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1月12日訊 (賈晉璇 記者 岳雲雪)為接受社會各界監督,進一步提高服務大局水平,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2011年審結的典型民商事案件進行了盤點。
一、黑龍江某建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與鄭某等49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糾紛案
2009年6月19日,鄭某等49人與黑龍江某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主要約定:鄭某等人從開發公司處購買哈爾濱某小區房屋,交付期限為開發公司應當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具備第一種條件,即“該商品房經驗收合格”,並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鄭某等購房人使用;違約責任為開發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購房人使用,逾期超過60日後,購房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合同約定的最後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日止,開發公司按日向購房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合同第十一條關於交接事項約定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後,開發公司應當書面通知購房人辦理交付手續。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開發公司應當出示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文件,並簽署房屋交接單,同時還需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開發公司不出示證明文件或出示證明文件不齊全,鄭某等購房人有權拒絕交接,由此產生的交房責任由開發公司承擔。合同簽訂後,鄭某等購房人於2009年6月19日交納了購房款。
2010年1月6日,開發公司通過哈爾濱日報向所有購房人發出進戶通知,要求進戶時間是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20日。但鄭某等購房人認為,按合同約定房屋經竣工驗收合格纔能交付,開發公司既未將工程辦理竣工備案手續,也未辦理消防、環保等驗收手續,不具備交房條件,拒絕進戶,開發公司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由此雙方產生糾紛,向哈爾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哈爾濱仲裁委員會支持了鄭某等人的請求,裁決黑龍江某建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應交付合格房屋,並支付違約金。開發公司不服,向哈爾濱市中級法院申請撤銷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上述裁決。
哈爾濱市中級法院受案後,力求調解結案,多次約談雙方當事人,認真聽取雙方的訴訟請求及理由。在此基礎上,向雙方當事人釋法解疑,辨法析理,講明利害關系,做了大量調解工作。最後,開發公司主動向法院遞交了撤訴申請書,一起涉及49人的集團案件以調撤方式結案。
二、哈爾濱某公司訴某建築公司財產損害賠償案
2002年8月,原告哈爾濱某上市公司與被告某建築公司簽訂了廠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後,取得了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原告隨即投入使用。2008年6月,原告發現廠房主梁部分出現裂縫。經有關部門鑒定,結論為混凝土強度不足,未達到設計要求,是主梁出現裂縫的主要原因。該廠房的可靠性不符合國家現行標准規范,已不能正常使用,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鑒於該工程實測混凝土強度過低,危及到結構的安全性、耐久性以及鋼筋和混凝土之間的粘結受力性能,通過通常加固方法很難滿足廠房的安全性耐久性的需要,且即使采取全面的加固措施和手段,整個工程的加固周期也很長,加固費用昂貴甚至超過了重新建設該廠房所需的費用,因此建議將該樓拆除重建。
根據鑒定結論,原告堅持要求被告對該樓拆除重建,而被告則主張加固維修,雙方始終未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向哈爾濱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該樓拆除重建或賠償其經濟損失1200餘萬元。
在審理過程中,主審人了解到原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經哈爾濱市中級法院不懈努力和多方工作,終於調解成功,最終促使雙方達成了一致意見。經過對帳確認,雙方同意以未付的工程款抵付賠償款項一部分。最後,被告賠償原告420萬元,雙方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三、哈爾濱勝一公司訴哈爾濱壹盛公司侵犯企業名稱權案
壹盛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張某原系勝一公司(化名)股東。張俊江於2009年2月2日退出勝一公司,數日後將勝一公司的資料、印章交給了勝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2009年2月24日前後,其股份由任景偉接收。勝一公司的老客戶洛陽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洛陽公司)收到兩份通知,通知的主要內容為:因公司發展需要,勝一公司於2009年2月18日起更名為壹盛公司,賬號、電話號碼作了變更,其中一份加蓋壹盛公司印章。洛陽中重公司遂將應與勝一公司簽訂的三份合同與壹盛公司簽訂。隨後壹盛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洛陽公司也將應付款記入壹盛公司名下,三份合同的利潤總計為13萬元。
不久,勝一公司即發現,壹盛公司為達到長期佔有客戶業務的目的,在自已不知道的情況下,私用了本公司的公章及財務專用章,向老客戶洛陽公司發出企業信息變更通知,並借機與其簽訂了原應屬於自己的訂貨合同。本來已說好的合同變成了別人的囊中之物,而且還是冒用的自己的名兒,勝一公司的憤怒可想而知。為挽回損失,勝一公司將壹盛公司訴至道裡區法院,要求壹盛公司停止侵害,返還合同經營利潤13萬元。
