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10月31日訊 在當今經濟活動中,不少當事人因債權轉讓問題到法院提起訴訟,但因對《合同法》了解不多,只是感覺自己有理,但說不清楚,一些辦案人員同樣也存在認識不同的問題。有這樣一起案件:案外人甲經乙借給丙某5萬元,丙用其房照進行抵押,甲和丙簽訂了借款合同及約定了利息,辦理了房屋他權證。借款到期後,丙未按時還款,甲通過乙向丙催還借款未果,遂與乙協商將此債權轉讓給乙,並通過電話通知丙,丙仍未還款,乙將丙告到法院,丙則稱此轉讓債權不成立,乙主體不適格。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該債權轉讓無效。因《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轉讓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乙和甲沒有書面和其他證人證實通知到丙債權轉讓之事,而丙又否認通知到他,所以認為該轉讓行為無效。第二,該債權轉讓有效。按照《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並未明確規定由誰通知債務人,和具體什麼方式通知債務人。按『法無明文規定即為允許』的立法宗旨,一般情況下應當由原債權人進行。但是經與原債權人協商同意後,也可以由新債權人進行。本案甲向乙交付了丙的借款合同及房屋他權證,乙將丙向甲借款5萬元及利息給付了甲,足見其意思表示,乙向丙提供了關於合同轉讓的主要證明文件(合同等),丙亦承認乙替其還借款事實存在。《合同法解釋與適用》在解釋第80條中認為:債權人轉讓權利是其根據其意志和利益處分其權利的行為,只要債權人與受讓人是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平等協商達成協議,此轉讓合同權利行為便發生效力,受讓人有權要求原債務人向其履行合同義務。至此,應承認該債權轉讓的效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並在淺析本案中有幾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通知的方式問題。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但沒有明確規定是口頭通知還是書面通知。口頭通知是否需要證人證實,書面通知是否需要簽字,是原債權人通知債務人,還是受讓人也可以通知債務人。本案甲和乙均稱經三方協商的,並都通知了丙,但沒有三方的書面協議或簽字,應視為甲和乙口頭通知了丙,是否有效,庭審中雙方意見分歧較大。按照『法無明文規定即為允許』的公民權利觀念和鼓勵交易,保護合同穩定性的目的出發,口頭形式和由受讓人通知是應當允許的。因為法律對此並沒有禁止性的規定。《民法通則》對債權轉讓與應由何人通知債務人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允許受讓人作為讓與通知的主體,這不損害債務人的實際利益。所以,本案即使只有乙通知丙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
關於債權人向受讓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的問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均未規定。一般認為,除了轉讓協議外,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合同、欠條、借條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應該由原債權人一並轉給受讓人。
第三人參加訴訟問題。合同權利的轉讓,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如果受讓人僅對債務人起訴,原債權人是否必須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均沒有規定。本案乙、丙沒有提出由甲作為第三人出庭,甲是以證人身份參加訴訟,法院認定債權轉讓的事實,判決債權轉讓有效。
關於轉讓債權的主張方式問題。《合同法》第79條、80條、81條、82條、83條均沒有規定受讓人主張債權的方式,這意味著受讓人可以私下與債務人協商,如果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當今提倡『大調解』的背景下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債權轉讓在立法上更應明確受讓人必須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來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這樣做的目的更能保護或者說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否則對那些欺行霸市或具有黑社會性質的『討債公司』采取一些非常手段去實現一些所謂的『轉讓債權』,必將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同時影響社會的安定。
(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法院 邢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