當事人有困難 罰款可延期

  《規定》在適用范圍、罰款上繳期限、當場收繳罰款情形、代收罰款機構的權利與義務、有關單位的信息溝通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單位可以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收處罰款;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經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規定》明確了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期限,即:延期繳納的,最長不得超過1年,分期繳納的,應當在1年內繳清,以防止有的當事人借此很長時間纔繳納罰款或者不繳納罰款。

  行政執法單位收到執法人員當場收繳或者通過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收繳罰款後,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上繳代收機構。

  不應收罰款 三日內退還

  在實際工作中,經常出現因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等變更行政決定或者裁決而將罰款從國庫退付給當事人的情況,而法律、法規和規章在這方面未進行規定或者規定得較原則,為了使財政部門以及行政執法單位在實際執法過程中有章可循,《規定》對退付罰款的程序、期限等進行了明確規定。

  《規定》規定,對罰款已繳入國庫,因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其他原因變更、撤銷原決定或者裁定涉及退付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自有權機關認定需要辦理退付或者有關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退付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將退付罰款轉行政執法單位,並向行政執法單位出具退還書。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自收到同級財政部門退付罰款之日起3日內向當事人退付罰款;涉及重大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將退付罰款情況說明和有關生效法律文書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規定》中還規定,市財政部門應當采取招投標方式確定依法具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的有關商業銀行為代收罰款機構。

  罰繳不分離 將依法處理

  對行政執法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並可以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依照《黑龍江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當實行罰繳分離制度而沒有實行,自行收繳罰款的;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的;當場收繳罰款時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代收罰款收據》的;對收繳的罰款,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上繳代收機構的;其他依法應當處理的行為。

  《規定》還規定:代收機構拒收罰款、刁難當事人或者不履行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會同省銀行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有權機關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罰繳分離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反本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任編輯: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