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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征求修改意見和建議
2012-07-12 10:53:55 來源:東北網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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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公告

  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形成了草案一審修改稿征求意見稿。為進一步拓寬地方立法渠道,增強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公開刊登該條例草案一審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廣大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書面修改意見和建議的提出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

  通信地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紅軍街26號郵編150001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二處

  電話:(0451)58853085

  電子信箱: fagongweierchu@163.com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2012年7月10日

  附: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一審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點擊下載)

 

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

(草案一審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一般規定

  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四章 餐廚廢棄物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以及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地方標准,公布本省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條例。

  乳品、轉基因食品、生豬屠宰、酒類、食鹽、進出口食品和國境口岸食品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責任〕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從食用農產品種植到食品生產、流通、消費全過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協調聯動機制;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食品安全協調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協調聯動機制、綜合監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部門職責〕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安全地方標准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准備案和對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承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小作坊)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流通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對食品銷售攤販和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內食品現場制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餐飲服務活動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對食品制售攤販、校外托餐機構和農村集體聚餐進行監督管理。

  農業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上航行船舶內的餐飲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商務、畜牧獸醫、糧食、出入境檢驗檢疫、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旅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街道、村居委職責〕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和專門人員做好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根據本條例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配合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情況。

  第八條 〔職責分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不明確或者對分工有異議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確職責和分工前,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臨時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職責和分工。

  第九條 〔行業協會責任〕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的提昇。

  第十條 〔消費者組織、新聞媒體責任〕消費者組織等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宣傳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科學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准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客觀報道食品安全狀況,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舉報獎勵〕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衛生、質監、商務、工商、農業等食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箱地址或者舉報電話。對舉報的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要求〕食品生產經營除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生產、貯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防潮、防霉,貯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倉庫、貯藏室應當通風乾燥,並設架分類存放;

  (三)定期維護生產經營設備和設施,及時清洗,保持清潔、衛生;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並存放在專用保潔設施內,不得使用未經清洗和消毒的餐飲具;使用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生產的餐飲具,應當索要並留存餐飲具集中消毒許可證復印件和餐飲具消毒合格證明;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裝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設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有明顯區別標識,分開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潔,不得直接接觸地面和不潔物品;

  (六)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不得佩戴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飾物;

  (七)防止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污染食品;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准,屬於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應當使用獲得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禁止生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處理的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動植物和微生物作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以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作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作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劑超過食品安全標准規定范圍和用量的食品;

  (六)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十四條 〔食品許可〕設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企業,應當預先核准名稱,依法取得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後,辦理工商登記,方可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名稱、負責人等行政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生產企業、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在其生產場所門前的顯著位置懸掛牌匾。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工商營業執照等證件應當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第十五條 〔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設立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辦理工商登記。生產食品添加劑和依法屬於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生產許可。

  第十六條 〔健康檢查〕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應當按照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健康證明在全省范圍內有效。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食品調試生產〕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其產品應當經具有法定資質並經授權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企業可以按照申請生產許可的檢驗要求,組織調試生產少量食品,但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八條 〔委托生產〕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依法屬於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生產,委托方和受委托方應當到市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委托生產受產業政策限制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均應當具有相應的生產許可,方可委托。

  委托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依法屬於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標明委托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許可證編號等事項。

  第十九條 〔進貨查驗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文件;食品生產者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准進行檢驗;不得采購、使用或者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相關內容。

  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條 〔銷售臺賬〕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和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臺賬制度,如實記錄所銷售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等相關內容。銷售臺賬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批發企業應當采用電子化臺賬管理,電子臺賬內容應當與書式臺賬內容一致。鼓勵食品零售經營者實行電子化臺賬管理。

  第二十一條 〔庫存查驗〕食品經營者在定期檢查庫存和待銷售食品過程中,發現食品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及時銷毀,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並建立銷毀記錄臺賬。有條件的經營者應當以拍照、攝像等方式記錄銷毀情況。銷毀記錄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的銷售管理制度,根據食品特性設立相對獨立的銷售區,並設置醒目標志告知消費者。

