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片
東北網12月24日訊 大慶市杜蒙縣的一男子在信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為自己購買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因病住院後他找到信泰保險分公司要求理賠卻遭到該保險公司的拒絕,理由是李長慶在辦理保險時沒有說明自己曾因病住過院。8月26日,哈爾濱市道裡區法院一審判:信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李長慶保險金18萬元。
起因
重大疾病史惹糾紛
43歲的李長慶是大慶市杜蒙縣一名農民,平時靠體力掙錢,2006年因工作需要隨工程隊來哈爾濱打工。2008年8月9日,李長慶經人介紹到信泰保險分公司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險,保險規定只要得了疾病就會獲得18萬元的保險金,每年的保險費為7614元,交費期限為20年,保險期間為終身。
2009年5月9日,李長慶在扛水泥時因用力過猛,突然感覺眼前一片黑暗,咳嗽幾聲之後竟然吐出了血,他便早早收工回家休息。第二天醒來後他感覺自己胸痛、無力,頭很暈,便找來朋友一起到醫院檢查。2009年5月14日,經醫院診斷,他為二尖瓣脫垂(重度),二尖瓣關閉不全,需要住院治療,手術費用10萬多元。面對高額的手術費用,讓李長慶很是苦惱,本來家裡就不富裕,哪來的閑錢去治病?後來他想到了自己曾在信泰人壽買過保險,而且他在辦保險時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徐志超還告訴過他信泰保險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險和別的公司不太一樣,是保疾病的,買了這份保險相當於存錢,應急的時候可以隨時按照保險責任出示醫院診斷即可理賠。
為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2009年5月19日,李長慶找到了信泰保險分公司向其提出索賠申請,但信泰保險分公司卻拒絕賠付李長慶的重大疾病保險金,並表示險種繼續有效,原因是李長慶在簽協議時故意隱瞞他曾於2008年5月19日至28日因患充血性心力衰竭、冠心病、心動過速在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中蒙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無奈之下,李長慶將信泰保險公司告上法庭,並要求支付保險金18萬元。
焦點未如實告知病情該不該賠
對於保險金的賠付,李長慶認為,他因病住過院不假,但當時與信泰保險分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詢問過他的健康狀況,也沒有要求他做過體檢,其合同的內容除簽名外其他都是業務員徐志超寫的,而且他主觀上並沒有故意隱瞞自己的病情。
信泰保險分公司認為,李長慶於2008年5月份曾因病在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中蒙醫院住院治療,後在2008年8月9日投保時故意隱瞞他患病及住院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對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責任並且不退還保險費,李長慶隱瞞病史不如實告知該事實,按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信泰保險分公司要求解除與李長慶於2008年8月9日訂立的『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並確認不予退還保險費。
對於投保單上的簽字,信泰保險分公司認為,在投保單上雙方的權利義務都有詳細的說明,保險公司的保單上也向投保人提示了告知義務,李長慶在投保單健康告知一欄上填寫,對自己的健康情況及既往史進行了如實的填寫,這種填寫也是如實告知義務的一種表現,所以李長慶應本著最大的誠信原則如實地履行合同義務。而李長慶卻認為,健康告知欄後面的簽字並不是他簽的,業務員徐志超在給他保險合同時,健康欄下『李長慶』的簽名就已經有了,他不知道是誰簽的,信泰保險分公司並沒有對他進行詢問,不能證明他有隱瞞的故意或過失。
未如實告知病情該不該賠償?雙方各執一詞,各有各得理。
2010年8月26日,哈市道裡區法院一審判決:李長慶向信泰保險公司交納了投保重大疾病保險的費用,信泰保險公司收費後給李長慶簽發了保險單,雙方的合同關系正式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對於投保人的告知義務而言,除了該條款的規定,信泰保險公司自行提供的保險條款也規定『訂立合同時,本公司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的條款內容,特別是責任免責條款,並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可見投保人的告知義務的范圍應當以保險人詢問的事項為限,對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投保人不負告知義務。
證人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徐志超也稱當時收取保險費用時並沒有詢問過李長慶的健康狀況,合同的內容也是他代寫的。通過證人的證言及相關證據,法院可認定信泰保險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說明義務。信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認為李長慶違反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因此,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5月9日李長慶因患病住院,並於2010年1月5日實施了二尖瓣置換換術、三尖瓣成形術,應確認已構成保險事故,信泰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給付李長慶保險金18萬元。
截稿前,記者獲悉李長慶依然沒有拿到信泰人壽保險公司的賠付。信泰人壽保險公司稱,對此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
律師觀點
北京中高盛律師事務所保險專業律師李濱認為,保險合同雙方應當本著最大的誠信來建立合同關系。普通百姓相對保險公司及其業務人員而言,無論是在保險專業知識、保險法律知識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對稱的情況,處於締約的弱勢。為了平衡雙方的締約的公平,法律要求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要向普通百姓說明保險合同的有關條款,特別要說明保險公司在何種情況下不承擔責任的條款內容,並確保保險消費者能夠正確理解。
在訂立合同時,保險消費者確實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但是消費者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有前提的,即保險消費者僅針對保險公司提出的詢問有告知義務,並且保險公司應當說明沒有告知的法律後果是出險後不承擔責任。案中的情況卻是,保險消費者只在空白的投保單上簽字,業務員就同意了。在此過程中,保險業務員沒有詢問,說明保險公司已經放棄了詢問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保險消費者便沒有告知的義務了。當保險消費者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公司就不能夠出爾反爾反悔,重新拾起已經放棄的權利(詢問權)並作為拒賠的理由,這在法律上稱為『棄權——禁止反言』原則。
針對此案,李濱律師認為保險公司敗訴的原因在於其訂立合同時不規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