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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全民健身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012-06-18 15:55:25 來源:東北網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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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爾濱市全民健身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益,提高全民身體素質、健康水平和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健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全民健身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的全民健身工作,並給予必要的人員和經費保障。

  第四條[部門職責]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全民健身有關工作。

  第五條[工作原則]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循政府支持、全民參與、城鄉兼顧、因地制宜、文明科學的原則。

  第六條[權利義務]公民有參加健身活動的權利。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動,宣傳封建迷信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七條[文明健身]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公民參加或者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時,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愛護健身設施、保護環境衛生,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八條[宣傳普及]體育、教育、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全民健身活動宣傳,普及健身知識,推廣科學健身方法,提高市民的健身意識和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科學的健身知識,正確引導全民健身活動。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動

  第九條[政府職責]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舉辦本行政區域內的群眾體育比賽活動。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全民健身實施計劃。

  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舉辦冬泳、滑冰、滑雪等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冬季項目活動。

  第十條[職工全民健身活動]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全民健身活動提供時間、場所、設施等基本保障,並根據自身特點組織開展廣播體操及其他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一條[學校全民健身活動]學校應當積極開展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校期間每天參加1小時的體育活動。

  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建立以冬季項目為重點的青少年體育俱樂部、業餘體育訓練隊等課餘體育健身活動組織,開展符合青少年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基層全民健身活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居民、村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社團全民健身活動]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老齡委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身特點,組織成員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鼓勵各類體育協會或者專業體育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組織體育競賽,開展體育專業教育,培養體育人纔。

  第十四條[群眾競賽審批]舉辦群眾性體育競賽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行政審批手續。

  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本單位,本系統內舉辦的體育競賽活動,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惠民措施]在每年全民健身日(8月8日),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舉行全民健身宣傳活動,免費開展健身指導服務。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全面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

  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所屬的體育設施、場地向公眾優惠或免費開放。


  第三章 全民健身設施

  第十六條[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市、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前款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公共體育活動的公益性體育場(館)和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公共體育設施配建要求]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

  居民居住區配套建設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與居民居住區的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公共體育設施配建標准]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以及村鎮新建的居住區,應當根據已批准的居住區規劃和國家、省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的要求、標准配套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九條[體育設施建設資金保障]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加大對農村地區和城市社區等基層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的投入,促進全民健身事業均衡協調發展。

  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以保證其正常使用。

  公共體育設施的經營者,其經營收入應當優先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維修、養護和體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鼓勵企事業單位、團體和個人投資、捐贈體育健身設施。

  第二十條[公共體育設施改變用途審批]公共體育設施因規劃建設需要確需改變性質和用途的,應當經當地體育主管部門批准同意,並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上級體育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先建後佔和不低於原公共體育設施標准、規模的原則還建。

  第二十一條[公共體育設施征收要求]公共體育設施確因規劃建設需要征收的,應當先行擇地還建。

  征收和還建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體育設施開放時間和信息公示]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全年向公眾開放,開放時間每天應當不低於8小時。

  公共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健身項目、開放時間、管理單位、聯系方式等信息應當公示。

  實行有償使用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

  第二十三條[體育設施責任單位]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明確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管理單位無法確定的,該公共體育設施的產權人是管理維護責任單位。

  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和社會捐贈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或者受贈單位是管理維護責任人。無法確定管理單位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該公共體育設施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四條[責任單位義務]利用體育彩票公益金和社會捐贈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對設施登記造冊;

  (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做好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工作;

  (四)對損壞的設施,應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並按規定報修和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做好日常開放管理工作,配備相應數量的社會體育指導員,為群眾提供健身指導服務。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國民體質監測]市、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民體質監測網絡,會同衛生等相關行政部門負責定期開展國民體質監測活動,教育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域性的青少年(中小學生)體質健康標准監測網絡,並實現監測數據與體育部門共享。

  國民體質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准實施體質監測,並建立國民體質監測檔案,監測結果應當納入社會統計指標,為指導全民健身工作提供依據,指導科學健身。

  第二十六條[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市、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推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加強對公益性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對社會體育指導員實行注冊分類管理。

  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在全民健身活動中宣傳科學健身知識、傳授全民健身技能、組織指導全民健身活動。

  第二十七條[政府職責]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體育、工商、公安、衛生、質監、環保、旅游、交通、安監等部門,建立體育市場管理監督檢查和政府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開展聯合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體育行政執法工作和執法隊伍建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條件]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市、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相關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符合國家標准;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的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制定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申請材料]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向市、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

  (二)體育設施、設備、器材符合相關標准的證明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明材料;

  (五)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公安、衛生、環保等部門出具的有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辦理程序]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辦理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並做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變更登記]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場所改變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應當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場所停業、復業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辦理停業、復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安全運營及事故處理]從事高危險性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單位及個人應當加強經營管理活動中的安全管理。

  體育項目經營中發生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向市、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體育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較大影響項目審批]社會影響較大和易於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體育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四條[備案管理]市、區、縣(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實行備案管理。

  申請辦理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備案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備案報告書;

  (二)有關專業人員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明材料;

  (三)合作單位的協議、合同等副本;

  (四)場所、設施、器材、資金等必要條件的說明材料;

  (五)公安、環保、衛生等部門出具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人員資質]從事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應當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租借及買賣體育經營活動證件。

  體育經營活動場所不得聘用未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擔當社會體育指導員和場地工工作。

  第三十六條[短期活動審批]舉辦一次性或者持續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體育項目競賽、表演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和辦理手續。

  第三十七條[應急管理]凡在本市舉辦大型群眾性體育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並按規定報公安部門審核批准。

  鼓勵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者購買責任保險,鼓勵參加全民健身活動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八條[投訴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可向當地體育主管部門投訴,當地體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並回復處理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應建而未建公共體育設施,已建但未按規定標准或者時限要求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的;

  (二)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性質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或者雖經審核批准,但未按規定標准建設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規定標准配套建設體育設施的;村鎮新建居民住宅區,未按規定標准建設體育場所的;

  (五)侵佔、損壞公共體育設施的;

  (六)征收公共體育設施沒有先行擇地還建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體育活動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體育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一般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備案的,體育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體育、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教育、衛生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管理和監督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監察部門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 月 日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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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代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