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7月8日訊 駕駛員尚某到車輛修理部檢查車輛時,被突然爆裂的車胎外鋼圈砸中頭部致殘。事後,修理部的業主和修理工不知去向,尚某只能將僱主告上法庭。近日,市中級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僱主馮某承擔賠償責任。
據悉,2005年8月21日,車主馮某僱尚某為其駕駛自卸車。2006年5月18日下午,尚某駕駛著自卸車與另一臺車向哈市運送石料。由於另一臺車車胎破損,司機將車開到一修理部修理,尚某也將其所駕駛的自卸車停靠在修理部附近進行檢查。由於修理部工作人員操作不當,致使輪胎補氣時車胎突然爆裂,車胎外的鋼圈隨著爆裂的氣浪直飛出來,恰巧砸中尚某的頭部,尚某當場昏倒。經診斷,尚某為重度開放型顱腦損傷,在醫院治療了28天,支付醫療費等費用3萬餘元。尚某由於神經嚴重受損癱瘓,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此期間,車主馮某僅墊付了8000元醫療費,而修理部業主及致使輪胎爆裂的修理工均不知去向。尚某及其家人只得將僱主馮某告上法庭,要求馮某給予賠償。
在法庭上馮某辯稱,車輛所有人為其姐夫張某,且尚某到修理部不屬於運輸線路,尚某的行為不屬於僱傭活動,因此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馮某辯訴無其他證據佐證,因此認定該車為馮某所有,同時認定馮某與尚某的僱傭關系存在。本案中尚某為馮某駕車運送石料,應為從事僱傭活動。馮某以尚某不應走此路線和車輛無故障不應修理為由,否認尚某系從事僱傭活動,證據不充分。尚某現肢體三級殘、精神一級殘,若讓尚某承擔舉證責任,有失公平。所以,舉證責任應由馮某承擔,在馮某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尚某行為不屬於僱傭活動的情況下,即應認定尚某的行為是從事僱傭活動。尚某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損害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還是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具有選擇權。尚某選擇僱主承擔賠償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僱主馮某應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馮某賠償尚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合計33.6萬餘元。宣判後,馮某不服,提起上訴。近日被哈爾濱市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