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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價格監測辦法》(全文)
2011-02-01 07:24:36 來源:東北網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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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價格監測辦法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價格監測工作,保證價格監測結果的真實、准確,發揮價格監測在宏觀經濟調控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動情況進行跟蹤、采集、分析、預測、預警、報告、公布等活動。

  前款所稱重要商品和服務的種類依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種類確定。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種類予以補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強化價格監測工作的基礎建設,將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保障價格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商務、農業、糧食、統計、工商、衛生、建設、畜牧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負有價格監測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價格主管部門加強信息交流,實現資源共享。

  省森工總局負責重點國有林區內價格監測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價格監測工作。

  第七條 價格監測工作的基本任務是;

  (一)建立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二)確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三)監測、分析價格、成本和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

  (四)跟蹤重要經濟政策、措施在價格領域的反映;

  (五)實施價格預測、預警和應急監測,及時提出建議;

  (六)公布價格監測信息;

  (七)組織價格監測工作人員培訓與考評,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負責人及采報價人員的價格監測工作給予指導;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價格監測工作。

  第八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價格監測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政府宏觀經濟決策的需要,制定全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價格監測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並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報告。

  價格監測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情況;

  (二)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相關的成本和市場供求變動情況;

  (三)重要經濟政策、措施對市場價格的影響及輿情反映;

  (四)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變動趨勢分析預測、預警;

  (五)價格調控的對策和建議;

  (六)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價格監測應當以定點價格監測和周期性價格監測為主要方式,結合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非定點監測、市場巡視等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分析價格監測數據資料。根據專項及應急監測需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向非定點監測單位采集有關商品和服務的價格資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價格監測網絡體系,暢通價格監測信息渠道,完善價格監測手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向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經協商被確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應拒絕。

  第十三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

  (二)有承擔價格監測工作任務的人員;

  (三)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能夠反映當地同類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

  (四)商業信譽良好,社會責任意識強;

  (五)具備價格監測數據資料收集和傳輸手段;

  (六)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免費頒發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或者標志牌。

  第十五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建立價格監測的內部管理制度,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采集價格監測數據,報送價格監測資料。

  第十六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提供的價格監測數據資料應當及時、真實、准確、完整。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不得遲報、瞞報、虛報、拒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數據資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數據資料進行審查、核實,確保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真實、准確、完整。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價格監測工作給予指導,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無償提供有關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相關資料,免費培訓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負責人及采報價人員。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發放價格監測補助,主要用於采報價人員的勞務支出。

  第二十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時、真實、准確、完整提供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和標志牌,並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價格監測預警、應急報告制度。

  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啟動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實施應急價格監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價格異常波動監測預警報告,並提出應對措施的建議: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較大幅度波動;

  (二)出現爭購、搶購重要商品現象;

  (三)相關商品購買頻率明顯增加;

  (四)其他應當啟動應急監測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取得的屬於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資料,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政府宏觀經濟調控和價格212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並取得國家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監測調查證。

  第二十五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進行監測、巡視和調查時,應當出示價格監測調查證。

  第二十六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末改正的,取消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或者標志牌,並可以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遲報、拒報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

  (二)虛報、瞞報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

  (三)偽造、篡改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未按規定組織實施價格調查、監測、巡視工作,不能及時、真實、准確、完整上報有關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價格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價格監測數據資料未認真審查、核實,導致價格監測數據資料存在錯誤,影響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准確性和真實性的;

  (二)不執行價格監測制度,影響價格監測工作正常連行的;

  (三)瞞報、虛報或者篡改價格數據資料的;

  (四)泄露屬於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的;

  (五)將價格監測數據資料用於政府宏觀經濟調控和價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