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20年6月30日黑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黑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黑河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業經黑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20年6月30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23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水管網提供飲用水,且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包括飲用水地表水源和飲用水地下水源。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
第四條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水務、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文化廣電和旅游、衛生健康、民政、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本市各級河(湖)長管理職責。各級河(湖)長應當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等飲用水地表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保護和改善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提高水源水體自淨能力。
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引導公眾積極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
新聞媒體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公益宣傳。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有權利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依法處理。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九條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在水源取水口(井)周邊劃定一定范圍的水域、陸域作為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准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實行責任制度,應當明確管理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第十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飲用水水源地名錄,並按照要求開展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在保護區的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制藥、化工、造紙、農藥等對水源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三)堆放或者儲存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油類、放射性物質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五)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工業廢渣、垃圾、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利用滲井、滲坑排放或者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六)使用電力、炸藥、毒藥和其他化學物品捕撈;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三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工業廢渣、垃圾、農作物秸稈和其他廢棄物;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五)修建墓地;(六)采石(砂)、取土等活動;(七)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八)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九)在水體清洗車輛、農藥施用器械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質的物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耕種以及旅游、游泳、垂釣、水上訓練、露營、野炊、放牧等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三)在水體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已建成的制藥、化工、造紙、農藥等對水源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將其遷出;對其他污染物排放超標的建設項目,應當限期進行技術改造,確保達標排放。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排污口,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二級保護區內建設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轉運設施,並對人口規模進行控制,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指導農業種植活動,推廣使用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減少化肥和化學農藥使用量;應當有計劃地在一級保護區開展退耕還林、還草、還濕等生態修復活動,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在准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等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在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利用飲用水地表水源從事水產養殖業的,應當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八條建設公路、鐵路、橋梁以及地下管道(線)等項目,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的環境風險防范要求,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事故應急防護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系統,按照國家確定的項目和頻率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飲用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標准。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聯動、信息共享等機制,落實監管職責,組織有關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加強水源環境綜合整治,有關部門及時查處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違法行為。
現有的飲用水水源環境經整治後仍不符合國家有關標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選址建設,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或者應急飲用水水源建設,保障公眾飲用水應急供應。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水源保護管理責任單位以及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供水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並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保障公眾飲水安全,並向社會公布信息。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涂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使用者為單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電力、炸藥、毒藥或者其他化學物品捕撈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三)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水體清洗車輛和其他物品污染水源水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水體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船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駛離;拒不駛離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五大連池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遵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適當的保護區域,參照本條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