  第二十二條 〔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專櫃貯存食品添加劑,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范圍、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關內容。使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添加劑銷售場所內,不得銷售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質。

  第二十三條 〔出廠檢驗留樣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檢驗留樣制度。企業對出廠檢驗的所有批次產品應當留取備復檢的樣品,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

  第二十四條 〔暫停生產報告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和小作坊暫時停止生產活動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登記,並將許可證或者核准證交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保管。重新恢復生產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其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二十五條 〔開辦者、出租者、舉辦者義務〕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櫃臺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舉辦者,除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驗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市場內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四)設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備清掃保潔人員維護環境衛生;

  (五)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櫃臺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產地安全〕省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體系。強化雙向監管,與輸出地的農業行政部門聯合,落實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驗檢疫和產品認證等監管制度,加強食用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

  第二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准入制度〕實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准入制度。進入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的農產品,應當具備有效的產地(檢疫)證明、檢測報告或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志農產品等證書復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對進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測。無產地證明、檢測報告或者未取得相關證書的食用農產品,未經現場檢測合格,不得進入市場交易。

  第二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構建產地可查詢、流向可追蹤、質量可追溯的食用農產品監測體系。

  第二十九條 〔不安全食品的主動召回〕食品生產者通過自行檢查或者消費者報告、投訴,發現或者獲知其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評估,判定食品是否屬於不安全食品。

  經評估確認屬於生產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食品召回級別並實施召回。

  第三十條 〔責令食品召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動召回的;

  (二)故意隱瞞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產者的過錯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擴大或者再次發生的;

  (四)監督抽查中發現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

  第三十一條 〔通知義務〕食品生產者自確認食品屬於應當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責令召回通知書之日起,應當立即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並按要求向省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食品召回計劃,根據召回進度情況,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銷售。

  第三十二條 〔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責任〕食品銷售者、餐飲經營者發現或者獲知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食品生產者或者供貨商,並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無害化處理〕食品生產者對不安全食品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召回的食品依法應予銷毀的,應當予以銷毀;屬於食品標識有缺陷,或者經改正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場的,投放市場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評估及批准。

  第三十四條 〔召回辦法〕食品召回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許可〕校外托餐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許可證。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相對獨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間(區)、用餐間(區)、衛生間等固定場所;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三十六條 〔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材料〕申請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書;

  (二)餐飲服務場所和設備布局、衛生設施等示意圖;

  (三)餐飲服務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材料;

  (四)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三十七條 〔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要求〕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餐飲服務場所環境整潔、衛生;

  (二)采購或者使用的原輔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准,屬於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應當使用獲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三)貯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設備應當保持清潔,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個人生活物品,並定期檢查、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四)在制作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五)生產過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應當在冷卻後及時冷藏;

  (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准,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情況;

  (七)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應當洗淨,保持清潔;

  (八)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九)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十)實行分餐制;

  (十一)實行食品留樣制度,每份樣品不少於100克,並保存48小時以上。

  第三十八條 〔校外托餐機構情況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小學校應當主動了解其周邊校外托餐機構情況,並向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九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許可〕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餐飲具集中消毒許可證。

  申請餐飲具集中消毒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應當距離露天垃圾場、糞坑、污水池、非水衝式廁所等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有害場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於居民樓內,總面積不得小於二百平方米;

  (二)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清洗、機械消毒、包裝設備,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具備滿足消毒與滅菌工作所需的環境,無積水、無雜草、無露天堆放垃圾,環境清潔;

  (四)生產布局合理,按工藝流程分為回收粗洗間、清洗消毒間、包裝間、成品間、包裝材料間,消毒工藝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與生產相適應的通風、防爆、防塵、防鼠、防蟲、防潮等設施。

  第四十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許可申請材料〕申請餐飲具集中消毒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餐飲具集中消毒許可申請書;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經營場所、生產布局、工藝流程示意圖及生產設備清單;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保證集中消毒餐飲具符合衛生標准和規范的規章制度。