壹盛公司辯稱:勝一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壹盛公司侵害了其名稱權,請求法庭查明事實後駁回勝一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認為:通知並非勝一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更名亦非客觀事實。壹盛公司稱通知系雙方一致意思表示,證據不足,亦不符合常理。壹盛公司因該通知奪取了本屬於勝一公司的締結合同的機會,侵犯了勝一公司的名稱權,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的可得利益。判決被告壹盛公司賠償原告勝一公司損失13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後,壹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哈爾濱市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楊某訴某公司拖欠補償費案
2008年6月,原告楊某與被告哈爾濱某物流園區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後雙方對協議約定的每平方米補償費用發生爭議,原告稱協議約定是每平方米160元,而被告稱:該協議是按照市政府推進重點項目的要求與原告簽訂的,為盡快推進項目進展,在協議第九項土地面積差價補償中,被告由應按每平方米60.5元提高到100元,並確定了補償總價。由於打字員疏忽,錯將100元打成了160元,但此項數額及協議總額均系按100元計算所得。現原告僅依據單價打字錯誤而起訴,明顯證據不足,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香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楊某不服,向哈爾濱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堅持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60元的價格履行協議。經哈爾濱市中級法院耐心調解,釋法解疑。雙方當事人最終自願達成和解協議,楊某撤回上訴。
五、鷺萬達公司訴哈爾濱市某鍾表眼鏡商店侵害商標權
原告鷺萬達公司訴稱:鷺萬達公司通過授權許可的方式,依法成為“ ”注冊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眼鏡商品上的唯一合法使用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授權區域內發生的商標侵權行為,獨立開展打假維權、訴訟索賠等活動。哈爾濱某鍾表眼鏡商店未經鷺萬達公司許可,銷售假冒“
”注冊商標的眼鏡商品,違反了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侵犯了鷺萬達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給鷺萬達公司造成經濟損失。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1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6000元。
鷺萬達公司出具的《關於涉案“ ”商標眼鏡真假辨別方法的說明》中顯示:將鷺萬達公司生產的正品眼鏡與公證取得的涉案眼鏡進行比對,前者鼻托的材質堅硬且透明,鼻托上的雙“P”標志位於鼻托正中間,左眼鏡架內側的字母“∧∨”間距很小,視覺上與字母“N”極為相似。公證取得的假冒“
”商標眼鏡鼻托材質較軟,略呈黃色,鼻托上的雙“P”不在正中間,左鏡架內側的字母“∧∨”間距大,視覺上是完全清晰的兩個字母。假冒注冊商標眼鏡的銷售者銷售的涉案眼鏡,與正品眼鏡外觀上差距很大。
哈爾濱市中級法院審理後認為:鷺萬達公司舉示的公證書及公證取得的眼鏡盒,眼鏡、標簽、眼鏡布、銷售小票、發票等證據客觀、真實,證明哈爾濱某鍾表眼鏡商店銷售了被訴侵權物眼鏡。被訴侵權物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屬同種商品,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該鍾表眼鏡商店作為專業經營眼鏡商品的經營者,負有辨別並經營真實商品的注意義務。被訴侵權物與涉案注冊商標權利人的真實商品從外觀上即可予以辨別。該商店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物系由商標權人或由商標權人授權許可的單位所生產售出,也不能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物是來源於權利人的真實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涉案注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和2009-2010年度中國眼鏡行業風雲榜最具影響力的品牌、2010年春夏中國眼鏡流行趨勢發布上榜品牌等證據,應當認定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是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哈爾濱某鍾表眼鏡商店構成不正當競爭侵權。
據此判決,被告哈爾濱某鍾表眼鏡商店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3萬元。
六、徐某等四人訴單位房屋買賣糾紛
2007年6月,被告巴彥縣某單位准備新建住宅樓,單位職工可優先優惠購買,每平方米低於市場商品房價款200元。徐某等200餘人預購了房屋,交納了10%的預付款。然而該住宅樓在動遷過程中遇到了阻力,沒有按期交工,開發商對個別戶型和車庫進行了調整。徐某等部分購房戶對此表示不滿,要求退還預付款。該單位退回了預付款,並同意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另行解決。為此,徐某等4人將其告上法庭,要求該單位賠償40餘萬元的經濟損失。巴彥法院一審判決該單位按銀行貸款利息賠償徐某等人1萬餘元。徐某等人不服,上訴至哈爾濱市中級法院。
經市法院多次調解,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該單位賠償徐某等人1萬元,並主動履行了全部給付義務。
七、陸某訴孫某房屋租賃合同案
