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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一企業欠款不還推脫狡辯 法院判決還錢付息
2008-08-31 09:42:00 來源:東北網-哈爾濱日報  作者:黃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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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網8月31日訊 日前,哈爾濱市道裡區人民法院依法判處一起因拖欠工程款而成為被告的企業歸還所欠工程款的案件。

  原告徐某起訴被告李某、杜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由道裡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並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某、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某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2004年前,李某在承包建設工程時,由徐某組織人員為其施工。2004年8月17日經徐某與李某結算,李某欠徐某各類款項合計258186元。此款經徐某多次索要,李某均以各種理由拒付。因杜某系李某的妻子,李某所欠債務應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徐某要求李某、杜某共同給付欠款258186元及利息51964.17元。

  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法院開庭審理時出示以下證據:

  一、2004年8月17日李某給徐某出具的欠據。證實欠款事實。

  二、銀行利率表復印件。證明主張利息的計算依據。

  三、司法解釋復印件。證明主張利息的法律依據。

  李某對徐某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對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己無關。

  李某辯稱:李某與徐某是合作關系。2003年5月,雙方合作承包哈同公路11標段的K365立交橋、藥廠的分離立交橋工程,總價款約為400萬元。雙方欲起雙馬公司的名字承包該工程,但後期末成立該公司。2004年4月,徐某又承包玉泉一個築路工程,均使用我個人的築路設備。2004年末,徐某結束了玉泉工程,提出不再與我合作,要求退出在2003合作期間的投入資金253186元,我當時給其出的是258186元條子,因為有5000元工程配件款尚未核賬,以後經核賬再從253186元中扣除。2007年初,雙方簽了一份合同,徐某使用我的設備、模板,使用費為3萬元,雙方約定從我所出具欠條約定的款項中扣除,同時我為徐某加工了波紋管,加工費是3萬元,此款也應從出具欠條約定的拖欠款項中扣除。我為徐某購買的鋼絞線,貨款為8750元也未扣除。我同意給付以上四項從欠條總額中扣除後剩餘的款項,但不同意給付利息。我與徐某合作承包工程,與杜某無關,不應將杜某列為被告。

  李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法院開庭審理時出示了以下證據:

  一、2007年5月8日徐某弟弟小林(化名)給李某出具的收據復印件,證實李某為徐某加工波紋管5525米,雙方口頭約定價款為3萬元。

  二、2007年3月31日至4月18日徐某弟弟小波(化名)出具的設備租賃借據復印件。證明徐某使用該設備,使用費用為3萬元,但合同在徐某處。

  三、2007年8月17日徐某出具的歸還租借設備清單復印件。證實徐某使用李某的設備。

  四、徐某及其弟弟小林(化名)簽字的走賬憑證8份。證實雙方是合作關系。

  徐某對李某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有異議,認為未體現徐某的簽字,且未注明具體金額。對證據三、四有異議,認為不是徐某親筆所簽,與徐某無關。

  杜某未答辯亦未提交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李某與杜某系夫妻關系。2004年8月17日前,李某在承包建設工程時,由徐某組織人員為其施工。2004年8月17日經徐某與李某結算,李某欠徐某各類款項合計258186元,並於同日李某給徐某出具票據。2006年1月16日,李某再次在該欠據上簽字確認。

  法院認為,李某欠款後未及時給付,對本案糾紛應負全部責任。此款系李某與杜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欠款,且李某、杜某未能舉出此款用於李某的個人生活的證據,故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徐某與李某結算之日應為給付工程款之日,故徐某要求李某、杜某給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李某關於尚有四筆款項未進行結算,應在欠據總價中扣除的答辯意見,因無徐某簽字認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對於李某提出的與徐某雙方是合作關系的抗辯亦無充分證據,法院亦不予認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神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法院依法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杜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徐某欠款258186元。

  二、被告李某、杜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徐某欠款利息49731.48元。

  案件受理費7728元(含保全費1810元)由兩名被告負擔。

責任編輯:邵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