  第四十一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經營要求〕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衛生規范,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獲得食品相關產品許可證的洗滌劑、消毒劑及包裝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飲具和未消毒的餐飲具應當分開存放;

  (三)生產的餐飲具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四)生產的餐飲具獨立包裝上應當標注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名稱、地址、聯系電話、消毒日期及保質期等內容;

  (五)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第三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四十二條 〔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同類小作坊統一標准、規范工藝、聯合經營。鼓勵小作坊開展品牌創建活動。引導小作坊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經營管理水平,提昇改造為食品生產企業。

  第四十三條 〔小作坊實行目錄管理〕本省對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公布《准予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適時調整,應當優先將傳統性、區域性的食品列入目錄。小作坊禁止生產未列入本地區目錄的食品。

  禁止將下列食品列入目錄:

  (一)乳制品、酒(不含糧食釀造酒)、罐頭制品、果凍等高風險食品;

  (二)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國家和省限制小作坊生產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四條 〔小作坊核准制度〕小作坊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產核准證後,辦理工商登記,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小作坊的場所、設備設施、生產加工等,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除第四項以外的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隔離;

  (二)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加工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三)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盥洗、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

  (五)具有執行的食品安全標准;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使用的原輔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准,屬於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應當使用獲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八)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其原輔材料,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及其原輔材料;

  (九)生產過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十)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准,並專櫃存放、專簿登記、專人添加;

  (十一)直接與食品接觸的設備、器具和生產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後,應當清洗乾淨,必要時進行消毒、防止污染食品;

  (十二)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十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准;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准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條 〔申請材料〕申請小作坊生產核准,應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要求的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生產核准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

  (四)生產加工的固定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材料;

  (五)設備布局平面圖和工藝流程圖;

  (六)執行的食品安全標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四十六條 〔核准程序〕申請小作坊生產核准的,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生產核准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准予生產核准,並發放小作坊生產核准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予核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小作坊生產核准證的式樣、編號規則、專用標識,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小作坊生產核准證有效期為二年。

  小作坊應當在其生產場所門前的顯著位置懸掛牌匾。小作坊生產核准證應當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第四十七條 〔核准變更與延續〕小作坊名稱、生產地址、生產設備或者布局、生產設施、工藝流程發生變化的,負責人變更的,生產場所遷址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發證部門提出生產核准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小作坊應當在生產核准證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發證部門提出延續申請。發證部門應當在生產核准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准予延續的,小作坊生產核准證編號不變。

  小作坊生產核准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四十八條 〔信息通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或者吊銷小作坊營業執照後十日內,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發放或者吊銷小作坊生產核准證後十日內,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將小作坊生產核准證發放或者吊銷情況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小作坊質量安全承諾制度〕小作坊實行質量安全承諾制度。小作坊負責人應當對食品質量安全負責,承諾不濫用食品添加劑、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加工食品,不生產假冒、偽劣食品,並向社會公開小作坊質量安全承諾書。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質量安全承諾的履行況記入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小作坊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十條 〔小作坊食品標簽〕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食品標簽,標簽應當標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除生產許可證編號外的其他事項,並標注小作坊生產核准證編號和專用標識。

  第五十一條 〔小作坊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銷售臺賬制度和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小作坊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建立進貨查驗制度,進貨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小作坊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建立銷售臺賬,銷售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小作坊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使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五十二條 〔小作坊食品出廠檢驗要求〕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制度。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准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並如實做好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在首次出廠銷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全項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委托全項檢驗的次數每年不得少於兩次。以後每次出廠銷售前,應當如實記錄對食品標識、感官指標、商品量等自行檢查的情況。

  原始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十三條 〔小作坊暫停生產報告制度〕小作坊暫時停止生產活動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登記。重新恢復生產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其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十四條 〔食品攤販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並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劃定的臨時區域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五十五條 〔食品攤販備案制度〕食品銷售攤販應當向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食品制售攤販應當向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攤販備案管理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分別制定。

  第五十六條 〔臨時區域攤販登記制度〕食品攤販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區域、時段內經營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相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食品攤販的登記信息向所在地縣級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農業等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農業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區域、時段內經營食用農產品的攤販加強日常監管,運用快速檢測手段對其進行即時檢測。

