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預防事故發生,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我市擬制定《哈爾濱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辦法》征求意見稿在網上公布,希望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踴躍提出寶貴意見或者建議,所提意見或者建議可以通過網站、書信或者傳真的方式返給我們。截至日期:201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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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預防事故發生,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實施主體和職責分工]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監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的管理工作。區、縣(市)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政府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協調機制]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法制宣傳]市和區縣(市)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政府派出機關,應當加強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輿論宣傳。
第六條[舉報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的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經營安全管理
第七條[審批主體]市安監部門根據省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布點規劃和統一編號,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以下簡稱批發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監部門制定區、縣(市)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負責《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以下簡稱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零售布點規劃編制]區、縣(市)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城市管理部門和有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安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編制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
第九條[許可規定]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條[名單公示]安監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許可期限]批發企業取得的批發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零售經營者取得的零售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具體期限由所在地區、縣(市)安監部門確定。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安監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春節燃放期間臨時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的,零售許可證有效期自當年農歷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農歷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屆滿,即行廢止。
第十二條[佔道審批]零售經營煙花爆竹需要佔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臨時佔道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一證一點]同一零售經營者有多個煙花爆竹經營場所的,每個經營場所應當分別取得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長期零售網點設置規定]零售網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零售網點禁設規定]本市三環路以內的地區為煙花爆竹銷售的限制區域。除春節燃放期間外,其餘時間禁止設置零售網點。
第十六條[臨時零售網點設置規定]本市市區內春節燃放期間設置的零售網點,由區安監部門組織實行板棚式銷售。板棚內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裝置,配備必要的消防滅火器材,實行每日二十四小時專人值守看護。
縣(市)安監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轄區春節燃放期間設置的零售網點逐步推行板棚式銷售。
第十七條[板棚制作使用]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管理要求制作板棚,並提供給零售經營者無償使用。
第十八條[批發場所]批發企業不得在本市城市、鎮的建成區內設置有煙花爆竹實物的批發經營場所。
第十九條[供應采購]批發企業應當向有資質的零售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有資質的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並簽訂購貨合同。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准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條[流向登記]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實行流向登記安全管理制度。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采購、銷售流向登記檔案,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和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等內容,並留存三年備查。
第二十一條[經營要求]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和安監部門統一監制的標志,並在許可的經營范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
批發企業應當在其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批發專營企業和生產制造企業名稱並粘貼防偽標識。未作標注或者無標識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二條[配送服務]批發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煙花爆竹配送能力,使用封閉箱式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向零售經營者提供配送服務。零售經營者不得到批發企業倉庫自行提取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零售儲量]零售經營許可證最多載明儲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箱。按照運輸包裝計算,每箱毛重不得超過三十公斤,或者每箱長寬高之和小於或者等於一百八十厘米。
第二十四條[回購回收]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滿後未銷售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負責回購、回收或者提供儲存場所。
第二十五條[保險規定]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第三章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禁燃區域]禁止在下列地點或者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法定保護范圍內;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主次乾道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大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商店、飯店、影劇院、體育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
(八)步行街區、人行天橋和地下通道等人流密集場所;
(九)房頂、陽臺、窗口、樓梯、走廊;
(十)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地點或者范圍。
第二十七條[限燃時間]本市建成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或者范圍以外的其他區域,除下列時間外,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一)農歷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農歷正月十五期間,除農歷大年初一以外,每日六時至二十四時;
(二)農歷大年初一,零時至二十四時;
(三)主管部門批准的燃放時間。
有關部門發布的大氣重污染預警級別達到規定級別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八條[禁放品種]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紙手榴彈和單體藥量超過三十克等非法生產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九條[禁止燃放行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注意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學習和休息的權利,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人、動物、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
(二)在高層建築、構築物上懸掛、垂吊燃放煙花爆竹;
(三)燃放煙花爆竹影響交通秩序;
(四)采用其他燃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條[群眾自治]提倡不放或者少放煙花爆竹,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空氣質量。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就本居住地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約定本區域內燃放的煙花爆竹種類、規格和燃放的時間、地點,並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條[焰火燃放審批]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經市或者區、縣(市)公安部門批准,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內舉辦。
第三十二條[分級審批]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燃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向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二)燃放等級為三級、四級、五級的,向燃放地點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審批時限]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申請材料。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現場監管]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舉辦地的區、縣(市)公安部門,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加強現場安全監督檢查,維護現場治安秩序,防止發生火災、爆炸和擠踏等事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和區、縣(市)安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安全管理職責;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相關情形的,對其行政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活動的;
(二)未定期向社會公布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名單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後不予以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監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懸掛安監部門統一監制的標志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發企業未在其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上標注批發專營企業和生產制造企業名稱並粘貼防偽標識的,由市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發企業未使用封閉箱式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向零售經營者提供配送服務的,由市安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發企業未按照規定回購、回收或者提供場所存放煙花爆竹的,由市安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放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沒收剩餘煙花爆竹,並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紙手榴彈和單體藥量超過三十克等非法生產的煙花爆竹的;
(二)向人、動物、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在高層建築、構築物上懸掛、垂吊燃放煙花爆竹的;
(四)燃放煙花爆竹影響交通秩序的;
(五)在禁止燃放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六)以其他危險燃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第四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40號發布的《哈爾濱市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