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
(1990年12月29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建設動遷管理,保護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需要,維護動遷人和被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設施及搬遷、安置、補償等動遷事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全省動遷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動遷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或政府指定的部門為所在地的動遷主管部門,負責本地的動遷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的動遷人,是指依法取得動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本條例所稱的被動遷人,是指對被動遷房屋和其它設施具有合法產權證照或使用證照的單位或個人(以下分別稱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動遷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建設需要動遷,必須向所在地動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建設計劃、投資指標、建設規劃和用地審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圖和動遷方案,經審查批准,取得動遷許可證後方可動遷。
第六條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實行統一動遷,由動遷人委托經運遷主管部門批准的動遷承辦單位實施動遷。
不實行綜合開發地區的個別動遷,經動遷主管部門批准,動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可以自行實施動遷。動遷人是個人的,不得自行實施動遷。動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實施動遷。非建設單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實施動遷。
第七條動遷主管部門核發動遷許可證後,應向動遷范圍內的被動遷人發布公告,公布動遷人、動遷承辦單位、動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宣傳有關動遷的法規、工作制度。動遷主管部門應監督動遷人、動遷承辦單位和被動遷人執行本條例,監督檢查各項動遷活動,保護動遷人和被動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動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的拆遷范圍和搬遷期限。
(二)按本條例規定在搬遷期內與被動遷人就補償辦法、安置地點、安置面積、進戶時間、有關費用發放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簽訂書面協議。個別被動遷人不能在搬遷期內簽訂協議的,被動遷人應先搬遷,後補簽協議。
(三)在未超過搬遷期限之前,不得對未搬遷的被動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證對被動遷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國家規定的住宅建築設計規范和省的有關規定,不得設計、建設無采光的居室、廚房和樓梯間。
(五)保證被動遷人的安置面積,每戶減少使用面積零點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應按住宅本體工程造價給被動遷人補償;減少二平方米以上的應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證被動遷人的進戶時間。一般住宅工程臨遷期超過十八個月的,應從超過之月起,按月加倍發給臨遷補助費。
(七)在進房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樓層、朝向等向被動遷人張榜公布。
第九條
動遷承辦單位在承辦動遷時應與動遷人簽訂委托承辦協議,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得承辦沒有取得動遷許可證的動遷業務,不得借動遷之機索取房屋和謀取私利,不得侵害動遷人和被動遷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實施動遷。
動遷承辦單位按規定向動遷人收取委托動遷費。
第十條被動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建設需要,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向動遷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設施的合法產權證照或使用證照。
(三)自動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在動遷范圍內不准新建、擴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設施,不准改變房屋用途。
(四)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同動遷人簽訂協議。對不按規定簽訂協議的動遷人,申請動遷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五)接到進戶通知書後,及時同動遷人按協議對安置房屋進行驗收,按期進戶。
(六)不得借故強佔住房。
第十一條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支動主管部門備案。動遷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動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
第十二條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之後,被動遷人逾期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十三條公安、教育、糧食、供水、供電等部門應支持動遷工作,不准借機索要條件增加動遷人和被動遷人的負擔,應及時辦理被動遷人戶口、糧食關系和子女就學等手續。
第三章動遷安置
第十四條
動遷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根據新建工程總體性質確定。新建工程為住宅的,對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對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為主的,對使用人以就地安置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動遷非住宅房屋,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條
動遷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積,依據原房使用面積上靠標准戶型確定。按原房使用面積上靠標准戶型安置後,被動遷人住房有困難要求增加面積的,可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但最小戶型的使用面積不應少於32平方米。從城市環境較好地段遷入較差地段安置的,免費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積。
動遷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證照注明的原建築面積安置。
動遷長期居住無照房屋,有正式戶口和糧食關系,確無其它住處的住戶的安置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按原房使用面積上靠標准戶型安置的使用人,應對超出原房使用面積部分按本體工程造價交納超面積安置費。上靠標准戶型安置後還要求增加面積的,應按商品房價格購買。不能按期如數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可按原房使用面積安置,但安置使用面積不應少於24平方米。收取超面積安置費的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超面積安置費(不含按商品房價格收費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單位負擔。
第十七條新建住宅工程用於安置被動遷人的部分,免交各種費用,但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被動遷人自行解決臨遷住房的,動遷人應按月發給臨遷補助費。被動遷人搬遷,動遷人應發給搬遷費。一次性定居安置的,發給一次搬遷費;臨時過渡搬遷的,發給兩次搬遷費。各市、縣人民政府和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逐步建造臨遷周轉房,以減輕被動遷人的負擔。
第四章動遷補償
第十九條
對被動遷房屋所有人的補償,實行產權償還、作價補償或者產權償還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產權償還和作價補償以所有人持合法產權證照注明的房屋建築面積為計算標准。
第二十條動遷私有房屋,動遷人可按下列規定對被動遷人給予補償:
(一)所有人要產權又要安置的,實行產權償還,按補償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同原房重置價格結算差價。
(二)所有人不要產權要安置的,對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三)所有人不要產權不要安置的,對原房按市場交易價格收購。
(四)所有人對出租房屋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結算差價,原租賃關系繼續。
(五)所有人對出租房屋不要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對所有人按本條第(二)項規定作價補償,對使用人按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
第二十一條動遷公有房屋,動遷人可按拆除面積或者安置面積對所有人實行產權償還,是否結算差價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產權,但不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支付原房與新房差價,實行產權共有,並執行共有財產的法律規定。在國家和省另有規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暫按公有房屋維修、養護,並視同公有房屋計租、管理。
第二十三條拆除超期臨時建築和未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建造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動遷城市基礎設施或其它專用設施,按城市建設有關程序辦理,動遷人應按不低於被動遷設施的原功能、原規模予以建設或補償。
第二十五條動遷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動遷人應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被動遷房屋的現狀拍錄照片,詳細記載,其檔案和資料由代管部門保存。實行產權償還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代管部門代管。
第二十六條動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被動遷人經濟損失的,動遷人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動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沒收或退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動遷承辦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動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辦動遷資格;借承辦動遷之機營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還;給動遷人、被運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未取得動遷許可證擅自動遷或者未按動遷許可證的規定動遷的,責令動遷人停止動遷,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拆除建築物價值10%至2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者和主管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委托未取得動遷資格證的單位進行動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動遷,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拆除建築物價值5%至10%的罰款;沒收被委托單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被動遷人違反協議,拒不搬遷或強佔住房的,責令限期搬遷或退出強佔住房,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並由動遷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至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有關單位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借動遷之機卡要房屋或索要財物的,應退還房屋,沒收非法所得,並由有關部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罰沒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六條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6日黑龍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的《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