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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征求意見稿)
2011-04-29 10:10:00 來源:東北網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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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安全穩定供熱,規范供熱采暖行為,加強城市供用熱管理,改善民生,節約能源,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符合國家規定,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身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熱事業是直接關系公眾利益的基礎性公用事業。供熱是具有不可選擇性的公用服務性特殊商品。

  供熱實行政府主導,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外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個人投資、參與經營。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在2015年之前取消分散鍋爐供熱,並按照城市供熱規劃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普及率。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供熱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墾區和重點國有林區的供熱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財政、價格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電力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技術和設計標准的要求,推廣科學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用熱方式和技術。加強對供熱事業的管理和監督,提高供熱科學管理水平,保證供熱質量。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 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熱量分配和管網布局。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熱源建設單位在項目列入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前,應當取得相應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論證報告書。五十萬平方米以上(含五十萬平方米)熱源項目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核發;五十萬平方米以下熱源項目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核發。

  市(地)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供熱主管部門受理用熱申請,確定供熱方案。

  第十條 新建建築應當分戶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對既有建築供熱系統,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建築圍護結構進行節能改造,同步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負責供熱計量裝置和溫度調控裝置的選型、購置和安裝,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均不得自行采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溫度調控裝置;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自行采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溫度調控裝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熱計量裝置需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用、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的范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燃煤自備熱電廠和永久性燃煤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范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范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范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制定計劃拆除或者改造後並入集中供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的資金投入,並使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網線規劃建設相協調。具體投入標准與方式由當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新增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交納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

  原有分散鍋爐改造後並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不得向居民用戶收取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部隊、學校、大型企業廠區等采用區域鍋爐供熱的單位申請並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其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可適當減免。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由市、縣價格監督部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報省價格監督部門、省財政部門批准。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屬於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專項組成部分,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並專項用於供熱工程建設。使用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或者其他政府投資建設的供熱工程屬於國有資產。


   第三章 供熱市場准入和退出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經營供熱。

  供熱單位不得轉讓《供熱許可證》。

  第十七條 已經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單位,經供熱主管部門認定暫不具備市場准入條件的,實行一至二年的過渡性政策,領取臨時《供熱許可證》。過渡期後不合格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

  第十八條《供熱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發放。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供熱許可證》的供熱單位進行審查。供熱面積達到50萬平方米以上的供熱單位(含50萬平方米)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供熱面積不足50萬平方米的供熱單位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

  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供熱許可證》的供熱單位應當到市、縣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供熱單位的相關信息定期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供熱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九條 申請《供熱許可證》的基本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備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提供的熱源及供熱設施、設備的建設審批手續和委托管理手續;

  (三)具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沒有擅自停熱或者棄管記錄;

  (六)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供熱許可證》的具體申報條件:

  (一)供熱面積50萬平方米以上(含50萬平方米)供熱單位條件:

  1、單體鍋爐為40噸以上,備用鍋爐能力達到供熱能力的60%;

  2、熱電、供熱(暖)或者相近專業技術人員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5人,中級、初級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20人;

  3、注冊資金不少於500萬元;

  4、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二)供熱面積50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單位條件:

  1、單體鍋爐為10噸以上,備用鍋爐能力達到供熱能力的60%;

  2、熱電、供熱(暖)或者相近專業技術人員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2人,中級、初級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0人;

  3、注冊資金不少於300萬元;

  4、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第二十條 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供熱單位,應當以自有規模條件獨立申請《供熱許可證》。

  新成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熱單位申領《供熱許可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不得為已記入棄管記錄的供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及當地供熱專項規劃,依法經營、自負盈虧,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和法律責任;

  (二)科學合理地制定供熱單位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三)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准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四)為用戶提供足量的、符合標准的產品和服務;

  (五)接受供熱主管部門對供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及時對生產設備進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的完好;

  (七)依法繳納有關稅金和費用;

  (八)按照誰供熱誰管理誰維護的原則,對供熱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

  (九)每年供熱期結束後,對用戶的供熱設施進行維護、檢修,並記錄在冊備查;

  (十)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供熱單位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二)對供熱單位經營計劃的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用戶對供熱單位的投訴;

  (四)在發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組織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供熱經營項目;

  (五)對供熱單位建立誠信考核檔案,將考核結果記入檔案,並於每年度供熱期開始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無法繼續經營的,供熱企業應當在擬停止供熱日期前90日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退出供熱市場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止供熱經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超過期限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在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銷《供熱許可證》,並實施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五)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

  (六)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七)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八)環保審批手續不完備或者供熱設施達不到環保要求的大氣排放標准的;

