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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年夫妻因婚外情離婚 她要討回前夫贈給情人的財產
2007-12-23 07:02:29 來源:東北網-哈爾濱日報  作者:金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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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網12月23日電 情感與法律之間的衝突,會導致一系列的財產糾紛。那麼將財產以贈與、買賣等形式轉移給情人的行為,究竟能否得到法律的認可?近日,哈爾濱市一市民在調查公司的幫助下查出了前夫在他們離婚前贈給他情人的財產,並打算在已經協議離婚的基礎上起訴前夫和那個情人,要求分割其離婚前贈給情人的財產。

  協議離婚後發現還有財產

  某公司老總周某與妻子白某於2007年9月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在協議中約定,婚後財產包括房屋、汽車和現金等近1000萬元由二人共同分割,周某放棄對孩子的撫養權。

  周某和白某結婚後共同生活了15年,孩子12周歲。7年前周某辭掉了事業單位的工作,與人合伙開辦了一家加油站。從一年前開始,白某發現周某經常以各種借口晚回家,甚至不回家,為此他們之間經常發生爭吵。後來白某從側面了解到周某接觸了一個比自己小12歲的姑娘,和她保持不正當關系已經一年有餘,已經發展到了同居的地步。一開始,白某為了孩子想維持家庭的完整,她和周某談了很多次,周某也多次表示悔改,可始終都沒斷了和那個情人的聯系。徹底絕望後,白某向周某提出離婚。經過短暫的商議後,他們訂出最合理的協議條款:對家裡的存款和房產進行等份分割,離婚後白某也不染指周某的加油站生意。由於白某並不真正掌握家裡的財產狀況,現金的分割是以周某提供的存款數額為依據。雖然白某心裡對周某提供的數字有疑慮,但為了盡快結束這段不幸的婚姻,她還是認可了,很快在離婚協議上簽了字。

  離婚後,周某馬上離開了他們的住所。前不久,白某聽熟人說,周某搬到了情人的住處,而他和情人住的房子是一年前周某出錢為情人購買的。白某想到,一年前他們還沒有離婚,周某買房子的錢也應該是他們共同的財產。為了證實情況,白某來到位於南崗區宣慶街的一處樓房,終於見到了住在這裡的前夫和那個破壞他們家庭的第三者,發現那個第三者已經懷孕多時,即將臨盆。白某當面質問這個房子的來歷,對方拒絕回答。後白某通過一家調查公司調查出該房子是周某於2006年6月以他情人的名義購得的。拿著調查結果白某又來到了前夫和他情人的『家』,提出該房產也應該在他們二人離婚分割財產的范圍內。但前夫的情人堅持這房子是周某贈給她的,而且名字也是她的,白某無權分割。在調查中白某還了解到,周某與其情人在這裡一直是以夫妻的名義同居的,周圍的很多鄰居都能證明。就連小區物業的工作人員、甚至是當時的售房員都以為他們倆是真正的夫妻。目前,白某正在准備提起訴訟討回房產。

  『大錢』應由夫妻雙方協商處理

  孫宏麗(道裡區人民法院民庭法官):我國《婚姻法》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乾問題的解釋認為,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在本案中,周先生和妻子白女士對財產擁有平等的處理權。但是,周某對第三者的贈與屬於『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贈與行為,該財產的處置必須夫妻雙方取得一致纔能進行。當周某處置財產給其情人時,如果基於婚外情的原因,白某是不會同意該處置行為的。所以可以得出結論,該贈與財產的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婚外情贈與屬非法行為

  張博(哈爾濱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本案是因為婚外情而發生的贈與行為,屬於無效行為,該行為之所以無效,是因為其違反了《婚姻法》規定。我國《婚姻法》第3條明確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該條規定有兩層意思:一是禁止已婚者與第三者同居。二是禁止第三者與已婚者同居。周某與其情人同居,對周來說屬於違法行為,對第三者來說也是違法行為。二人因為婚外情同居並因此產生的贈與協議,也因此應該認定無效。周某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忠誠義務。《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誠。』該條款即法律所稱的忠誠條款。夫妻的任何一方因違反忠誠條款而作出的財產處理決定,因違反了該法律規定而導致無效。

  起訴重婚,可因對方過錯多獲賠償

  張老師(大學法律系教師):在本案中有一個重要的情節,就是周某與情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問題。周某的出軌行為自然違反了《婚姻法》,而且也涉嫌違反我國的《刑法》。《刑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有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涉嫌重婚罪。如果白某通過各種合法的手段搜集齊全其前夫與情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證據,在法院提起刑事自訴,那麼法院很有可能判其前夫有罪。可以確定的是,周某在沒有離婚時就背叛了白某、背叛了婚姻。他們離婚,周某是過錯方。《婚姻法》對過錯方有懲罰性的規定,多體現在財產的分割和子女撫養方面。白某可以向法庭出示周某過錯的證據,然後要求法庭判決周某給其一定金額的賠償。

  抵押財產的限定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不是所有財產都可以作為抵押物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以下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條第三款: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責任編輯:岳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