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向丈夫借錢,或丈夫向妻子借錢,並寫下欠條。雙方如膠似漆時,一切都拋在腦後。然而一旦出現了感情危機,夫妻雙方離婚時常常因為一張欠條鬧上法庭……俗話說,一家人不說兩家話。在傳統觀念中,夫妻倆之間的一切問題都屬於家庭內部矛盾,應該有別於其他法律關系。然而,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即使是夫妻關系,也存在民事法律中的借貸關系。
夫妻在現代法律關系中屬於經濟共同體,在理論上無論收益還是債務都要共同享有和承擔。
但這個共同僅僅是理論上的,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即使是夫妻,也和其他人一樣存在著民事法律中的借貸關系。只要存在借貸關系,就存在著日後的歸還以及無法歸還情況下的訴訟。這雖然看似有些不可思議,但按照現行的法律原則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夫妻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離婚時,是應作為共有財產分劈,還是屬於個人財產?
背景
結婚期間寫下欠條
離婚以後來算總賬
市民張某與王某本是夫妻。2006年3月,張某向妻子王某借現金30000元。2006年5月,在王某的催促下,張某向妻子出具借條一張,其內容是:『2006年3月本人張某借王某現金?萬元整(30000元),定於2008年3月歸還,到期後未如數歸還,願承擔法律責任。特立此字據為證。』2007年5月,二人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沒有對該筆借款進行處分。2008年3月以後,王某向張某追要該借款未果。2009年3月,王某警告張某,如果他還不歸還所欠款和利息,她將到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某償還該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
其實早在去年,哈爾濱市就有過一起關於夫妻間借貸糾紛的訴訟案件。
據相關媒體報道,於友和江麗1990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他們的女兒出生後,二人開始因一些家庭瑣事而經常吵架。1999年,於友開始炒股,賺了一些錢。江麗因沒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賺錢容易,也想炒股,卻苦於沒有資金。於是想了個向於友借錢炒股的辦法。1999年9月19日,江麗先向於友借了5萬元錢,同時二人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江麗幫於友炒股,由於友投入五萬元人民幣,至十月二十七日江麗返給於友五萬二千元人民幣』。9月27日,江麗又向於友借了30萬元,並簽訂協議稱『甲方於友,乙方江麗;乙方用甲方個人資金三十萬元炒股。乙方承擔風險。乙方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歸還甲方本金三十萬元,然後一次性付給甲方股票紅利一萬二千元……』二人簽協議時同時約定,今後個人的炒股所得歸個人所有。而這35萬元錢江麗並沒有按協議約定的時間還給於友。
2003年,由於江麗和於友在生活中的矛盾越來越多,江麗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堅決要求離婚。於友也同意離婚,但二人在35萬元借款的認定和撫養子女問題上始終無法達成一致,於是江麗將於友訴至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案件的焦點集中在對35萬元借款性質的認定和各自名下的股票該如何分割上。於友主張江麗應按合同約定還款,股票歸各自所有。江麗則主張借款和股票應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劈。
法院認為,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江麗向於友借款35萬元炒股的事實有明確的書面約定,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該35萬元應屬於友個人財產。江麗主張應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獨立炒股,並約定炒股所得歸各自所有,故其主張的理由不成立。判決:江麗給付於友35萬元人民幣;個人名下的股票歸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兒由江麗撫養,於友給付撫育費。
觀點
夫妻財產性質咋定
協議方式約定解決
婚姻法專業律師張博在分析上述案例時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二案例中,於友和江麗在炒股之前,雙方已明確約定炒股所得歸各自所有,經濟獨立,因此在進行財產分割時,二人的股票和炒股所得應當屬個人財產,而不屬共同財產。關於35萬借款,二人有明確的借款協議,協議中明確約定,江麗借款35萬元用於炒股,並約定了還款日期。因此這筆款項應屬於友個人財產,不能按夫妻共同財產計算。
張博認為,對於夫妻雙方在財產方面的約定,法律上也是有著明文規定的。2001年修正後的我國《婚姻法》將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權屬做了更明細的規定,對婚後所得中屬於雙方共有的財產和屬於一方特有的財產做了更清晰的區分。根據修正後的《婚姻法》規定,目前我國的夫妻財產權屬有三種形式,即夫妻共同法定財產制、夫妻特有財產制和夫妻約定財產制,這三種財產制共同構成了我國夫妻財產權屬制的結構體系。其中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後財產的歸屬、佔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於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定無效時,纔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出現並在立法中予以確立,適應了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
實踐
婚內欠款如何認定
法律規定成為准繩
道裡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孫宏麗在接受采訪時表示,雖然絕大部分家庭的夫妻財產大都處於共有狀態,很少出現上述案例夫妻為同一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的情形,但是這並不排除夫妻雙方可以成為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的可能性。雖然此類案件不是夫妻財產糾紛類案件的主流,但目前已經有了明顯的上昇趨勢。
在借條確定的款項作為對價購置的財產由夫妻共同經營或使用並且收益由夫妻共同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購置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即使是簽訂了借款合同,但這筆錢是用於家庭正常生活的,法律就不應該支持其借貸關系的存在。因為這時如果繼續認定借條的效力,讓出具借條的一方獨自承擔借款責任,顯然已經違背了婚姻法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規定,同時也顯失公平。所以說,不能因寫了欠條就認定為其借貸關系成立。
但當前夫妻財產關系已呈現多元化和復雜化的特點,而且新《婚姻法》第18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如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等,如果夫妻之間借貸所涉款項來源於以上列舉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並且用於另一方的個人事務,則夫妻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在夫妻之間如果已經對財產明確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的情況下,孫法官認為,可以直接認定一方借了對方的財產,婚內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離婚時或離婚後,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