  (九)鍋爐達不到技術質量標准、安全標准或者已達報廢期限的;

  (十)未向用戶提供足量的、符合標准的供熱產品和服務,經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五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之間應當於供熱期前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以下簡稱合同)。

  合同文本應當使用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發布的文本。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規模和參數分別向用戶提供合格的供熱產品。

  合同是供用熱雙方收繳熱費、投訴維權的法定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拒簽。供用熱雙方可以按照約定,對另一方未履行義務的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戶更名的,應當辦理用戶更名手續,並清算熱費。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自行建設、管理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築用地規劃紅線至入戶井的供熱設施(含熱交換站設備及安裝)。

  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築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建設(含熱交換站的土建和水電配套)。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不得超負荷運行。

  第二十七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以滿足熱負荷為主要目標制定熱電廠的電力生產、供應計劃,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廠對外供熱。

  第二十八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8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當地供熱主管部門。

  由於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停熱48小時以上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准的,應當給用戶按日雙倍退還熱費。

  供熱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足夠熱量造成用戶室溫不達標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由供熱單位按日折算退還熱費。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自身供熱能力和規模制定供熱運行曲線,報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用戶公示。采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

  供熱單位在供熱期內,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設計規范要求以及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批准的供熱調節曲線的標准,保證供熱質量。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供熱運行曲線,對供熱單位接入用戶的供回水溫度、流量以及分散鍋爐供熱運行時間等指標進行檢查和考核,記入考核檔案。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定當地居民年度供熱的起止時間,可以根據氣象情況適當調整供熱起止時間,並給予供熱單位適當補償。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供熱單位應當直接向終端用戶供熱,不得截留、倒賣或者轉售熱能;不得以節能減排、低溫長供等借口降低供熱質量。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巡檢、抽查等方式對供熱單位進行檢查和考核,記入考核檔案。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內溫度定期抽樣測溫制度,,測溫記錄應當有用戶簽字。

  第三十二條 在供熱期限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臥室、起居室(廳)溫度全天不低於18℃,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准要求。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高於18℃的溫度標准。

  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居室門進深二分之一處距地面一點四米高點為檢測點進行檢測。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建立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於法定供熱期前按照下列標准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供熱質量保證金:

  (一)實際供熱面積50萬平方米以下(含50萬平方米,下同)的,熱費的5%;

  (二)50萬平方米以上,100萬平方米以下的,熱費的2%;

  (三)100萬平方米以上,500萬平方米以下的,熱費的1%;

  (四)500萬平方米以上的,熱費的0.5%。

  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當地供熱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其儲蓄收益歸供熱單位所有。

  供熱質量保證金扣繳後,供熱單位應當在30日內補齊,下一年度供熱期前未補齊的,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出供熱市場。

  第三十四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由供熱主管部門在供熱質量保證金中抵扣或者向用戶支付:

  (一)停熱超過48小時,對用戶不予退賠的;

  (二)溫度不達標,對用戶不予退賠的;

  (三)棄燒、棄管的;

  (四)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五)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第三十五條 實行分戶供熱的用戶申請停止供熱的,應當在本供熱期開始30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應於接到申請後10日內形成書面答復意見。

  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按照應交面積熱費50%的比例向供熱單位交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供熱用戶;

  (二)新建建築第一年度供熱期;

  (三)非節能保溫牆體的冷山的用戶;

  第三十六條 用戶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用戶可以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自被告知之時起12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雙方對測溫時間和結果應當簽字確認,供熱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采取改進措施。自告知時起48小時仍未達到溫度標准的,供熱單位應當自收到告知之時起折算日標准熱費退還用戶。

  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24小時內采取現場免費測量的方式,確定室內溫度。對未達到標准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戶投訴之時起48小時未能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用戶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標准熱費退還用戶。

  室內溫度低於18度,高於16度(含16度)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准熱費的30%;室溫低於16度,高於14度(含14度)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准熱費的50%;室溫低於14度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准熱費的100%。屬於熱源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先行賠付,再向熱源單位追償。

  日標准熱費=用戶已交納熱費總額÷年度供熱期天數

  退還熱費總額=日標准熱費×室內溫度不達標天數×室內溫度不達標退還熱費比例

  第三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使用的測溫器具應當為具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定標識的測溫器具。

  供熱主管部門現場測量溫度的,應當將測量的時間、地點、用戶名稱、設施狀況、檢測器具編號、檢測人員、在場人員等信息記錄清晰、完整。記錄憑證應為三聯形式,由供熱主管部門、用戶、供熱單位各自留存。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設置用戶公開投訴電話,及時查處投訴人反映的問題。