  第五十七條 〔食品攤販生產經營要求〕食品攤販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應當實行個人實名經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食品攤販的姓名、身份證號、電話號碼等信息制作成標牌,懸掛或者擺放在醒目位置;

  (二)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區域、時段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具有與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食品制售攤販應當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准

  (五)從業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六)從業人員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從事食品制售活動的,還應當佩戴清潔的一次性手套;

  (七)直接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臺面和貨架應當清潔、衛生;

  (八)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不得使用報紙、書刊、油印紙張或者非食品專用塑料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裝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

  (九)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貨、款分開;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將散裝食品的名稱、生產單位、生產日期、保質期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十)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當無毒、無害,洗淨、消毒,一次性餐飲具不得重復使用;

  (十一)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准;

  (十二)采取銷毀等措施處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的食品。

  第五十八條 〔食品攤販票據憑證保留〕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九條 〔食品攤販查處與取締〕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對本級政府指定區域外的食品流動攤販進行查處、取締。


 第四章 餐廚廢棄物

  第六十條 〔餐廚廢棄物處理原則〕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收運、處置餐廚廢棄物產業。應當對收運、處置餐廚廢棄物企業進行適當補貼並減免稅收。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用地應當作為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納入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用途。

  餐廚廢棄物的處理,實行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實行統一收運、集中定點處置。通過經濟、技術等手段,促進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六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監管部門〕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條 〔收運、處置企業特許經營制度〕餐廚廢棄物的收運、處置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未經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廢棄物的收運、處置活動。

  第六十三條 〔收運企業申請特許應具備的條件〕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運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注冊資金五百萬元人民幣;

  (二)有具備分類收集功能的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遺漏功能的餐廚廢棄物運輸專用車輛;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四條 〔處置企業申請特許應具備的條件〕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注冊資金不少於二千萬元人民幣;

  (二)處理設施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規劃許可;

  (三)日處理能力不少於一百噸;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五)具有可行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處置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五條 〔收運、處置企業招投標制度〕市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的決定,向中標企業頒發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許可證。

  市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企業簽訂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特許經營協議。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准、違約責任等內容,並作為餐廚廢棄物收運、處置許可證的附件。

  第六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義務〕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餐廚廢棄物;不得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湖泊、河道、公共廁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不得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運特許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簽訂協議,並報所在地縣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管理臺賬〕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臺賬制度,如實記錄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有關情況,並定期向監管部門報告。

  餐廚廢棄物管理臺賬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六十八條 〔納入銷售體系〕利用餐廚廢棄物生產的生物液體燃料,符合國家標准的,石油銷售企業應當將其納入燃料銷售體系。

  第六十九條 〔餐廚廢棄物其他禁止規定〕禁止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喂養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的油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第七十條 〔檢驗檢測能力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檢驗檢測資源,加強檢驗檢測技術能力建設,逐步建立協調統一的食品安全檢驗檢測體系。

  第七十一條 〔檢驗要求〕食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立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出廠檢驗,暫不具備設立檢驗機構條件的食品生產企業,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食品生產企業委托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出廠檢驗的,由食品檢驗機構負責抽樣,並對樣品、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和檢驗結果的准確性負責。

  第七十二條 〔抽樣監督〕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執法抽樣委托檢驗的,應當對樣品、樣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實性負責;食品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的准確性負責。

  第七十三條 〔復檢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抽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向復檢機構提出復檢申請並告知抽檢部門。復檢機構應當采用留樣樣品進行復檢,並在受理復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復檢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復檢:

  (一)產品微生物指標超標的;

  (二)留樣超過保質期的;

  (三)已進行過復檢的;

  (四)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

  (五)樣品的生產單位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評議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內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合理確定考核目標,量化考核標准,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年度評議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地方領導班子和領導乾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對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衛生城市等評優創建活動中實行一票否決。

  第七十五條 〔監管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含食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小作坊、現場制售、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對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和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以及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重點加強抽樣檢驗。

