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更好地發揮公共資源服務民生的作用,切實解決制約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的深層次矛盾和問題,規范市場管理,改善經營環境,保護有關各方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省出租汽車管理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在牡丹江市市區內依法取得經營權,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裡程或按行駛裡程和時間計費的小型轎車。
第三條出租汽車行業發展堅持政府統一領導,加強綜合監管;實施總量調控,優化城市交通結構;鼓勵規模化發展,允許企業、個體等多種經營形式並存;建立和完善各方利益協調機制,體現規范、公平。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區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日常管理。市公安、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環保、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出租汽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道路運輸協會組建出租汽車工作委員會,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出租汽車行業管理。
第六條出租汽車行業應依法建立工會組織,暢通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利益訴求渠道,維護合法權益;提高職業道德素質和服務技能,為乘客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經營權管理
第七條新增出租汽車經營權投放應依據市場需求、運力空間、城市發展、道路狀況、出租汽車實載率等因素,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科學合理編制增量計劃、招投標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新增出租汽車經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服務質量招投標與有償使用相結合方式公開出讓經營權,經營期限為8年。經營期限屆滿後由原許可機關收回,並按相關規定重新配置。對符合延續經營條件的原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取得經營權。
第九條新增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收費所得全部納入財政專戶,主要用於改善出租汽車服務設施、行業科技進步和文明創建等方面。
第十條新增出租汽車實行公司經營模式,由公司全額出資購買車輛,車輛產權歸公司所有,經營期內經營權歸公司使用。
公司擁有營運車輛數量不得少於100輛。
第十一條現有出租汽車經營權自本辦法施行前最後一次轉讓之日起給予8年過渡期,過渡期滿後開始確定經營期限為8年;從未轉讓或轉讓期超過8年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確定經營期限為8年;近年受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經營期滿後仍不能收回受讓成本的,可申請延長經營期限,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具體實施意見。
經營期限屆滿後繼續經營的,可以繼續經營,參照新增出租汽車管理,實行服務質量招投標。
第十二條鼓勵現有出租汽車經營者通過受讓、吸納入股等形式組建出租汽車公司,所組建的公司擁有營運車輛數量不得少於60輛。
第十三條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車的車型,按照美觀、環保、節能的要求,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共同選定。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更新車輛的,不延長已確定的經營期限。
第十五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合同,約定經營期限、經營范圍、服務質量標准、經營權變更與轉讓、經營權的終止與處理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六條建立規范的經營權轉讓程序。現有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需要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按規定程序公開轉讓給出租汽車公司或個人,鼓勵出租汽車公司受讓。新經營者經營期限為原經營者剩餘期限。
第十七條加強對經營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堅決防止和打擊『倒賣』、『炒賣』出租汽車經營權的行為。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應使用規定的號段、號牌,采用規定的車身顏色,設置統一的出租汽車標識、服務監督卡和營運價格簽,安裝配備專用出租汽車標志燈、裡程計價器、待租顯示器等出租汽車標志、設施。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定期對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行業服務規范、行車安全等教育,接受有關部門對計價器和其他設施、設備的檢測,應按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章駕駛、文明服務、禮貌待客,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行駛證等證件,保持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衛生,車輛設施、設備完好。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不得用於長途客運班線經營。
非本市市區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市區的營運活動。
第二十二條遇搶險救災及其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服從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統一調度、指揮。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維護出租汽車行業有序健康發展的義務,有權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不得采取非正當手段擾亂和破壞出租汽車市場秩序。
出租汽車相關管理部門應與出租汽車經營者建立溝通、協商機制,為出租汽車經營者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
第二十四條建立打擊出租汽車市場非法營運的長效管理機制和舉報獎勵機制。成立由市公安和交通等部門組成的打擊非法營運常設機構,依法打擊非法營運、超范圍經營及擾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等行為。對舉報非法營運的,經查證屬實,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建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考核制度,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進行考核,作為年度審驗依據,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二十六條未辦理經營審批手續,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或非法財物,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運輸經營者拒不接受處罰或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可暫扣運輸工具。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歇業、停業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依法吊扣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3個月,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出租汽車管理其他規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以出租汽車為載體,違反《信訪條例》,非正常上訪、組織停運、堵塞交通、聚眾滋事、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等惡意引發影響社會公共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違法事件依法處置。構成犯罪的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出租汽車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規范執法行為,自覺接受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監督。
對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刁難經營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相抵觸時,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市交通、公安等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