  第三十八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擅自改動供熱設施(不含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的;

  (三)擅自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四)改變熱用途;

  (五)擅自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的;

  (六)擅自改變供熱采暖方式;

  (七) 盜用供熱系統熱水;

  (八)其他損害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用戶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或者有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行為,導致其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供熱單位的司爐工和設備維修、操作人員,應當經過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崗位技能和安全知識培訓,持證上崗。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核定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標准,並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供熱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熱價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核定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和節能建築的熱價,可以按照優質優價的原則分別核定。

  調整熱力銷售價格時,應當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履行成本監審,公布熱費價格組成,組織召開定價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公布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居民用戶,熱費的收取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四十三條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熱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計收。

  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核定。

  文化、教育、體育等公益性設施應當實行計量收費。

  第四十四條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按面積預交全額熱費,待供熱期結束後,按實際計量情況結算熱費,多退少補。

  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應當於供熱期前向供熱單位交納不少於50%的熱費,剩餘熱費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交納。需退還熱費的,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一個月內退還給用戶。

  新建房屋未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租賃房屋的熱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承租公有住房的,熱費由房屋承租人交納。

  第四十五條 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用戶發出催繳通知書,15日內仍未繳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並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用戶拒不交納熱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供熱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單位未向用戶公示《供熱許可證》的,用戶可以拒絕交納熱費,並向供熱主管部門舉報。

  第四十六條 向居民供熱的用水、用電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電價格結算。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供熱保障機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的用熱。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風險防范機制及供熱突發事件應急機制,防范供熱風險,保證供熱安全。

  第六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並作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發現用戶自用采暖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熱設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坑、掘土、植樹、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共用的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設施。

  第五十一條 工程建設施工應當保證供熱設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由施工單位負責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五十二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范標准,每年在停熱期內,對供熱設施進行疏通、清洗、除鏽以及維修養護,保障供熱設施安全運行。

  第五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的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產權人負責。

  居民用戶入戶管網及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所發生的費用計入熱費成本。居民用戶應當對其室內供熱設施履行保護義務。

  居民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的清洗、除鏽及維修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其費用已經計入熱費成本的,供熱單位不得另行收費。

  供熱單位不得以用戶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改動供熱管線為由,拒絕為居民用戶維修養護室內供熱設施。

  在供熱工程保修期內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熱工程保修期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工程交接協議書。

  第五十四條 地板輻射采暖方式用戶室內分水器等可見部分供熱設施的維修和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用戶室內隱蔽工程部分供熱設施維修、養護以及更新由供熱單位實施,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室內隱蔽工程部分供熱設施損壞給相鄰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責任。屬於質量責任的,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追償。

  第五十五條 用戶不得拒絕、阻撓工作人員登門檢查供熱設施。

  供熱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志,文明服務。

  第五十六條 城市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先行組織施工並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單位後期補辦有關佔、挖道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或者按照經人民政府批准的計劃改造供熱設施。

  第五十七條 確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況緊急條件下,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當地公安機關和居民委員會采取措施入室搶修。搶修後,現場四方負責人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並共同做好用戶相關財產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影響維修搶修的,用戶應當拆除,不得拒絕。用戶未拆除的,由供熱單位拆除,損失由用戶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批准的供熱方案建設的熱源或者供熱管線工程,責令停止建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處以供熱工程合同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采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溫度調控裝置的,責令停止安裝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各類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因施工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拒不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供熱設施超負荷運行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停熱8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以5千元罰款;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運行時間少於16小時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接入用戶的供回水溫度、流量、壓力指數未達到設計標准和供熱曲線標准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熱費,並處以等額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截留、倒賣或者轉售熱能的,或者以節能減排、低溫長供為借口降低供熱質量的,處以10萬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對居民室內供熱設施進行除鏽、清洗、維護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四、五、八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擅自改變采暖方式的,強制拆除。對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由用戶負責賠償;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盜用供熱系統熱水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改正、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補救的,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對個人處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各級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部門查處並追究行政責任:

  (一)供熱主管部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供熱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批准建設供熱工程項目的;

  (三)供熱主管部門挪用供熱工程建設費的;

  (四)供熱主管部門降低條件批准供熱單位供熱運行曲線的;

  (五)供熱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不及時受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六)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擅自采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溫度調控裝置的建設工程予以驗收的;

  (七)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廠對外供熱的;

  (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收費為目的,違反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檢測供熱計量產品,增加供熱企業負擔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二O一一年 月 日起施行。二OO五年四月八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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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