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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
2009-04-23 18:09:47 來源:東北網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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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龍江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

  分類:黑龍江省法律法規 頒布單位:

  (200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財政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防止國家財產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罰沒財物,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下統稱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沒收的財物和違法所得。

  本條例所稱扣押財物,是指執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扣留的款項和物品以及決定取保候審、暫緩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證金。

  第三條本省行政轄區內執法機關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省財政部門負責全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財政、財務隸屬關系,負責管轄范圍內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本系統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財政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財政部門和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及時處理罰沒和扣押財物。

  執法機關應當實行罰沒和扣押財物收繳與保管相分離,並加強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的財務核算,設立專門賬冊,建立驗收、保管、移交、上繳和對賬等管理制度。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使(借)用、調換、私存、私分或者擅自處理罰沒和扣押財物。第二章罰沒財物管理

  第七條執法機關應當在國家和省財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將罰沒款以及罰沒物品的變價款,按照預算級次分別上繳中央、省、市(行署)、縣(市、區)財政。

  第八條執法機關收繳罰沒物品應當詳細填寫罰沒物品上繳清單,在十五日內報送財政部門。

  第九條依法收繳的罰沒物品,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買賣的物品,由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共同委托拍賣行公開拍賣。但價值不超過一千元人民幣或者鮮活、易腐爛變質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執法機關參照市場價格及時處理;

  (二)國家專管、專營的物品,由專管機關或者專營企業收兌或者收購;

  (三)國家和省保護的各類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等,由執法機關無償移交文物、野生動植物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四)違禁品、無使用價值的物品,由執法機關在財政部門監督下組織銷毀;需要特殊處理的,報財政部門備案後移交國家指定的機構處理;

  (五)對人身、財產安全和環境不構成危害的偽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價值的,經過相應技術處理後,由財政部門會同執法機關公開拍賣或者移交有關部門用於慈善、救災等公益用途。

  第十條需要暫時保管的罰沒物品,由財政部門建立罰沒倉庫集中管理;未建立罰沒倉庫的,由執法機關代管。

  第十一條訴訟過程中作為證據使用的罰沒財物,應當上繳財政的,在結案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執法機關和財政部門對公開拍賣和其他需要確定其價值的罰沒物品,應當委托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

  第十三條在拍賣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罰沒物品時,執法機關應當提供罰沒物品收據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並同時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或者船舶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或者船舶執照,或者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未取得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有效證件的,執法機關應當提供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未取得上述證件的證明。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可以憑罰沒物品出售收據和相關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執法機關不得將罰沒財物坐抵辦案經費。執法機關的辦案經費,財政部門應當予以核撥。

  省級執法機關在管轄范圍內直接辦理、組織辦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級執法機關辦理的重大案件辦案經費,由省財政部門核撥,其依法收繳的罰沒財物,應當上繳省財政。第三章扣押財物管理

  第十五條執法機關依法扣押財物,應當向當事人當場出具扣押文書和扣押財物清單,並告知被扣押人應有的權利。

  第十六條執法機關對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財政罰沒倉庫代保管,但不得將扣押物品交給經營單位保管。

  執法機關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因保管扣押物品發生的費用,財政部門應當予以核撥。

  第十七條執法機關對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機動車輛和船舶、貴重電器和通訊器材以及房屋等,應當按季度將扣押財物清單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扣押款應當及時存入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執法機關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條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銀行收取和保管保證金,案件承辦人員不得直接收取。

  執法機關對依法退還或者決定沒收的保證金,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銀行如數退還或者上繳財政。

  第二十條扣押財物經依法確認應當退還當事人的,執法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領取,並出具扣押財物返還清單;自通知送達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未領取的,應當視同無主財物上繳財政。

  扣押財物依法在執行程序中抵債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扣押財物被依法收繳的,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罰沒財物的規定辦理。第四章票據管理

  第二十一條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罰沒財物、扣押財物以及銀行等代收機構代收罰款和保證金時,應當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含罰沒和扣押財物清單,下同),並真實、准確和完整地填寫票據內容。

  國家對扣押財物清單有特殊規定的,有關執法機關應當將清單樣式報送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應當向執法機關無償提供票據。

  第二十三條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票據的管理,建立領用、保管、繳銷制度,保持票據存根完整。票據存根應當納入單位會計檔案管理。

  第二十四條票據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機構使用的代收票據除外。

  執法機關應當將已使用的票據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據,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期限繳回,由財政部門登記銷毀。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法機關應當如實提供賬冊、報表和票據等有關資料。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票據的領用登記和核發制度,對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省財政部門根據專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縣(市、區)財政部門,對實行垂直管理的執法機關的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審計、監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同時給予舉報人適當物質獎勵。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警告的行政處分:

  (一)未實行罰沒和扣押財物收繳與保管相分離或者未建立財務統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罰沒物品上繳清單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扣押清單備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寫票據的。

  第三十條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責令調整有關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罰沒財物,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罰沒和扣押物品損毀的;

  (二)侵佔、挪用、使(借)用、調換、私存、私分或者擅自處理罰沒和扣押財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或者預算級次上繳罰沒財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上繳被依法收繳的扣押財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的;

  (六)未向當事人出具票據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將扣押財物退還當事人的。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執法機關上繳的罰沒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損毀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侵佔、挪用罰沒和扣押財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罰沒物品的;

  (四)未按照規定審核、發放票據或者有償提供票據的;

  (五)對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不力,造成財物流失的;

  (六)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執法機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中侵犯當事人的財產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應當上繳財政的無主財物和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贓款贓物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隋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