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8月17日訊(記者 雷蕾)陳先生從開發商處購房後,因工作原因不想要了,找到了房屋買家王女士,直接更名了開發商處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想到約定付清房款期限未到,王女士房產證已經下發,陳先生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近日,哈爾濱仲裁委就辦理了這樣一個案例。

在售樓盤。資料圖
2016年11月,陳先生從開發商處購買位於哈爾濱市松北區房屋一套,並與開發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款150萬元。2017年1月,陳先生將該房屋出賣給王女士,約定直接將開發商處《房產買賣合同》更名為王女士,房屋價款150萬元,2017年5月1日前交清全部房款。雙方對此僅有口頭約定,未簽訂書面合同。
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5日王女士分兩次分別支付給陳先生60萬元和40萬元,兩次共支付房款100萬元。2017年3月2日,雙方將《房屋買賣合同》更名至王女士名下,4月15日,王女士的房產證下發。同日,陳先生與王女士又簽訂《補充協議》,確認房屋總價款為150萬元,王女士應於2017年5月1日前付清房款,王女士將房產證交於陳先生做抵押。
但房屋更名後,王女士一直未支付50萬元餘款,陳先生為了保證自己的剩餘房款一直未向王女士交付房屋權屬證書。就此雙方爭執不下,最終陳先生申請仲裁,請求王女士立即支付餘款50萬元及逾期利息。
仲裁庭認為,雙方當事人房屋買賣口頭協議的主要內容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同時,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進一步認證了房屋買賣的口頭協議的主要內容。2017年3月2日,陳先生將《房屋買賣合同》更名至王女士名下,已經履行了雙方約定的義務,但王女士僅支付了100萬元價款,尚有50萬元價款未予支付。為此,陳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剩餘部分房款的利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應予支持。陳先生的主張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最終,雙方達成和解,王女士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日內,給付陳先生剩餘房款5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仲裁費用由王女士承擔。
仲裁委提示,百姓在購房時,因各種原因,可能會出現買到現房後,通過直接更名開發商處的《房屋買賣合同》轉讓給他人的情況。但這種方式交易會給賣房人帶來很大的風險。因變更《房屋買賣合同》後,將來的房屋產權證將直接辦理到買房人名下。產權證下發後,買房人獲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即便將其房產證抵押給賣房人,買房人仍可通過掛失等途徑,補回房產證,對於賣房人來說單純的押房產證根本不是保護自己權利的有效措施。
仲裁委建議,房屋買賣雙方一定要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付款時間、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重要條款詳細約定清楚,並采取其他有效的擔保方式,以便發生糾紛後,能夠更好的保護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