2005年3月2日,陸某與孫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陸某將其自有的、位於哈爾濱市道外區的一處私產房屋租賃給孫某,租期20年(200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房屋租賃合同》第五條約定,租金每年23萬人民幣。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為,孫某於每年的3月1日前,以人民幣現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向尤某交付當年租金,逾期三十日不交的,陸某有權解除合同(特殊情況,經陸某同意可以延期的除外)。《房屋租賃合同》第九條約定: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終止本合同;因不可抗力或孫某經營困難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合同終止等。陸某當天將房屋交給孫某,孫某修繕後,將房屋分室出租,獲取租金。《房屋租賃合同》履行的前五年裡,孫某均按合同約定期限內按時交納了租金。
2010年,由於租賃的房屋正好位於哈爾濱地鐵建設的重點地段,便有消息稱該地段將要拆遷。孫某未在3月1日前繳納當年租金,後孫某與陸某多次就租金問題進行協商,陸某一直未明說孫某可緩交租金。2010年12月,陸某以孫某未交納2010年度租金為由,起訴到道外區人民法院,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終止租賃關系。道外區法院判決解除租賃合同。判後,孫某不服,上訴至哈爾濱市中級法院。同時,陸某再次向道外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孫某從租賃房屋中遷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孫某與陸某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2005年至2010年初,雙方均按租賃合同履行。由於孫某未按期繳納2010年度租金,陸某提出解除雙方租賃合同關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及《房屋租賃合同》第五條第二款的約定,據此判決:解除尤某、孫某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判後,孫某不服提起上訴。經哈爾濱市法院調解,雙方同意將《房屋租賃合同》履行至2012年5月31日止,如在此期間遇政府拆遷征收租賃房屋,該合同履行至拆遷征收之日止。
八、廈門全聖實業有限公司訴李某、哈爾濱某商場侵害商標權案
原告廈門全聖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全聖公司)訴稱,全聖公司是“ ”、“
”、“保聖”、“保聖”等眼鏡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其經營的“
”、“
”、“保聖”、“保聖”等商標的商品及眼鏡行服務市場上擁有極高的知名度,經銷商遍及全國各地及歐洲各國。2010年8月16日,全聖公司在哈爾濱某商場購買“保聖王子”牌司機安全鏡專用鏡一副,該眼鏡的鏡腳標有“POSON PRINCE”,配套的包裝盒和標牌均標有“保聖王子”,生廠商是李某經營的某市保聖眼鏡廠。李某在其企業字號中使用與全聖公司注冊商標“保聖”完全相同的文字,在生產、銷售的眼鏡商品上使用“POSON PRINCE”商標,無視已經生效的(2007)滬高民三知終字第2號判令其停止侵權的民事判決,哈爾濱某商場銷售侵害商標權的商品,二者均違反了商標法的規定,侵犯了全聖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保聖王子牌眼鏡及停止在眼鏡及零配件產品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標權的保聖王子商標;2.被告停止使用“保聖”企業字號;3.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8300元;4.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庭審中被告李某沒有答辯。
被告哈爾濱某商場辯稱:商場沒有生產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不構成侵權,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商場通過與哈爾濱某商貿公司簽訂租賃櫃臺合同,雙方形成租賃關系,商場為經營者提供銷售場所,自身並沒有銷售行為。商場對商貿公司所銷售產品的生產廠家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及注冊商標證進行了初步審查,盡到了審查義務,不存在任何過錯。李某生產的保聖王子眼鏡是否構成侵權,與商場無關。
哈爾濱市中級法院審理後認為:全聖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冊商標用權。被訴侵權物使用的“POSON PRINCE®保聖王子”、“保聖王子”、“POSON PRINCE”商標標識,與全聖公司“ ”注冊商標近似,屬於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商標的行為。李某未經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全聖公司許可,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標相同和近似的商標生產經營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同種和類似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侵權。
哈爾濱某商場系在李某“POSON PRINCE保聖王子”商標於2010年5月4日被撤銷之前與哈爾濱某商貿公司簽訂《合同書》,商場舉示的營業執照、授權書、注冊商標證等證據以及其他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商場銷售被訴侵權物是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物提供者清楚,其對被訴侵權物的來源進行了審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關於“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商場可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銷售侵犯全聖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仍構成侵權,應當賠償全聖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據此判決,被告李某停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停止使用帶有“保聖”字樣的企業名稱,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哈爾濱某商場停止銷售侵權商品。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667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