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1990年3月1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0年3月29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公民依法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本市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五條在本市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有關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集會、游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公安機關提交書面申請書。以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書中應載明集會、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七條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事先必須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加蓋該組織的公章。
第八條公安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直接送達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的,視為許可;由於申請負責人的原因,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公安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必須按公安機關規定的時限將協商結果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條
公安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一條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二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對公安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非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沒有本市寄住證的公民,不得在本市發動、組織、參加本市公民的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四條對於經許可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公安機關應派出人民警察維護交通和治安秩序。發生意外情況時,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五條對依法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申請許可,不得任意加入正在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第十六條集會、游行、示威在黨和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單位所在地以及其它重要場所舉行或者經過的,公安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條在重要軍事設施、飛機場、火車站等場所的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以內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
第十八條集會、游行、示威應按照許可的目的、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以和平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集會、游行、示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擾亂工作、生產、教學、科研和人民生活秩序;
(二)不得阻攔車輛、佔據交通崗亭,破壞交通工具和設施;
(三)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沿途涂寫、刻畫、張貼標語;
(五)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六)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七)不得發表或呼喊煽動他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演說或口號;
(八)不得損毀園林、綠地、公共設施。
第二十條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秩序並佩帶明顯標志。負責人應當指定參加集會、游行、示威人數中十分之二的人員維持秩序。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帶統一標志,與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聯系;保障活動依法進行。佩帶的標志樣式應當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必須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越過設置的臨時警戒線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進入不得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場所的周邊范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