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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09-04-23 17:26:38 來源:東北網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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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2007年8月1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災害和氣象衍生災害的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雪)、寒潮、低溫、霜凍、乾旱、高溫、大風、沙塵暴、冰雹、雷電、大霧等直接造成的災害以及由此引發的洪澇災害、地質災害、生物災害、森林火災、草原火災、道路結冰、雪阻、環境污染、疾病流行等衍生災害。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和氣象衍生災害(以下統稱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預防和其他減輕氣象災害等防御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指導、分級負責的原則。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參與氣象災害防御的義務,並有權對氣象災害防御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農業、水利(水務)、林業、畜牧、國土資源、建設、交通、民航、鐵路、環境保護、衛生、民政、廣播電視、教育、公安、安全監管、郵政通信、旅游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有關氣象災害的防御工作。
  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的氣象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系統內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接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省監獄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關部門所屬氣象臺(站)開展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指揮、協調機制和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於當地氣象災害防御所需的基本建設投入和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御技術。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宣傳、教育、科學普及等單位,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御科學知識的普及,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民及全社會的防災抗災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候現狀與氣象災害發展趨勢分析預測;
  (二)氣象災害易發區;
  (三)防御目標與任務;
  (四)防災減災預案和措施;
  (五)預警防御系統和監測站點等設施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編制氣象災害防御系統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氣象災害防御系統實施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信息收集分析和加工處理系統;
  (二)氣象災害預報預警系統;
  (三)氣象災害調查評估系統;
  (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
  (五)雷電、暴雨(雪)、乾旱、霜凍、冰雹、火災等有關氣象災害防御系統。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在人口密集區、經濟開發區、學校、旅游名勝區、交通樞紐和災害易發地區,建設或者利用現有的電子顯示屏、語音傳播等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
  禁止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和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播發設施。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預警
  第十一條 省、市(行署)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系統平臺。
  氣象、農業、水利(水務)、林業、畜牧、國土資源、交通、民航、鐵路、環境保護、衛生、民政、教育、信息產業、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准確地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系統平臺提供與氣象災害有關的信息,實現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的共享。
  第十二條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按照規定的職責和預報服務責任區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可能引發氣象衍生災害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發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以及旱澇趨勢、農作物病蟲鼠害發生趨勢的氣候預測,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制度。發布制度和防御指南,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向社會擅自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信息網絡等媒體,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要求播發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後,應當及時無償地向公眾傳播;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補充、訂正預報,有關媒體應當及時無償地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條 公共媒體和設有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的單位,應當及時、准確地傳播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設立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播發設施的單位,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後,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向本轄區公眾廣泛傳播。
  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旅游景點等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向公眾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建立氣候監測、分析和評價業務系統,開展氣候變暖及其引發的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對水資源、糧食生產、生態環境等的影響評估和應對措施研究,及時發布氣候狀況公報,提供防御氣象災害依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城市規劃、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建設、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對氣象災害風險和對局部地區氣候可能造成的影響作出評估。未經論證的,有關部門不得審批。
  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范圍和程序,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及相鄰省份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聯合監測、預警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御措施,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人工影響天氣在氣象災害防御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應急作業機制,並提供相應條件。
  乾旱、冰雹、森林火災頻發區和城市供水、工農業用水緊缺地區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災情出現之前及早安排有關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和避免發生嚴重災情。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做好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雷電安全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工作。
  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並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定期檢測。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防雷裝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五章 氣象災害應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各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機制和預警應急系統。
  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應急傳播方式和通信保障;
  (三)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等應急行動組織方案;
  (四)現場氣象服務,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以及應急救助裝備、資金、物資的准備;
  (五)氣象災害事件的調查、評估、報告和處理程序等。
  第二十四條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氣象災害防御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防御指南,自主選擇適當的防御措施避險。
當氣象災害可能威脅居民的生命安全時,當地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其他單位,應當及時動員並組織居民以及其他人員轉移或者疏散到安全的地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
  第二十六條 氣象災害發生過程中,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臺(站),加強對災害性天氣的跟蹤監測,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天氣實況和趨勢。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情況迅速采取科學、有效的防御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損失。
  第二十七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組織氣象災害情況調查評估。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情況,不得以任何理由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情況。
  調查評估結束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調查評估結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和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傳播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及時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信息和其他災害信息的,由省、市(行署)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向社會擅自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惡劣社會影響或者財產損失的,在處以罰款的同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及時傳播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或者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權限對單位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雷電安全防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進行施工或者未經驗收投入使用,或者對防雷裝置不進行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拒不整改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城市規劃、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建設、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未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而審批的;
  (二)未按規定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和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的;
  (三)在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後,未及時傳播並組織群眾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謀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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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楊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