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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糾紛維護和諧的法律依據 關注《物權法(草案)》報道之三
2005-08-05 13:50:54 來源:東北網-黑龍江日報  作者:盧軍 邵晶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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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網8月5日電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經常會遇到隨意搭建違章建築,影響他人采光或出行等問題,由此造成鄰裡糾紛不斷,關系緊張。此外,還有一些涉及物權的案件和糾紛也時有發生。物權法被稱作是一部保障社會安居樂業的法律,該法將對該類糾紛進行有效的調整。

  尊重相鄰權鄰裡少糾紛

  哈爾濱市剛剛住進新居的郝女士近來難耐夏熱,買來了空調,正欲安裝時發現自家的窗牆外安裝了別人家的空調外置箱,於是她找到了安空調的鄰居,鄰居把空調外置箱撤回後,郝女士高興地將自家空調安裝上了,沒過幾天,鄰居家的空調也安上了,但外置箱卻高出了自家一米多,壓縮機的水不斷地滴到自家的外置箱上,以至都長出了鏽。當她再次找到鄰居時,鄰居要求她來承擔拆裝和安裝費用,郝女士不同意,鄰裡為此爭執不下,郝女士找到了物業,而物業以牆外屬於鄰裡兩家共有部分,不予解決。郝女士不服物業的解釋,將鄰居告上了法庭,最後法院裁決讓郝女士的鄰居排除妨害,將空調外置箱遷讓。最後,郝女士的鄰居將空調外置箱按同一水平線安裝了。

  哈市道外區法院副院長李金祿說,此案例雖然在過去依照民法通則都是權利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但依據民法通則來處理相鄰關系糾紛,法院實際上主要還是根據法的價值和經驗法則,來對妨害程度是否超過相鄰方應當負有的『容忍義務』作出判斷,並以此作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但由於法官自由裁量時缺乏相對具體的參照標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結果也就難以使當事人心服口服。在這種現實下,物權法草案專門把相鄰關系作為一個章節列了出來,『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這是物權法草案規定的相鄰關系處理原則,對原本一些相對原則、抽象的內容做了更為具體、細致和系統的規定,不僅體現了立法者對社會相鄰關系的日益重視,也標志著相鄰關系已經被納入了更加良性、系統的法制化軌道。

  買房顧慮會減少

  2004年3月,李先生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屋預售合同,新房總價15萬元,不久,李先生就把房款付給該公司,公司銷售部的工作人員也把新房鑰匙交給了他。但是,半個月後,當查看房屋准備裝修時,看到房門大開,裡面放著裝修材料,還有幾個施工模樣的人在牆上劃線。後來李先生一打聽纔明白,這個新房,已被葛先生買下了。

  2004年4月,李先生對該公司進行起訴,要求退還房款並賠償經濟損失。法院審理查明,該公司在同年2月已經將房屋預售給了葛先生,在李先生付款前,葛先生已經辦理了房屋的登記手續。

  法院審理認為,房地產公司在已經將房屋售出之後,故意隱瞞事實將同一房屋繼續銷售,因此判定李先生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預售合同無效,房地產公司除返還李先生已付房款外,賠償李先生經濟損失3萬元。

  一房兩賣的案件時有發生,使得不知情的買家既受損失又憋氣。法學界所稱的『一房兩賣』現象很難講能否把它歸結於政府、銀行、公證機關的監督和管理職責的失效,它更多的是由於制度的缺漏造成的。

  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到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常會有很長的時間間隔,有的可能約定了付清房款纔辦理過戶手續,有的是因為買賣的期房還未建成。這時,出賣人雖負有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合同義務,但法律並不能遏制他進行重復買賣或抵押的行為,這對購房人明顯不公。購房人僅能依據合同法請求出賣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只是一種請求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購房人無法防止出賣人將房屋出賣給他人的情形發生。買受人的權益和交易安全很難保障。

  《物權法(草案)》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動產交付中第二十八條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些規定提醒並明確了交易時必須進行變更登記,保障了買受人的交易安全。

  拾得遺失物得報酬拾金不昧是我國的傳統美德,在《物權法(草案)》中,對拾得遺失物和領取遺失物的權利和義務做了相關規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和報酬。草案的這一規定遭到一些學者和群眾的質疑,認為與提倡美德相違背,那麼法律做這樣的規定是否與道德相違背呢?

  據哈市革新派出所民警介紹,拾到的物品送到派出所來的少了,一個月也遇不到幾件。我們也接到過這樣的案件,有時拾到遺失物的人歸還失主後,不但沒有得到感謝,反而受到傷害。這也是送還遺失物下降的一個原因。一位電臺主持人說,經常聽說在出租車上丟手機的,但是很少能夠有被送回來的。

  省政法管理乾部學院教授包鳳纔認為,草案一百一十七條中關於遺失人領取遺失物時支付保管費用的規定,以及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的規定,能夠簡化一些糾紛的處理。曾經受理過一些失物懸賞者不兌現承諾引起的糾紛,懸賞的失主在得到遺失物後,認為自己的東西應該歸自己所有,便不兌現或少兌現承諾的酬金,此前只能按照合同法對參照口頭合同的違約來審理這樣的案件。

  現在既然規定要支付費用,從法律上表明領取遺失物支付費用是有必要的,因為拾得人在此過程中也承擔著一定的義務。首先從觀念上改變了領回自己的東西不應付款的認識。

  而該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這條規定又要求拾得人必須交出拾得遺失物,這樣的規定給物歸原主提供了法律保障。

責任編輯:朱丹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