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10月13日訊 (記者 李倩)哈爾濱市11日全文公布《哈爾濱市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11年10月18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是://www.hrb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立法草案征求意見,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哈爾濱市松北區世紀大道1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農林財經立法處(郵政編碼:150021)。
(三)通過傳真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86772032。
《哈爾濱市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詳見下一頁
哈爾濱市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管理辦法
(討論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管理,預防事故發生,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和燃放。
第三條 [實施主體]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燃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安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公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工作機制]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煙花爆竹監督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 [宣傳教育]區、縣(市)人民政府、市和區縣(市)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煙花爆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進行有關煙花爆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輿論宣傳。
第六條 [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煙花爆竹經營、燃放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七條 [行政許可]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常年零售經營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臨時零售經營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臨時業戶),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市)安監部門審核合格後,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八條 [網點布置]批發企業、零售企業和臨時業戶的經營網點,按照統一規劃、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
區、縣(市)安監部門設置零售企業經營網點,應當征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區、縣(市)安監部門設置臨時業戶經營網點,應當按照市安監部門的統一規劃,並征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同級公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批發經營網點等禁止規定]禁止在本市建成區內設置有實物的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場所。
批發企業在本市市區內沒有符合要求的倉儲設施的,不得在本市市區內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活動。
第十條 [零售經營網點禁止規定]禁止在人員密集、易燃易爆、重要構建築物、居民住宅區等區域,以及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場所和區域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
第十一條 [零售企業申請許可條件]零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並經安監部門考核合格;
(二)實行專店經營,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經營場所獨立,房屋面積不小於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電器設備設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經營場所周邊五十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經營場所;
(六)建立相關崗位責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零售企業申請許可材料要求]零售企業申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保證材料真實有效:
(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安全資格證書或者培訓記錄;
(三)銷售和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度,煙花爆竹購銷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經營場所產權或者租賃證明材料;
(五)具備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經營場所安全評價報告;
(六)經營場所周邊安全條件說明及平面示意圖;
(七)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單及張貼安全警示標志清單;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臨時業戶申請許可條件]臨時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業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且年齡在六十周歲以下,經安監部門培訓考核合格;
(二)經營場所實行露天攤床經營,攤床面積為4米×1米或者4米×2米;
(三)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需臨時佔用城市道路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臨時業戶申請許可材料要求]臨時業戶申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保證材料真實有效。
(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業主及銷售人員安全資格證書或者培訓記錄;
(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單;
(五)經營場所周邊安全條件說明及平面示意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零售經營存放量要求]區、縣(市)安監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核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存放量:
(一)零售企業經營場所周邊防火間距大於十二米小於二十四米的,允許存放三十箱以下煙花爆竹;周邊防火間距大於二十四米的,允許存放五十箱以下煙花爆竹。
(二)臨時業戶攤床面積為4米×1米的,允許存放三十箱以下煙花爆竹;攤床面積為4米×2米的,允許存放五十箱以下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經營場所取得經營許可規定]同一零售企業有多個煙花爆竹經營場所的,每個煙花爆竹經營場所應當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批發企業、零售企業取得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兩年,有效期屆滿,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批發許可,零售企業應當在屆滿前三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安監部門重新申請零售許可。
臨時業戶取得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自當年農歷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農歷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屆滿,即行廢止。
第十八條 [許可證變更]批發企業、零售企業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安監部門申請辦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區、縣(市)安監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對符合要求的,換發新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並收回原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公布企業名單]安監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批發企業和零售企業名單。
第二十條 [供應和采購要求]批發企業應當向有資質的零售企業和臨時業戶供應煙花爆竹,零售企業和臨時業戶應當向有資質的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並簽訂購貨合同。
第二十一條 [經營要求]零售企業和臨時業戶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時間、經營范圍和經營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零售企業和臨時業戶應當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臨時業戶還應當懸掛安監部門統一監制的標識。
第二十二條 [統一配送等要求]批發企業應當負責零售企業和臨時業戶所購煙花爆竹的統一配送,並負責回購、回收或者提供場所存放零售單位和臨時業戶在經營許可期滿後未銷售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風險抵押金]零售企業應當按照《黑龍江省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監管辦法》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四條 [限制燃放規定]本市市區建成區內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在本市市區建成區內,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以外,春節期間的下列時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經批准的燃放時間以外)禁止燃放:
(一)每年農歷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農歷正月十五期間,除農歷十二月三十以外,每日六時至二十四時;
(二)每年農歷十二月三十,零時至二十四時。
第二十五條 [禁止燃放場所、地點]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大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商店、飯店、影劇院、體育館、公園等公共場所,行人多的街道、廣場;
(八)步行街區、人行天橋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場所
(九)房頂、陽臺、窗口、樓梯、走廊;
(十)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地點。
第二十六條 [舉辦焰火晚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經市或者區、縣(市)公安部門批准,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內舉辦。
第二十七條 [申請舉辦焰火晚會]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燃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向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二)燃放等級為三級、四級、五級的,向燃放地點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申請材料]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說明;
(二)燃放煙花爆竹種類、規格、數量說明;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行業標准規定條件的證明;
(五)省公安部門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
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自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申請者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禁止燃放品種]禁止燃放未經批准生產、銷售的擦炮、拉炮、摔炮、紙手榴彈、禮花彈和藥量超過30克的超大雙響炮等煙花爆竹。
第三十條 [禁止燃放行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注意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學習和休息的權利,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
(二)在高層建築、構築物上懸掛、垂吊燃放煙花爆竹;
(三)燃放煙花爆竹影響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條 [未成年人燃放要求]未成年人應當在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的陪同下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安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管理職責;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相關情形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其行政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批准在本市建成區內設置有實物的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場所的;
(二) 批准在本市市區內沒有符合要求的倉儲設施的批發企業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活動的;
(三) 批准在人員密集、易燃易爆、重要構建築物、居民住宅區等區域,以及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場所和區域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的;
(四) 超過規定標准核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存放量的;
(五) 未定期向社會公布批發企業和零售企業名單的;
(六) 批准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七) 發現有關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有關違法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八) 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的;
(九)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市、區、縣(市)安監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零售企業或者臨時業戶煙花爆竹存放量超過安監部門的核定量,由區、縣(市)安監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並對零售企業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臨時業戶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零售企業、臨時業戶未按照許可的經營時間、經營范圍和經營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縣(市)安監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零售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臨時業戶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發企業未按照規定配送、回購、回收或者提供場所存放煙花爆竹的,由市安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市)安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零售企業、臨時業戶未按照規定懸掛《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
(二)臨時業戶未按照規定懸掛安監部門統一監制的標識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公安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沒收剩餘煙花爆竹,責令停止燃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燃放未經批准生產、銷售的煙花爆竹的;
(三)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煙花爆竹的;
(四)在高層建築、構築物上懸掛、垂吊燃放煙花爆竹的;
(五)燃放煙花爆竹影響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對其監護人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