  第七十六條 〔報告義務〕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對同一食品生產企業的同類食品予以公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立即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七條 〔信息公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公開,准確、及時、客觀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標准制定、修訂情況和企業標准備案情況;

  (三)本省首次出現的,已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的食品安全風險因素;

  (四)影響限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五)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六)省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衛生、農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職責范圍內的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八條 〔隊伍機制建設〕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制度,落實監管責任,制定分類監管措施,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提高執法監管效能。

  第七十九條 〔監管部門和生產經營者的義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條 〔吊銷許可的信息通報〕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食品生產許可、餐飲服務許可證件時,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食品生產者、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營業執照時,應當及時通報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一條 〔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除四項以外規定,有食品非法添加、濫用食品添加劑等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未依法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委托生產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

  (三)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活動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未經許可前出廠銷售調試生產的食品的;

  (三)委托生產的,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不符合條件的,或者未標明委托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許可證編號等事項的;

  (四)未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銷售臺賬制度和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的;

  (五)食品添加劑銷售場所內銷售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質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對出廠檢驗的產品未留取備復檢樣品或者保存期限少於產品保質期的;

  (七)未履行暫停生產報告登記義務,或者未經核查恢復生產的;

  (八)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櫃臺出租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依法履行管理義務的。

  第八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有關許可證件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的,食品生產企業、小作坊或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門前顯著位置懸掛牌匾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校外托餐機構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校外托餐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餐飲具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衛生規范或者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八條 〔小作坊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加工未列入目錄的食品品種或者超出生產核准范圍生產加工食品,或者未經生產核准擅自開辦小作坊的,由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生產加工未列入目錄的食品品種或者超出核准范圍生產加工食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生產核准證。未經生產核准擅自開辦小作坊的,由當地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八十九條 〔小作坊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七項至第十四項規定,小作坊生產加工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生產核准證。

  第九十條 〔小作坊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沒有食品標簽或者標簽標注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生產核准證。

  第九十一條 〔小作坊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小作坊未建立並遵守出廠檢驗制度的,由縣級或者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生產核准證。

  第九十二條 〔小作坊法律責任〕被吊銷生產核准證的小作坊,其負責人五年內不得從事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十三條 〔食品攤販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未備案,或者臨時區域、固定時段經營的食品攤販未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農業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備案或者登記,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九十四條 〔食品攤販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規定,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食品攤販法律責任〕違反第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未保留進貨相關票據憑證或者保留的票據憑證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未按規定處理餐廚廢棄物,或者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湖泊、河道、公共廁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或者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運特許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或者未與餐廚廢棄物收運企業簽訂協議,或者未按規定備案的;

  (二)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運、處置單位未建立並執行餐廚廢棄物管理臺賬制度的;

  (三)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喂養畜禽的。

  第九十八條 〔餐廚廢棄物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食用油脂,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的油脂加工制作食品,或者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的油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提煉加工的油脂和用於違法提煉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提煉加工的食用油脂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條 〔偽造、轉讓證件法律責任〕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有關許可證件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政府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

  (二)未建立並執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的;

  (四)未依法取締未經許可的小作坊的;

  (五)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部門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實施有關行政許可的;

  (二)實施監督檢查時,妨礙食品生產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未依法取締食品流動攤販的;

  (四)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 〔刑事責任〕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三條 〔概念界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是指種植、養殖而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初級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產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產品和水產品等。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設備和工藝簡單,不具備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條件的食品生產單位或者個人。

  室內食品現場制售,是指在室內現場加工制作並銷售其自制食品,且不提供餐飲服務的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攤販,是指在當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廣場等室外公共場所銷售預包裝或者散裝食品的經營者(食品銷售攤販)以及從事食品現場制售、餐飲服務活動的經營者(食品制售攤販)。

  校外托餐機構,是指受中小學生監護人委托,在學校以外專門為中小學生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餐廚廢棄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單位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第一百零四條 〔參照管理〕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參照校外托餐機構餐飲服務的有關要求對農村集體聚餐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按照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農村集體聚餐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五條 〔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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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