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4月6日訊 (記者 岳雲雪)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適應機動車停放需求,保障停車者與停車場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哈爾濱市政府擬定了《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草案)》並向廣大群眾征求意見。
據了解,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所提意見或者建議可以通過網站、書信或者傳真的方式反饋,征求意見時間截止到2012年4月12日。
具體參與方式如下:
網址://www.hrblaw.gov.cn
地址:哈爾濱市松北區世紀大道1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政法文衛立法處
(請在信封上注明“停車場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郵編:150021傳真:86772032
附:《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全文
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適應機動車停放需求,保障停車者與停車場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概念解釋】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機動車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為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為停放機動車統一施劃的停車位置。
第四條【管理原則】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規范經營、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對公共停車場的用地供給和資金投入,建立停車場管理協調機制,決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實施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工商、價格、財政、地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鼓勵投資】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具體優惠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規劃編制】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年度建設計劃】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列入市基礎設施建設計劃。
第十條【停車場用地】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配建標准】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結合本市停車需求情況,制定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准,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配建停車場建設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准,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改變使用功能增建停車位】建築物改變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車場達不到改變使用功能後的配建標准的,應當增建停車位;未增建停車位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改變使用功能。
第十四條【規劃設計方案審查】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停車場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對不符合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場配建標准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施工要求】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特殊情況需要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變更設計圖紙,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配置要求】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置通風、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並按照設計規范設置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公共停車場,應當配套建設監控系統、停車信息系統,與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將停車信息實時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建設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設一定比例的殘疾人自用車專用車位。
第十七條【規劃條件核實】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規劃條件核實。
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停車場,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竣工驗收】經規劃條件核實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停車場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禁止改變用途】已建成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將部分停車位挪做他用。
因修改、調整城市規劃需改變停車場用途的,應當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後進行審批,並按要求異地配建停車場。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條【經營管理者】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市政府委托的單位采取直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者管理者。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由產權單位直接經營管理,也可以委托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備案】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登記手續,並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三)停車場管理制度;
(四)場地產權證明和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五)需要備案的其他材料。
免費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外的有關材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充備案。
第二十二條【變更注銷登記備案】經營性公共停車場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其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注銷登記手續,並自變更、注銷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停車服務費】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收取的停車服務費,根據停車場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和不同區域,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服務費收費標准,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其經營者應當到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收費審批手續,按照核准的收費標准收取停車服務費。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服務費收費標准,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收費標准、收費依據和監督電話。
第二十四條【發票管理】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收取停車服務費,應當統一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印制的發票。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稅務發票的,停車者有權拒付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管理制度】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備相應管理人員,保障場內機動車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條【經營管理者規范】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營業時間、准停車型、投訴舉報電話等;
(二)負責進出機動車查驗、登記;
(三)保持場內設施完好,交通標志、標線准確清晰;
(四)維護場內機動車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證機動車安全和進出暢通;
(五)場內發生火警、盜竊、搶劫及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六)定期清點場內機動車,發現可疑機動車,應當向公安部門報告;
(七)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七條【駕駛人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按泊位、標示有序停放車輛,在經營性公共停車場還應當按收費標准交納停車服務費;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內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八條【管理者】專用停車場可以由產權單位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備案】專用停車場管理者,應當依照本條例有關免費公共停車場備案的管理規定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不得閑置】專用停車場應當首先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不得閑置。
第三十一條【居住區停車泊位】居住區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在不影響道路安全和暢通、不佔用消防通道及綠地的情況下,可以在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
第三十二條【管理規范】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指揮機動車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三條【社會開放】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停車需求的前提下,為社會提供免費或者有償停車服務。業主共有的居住區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
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管理,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征用】舉行重大活動或者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在應對突發事件或者緊急狀態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臨時征用專用停車場。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三十五條【施劃方案】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狀況和區域停車場設置情況編制道路停車泊位施劃方案。
第三十六條【施劃要求】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暢通;
(二)保障各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停車泊位周轉率;
(四)按照國家標准劃設道路停車泊位標志和標線;
(五)符合國家道路停車泊位施劃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不得施劃區域路段】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無障礙坡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附近30米范圍內;
(三)不能保證預留2米以上人行道或者寬度小於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路段。
第三十八條【評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及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九條【撤除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三)道路狀況發生變化不適合停放車輛;
(四)道路改造、維修、挖掘期間。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規定予以撤除的道路停車泊位,由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負責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四十條【免費泊位】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停車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劃適當的免費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十一條【經營性泊位】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由市政府委托的單位統一經營管理,依法交納佔道費,並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按時報送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情況。
臨街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可以與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簽訂租賃合同租用道路停車泊位,供本單位專用。
第四十二條【停車服務費】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收取的停車服務費實行政府定價,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路內高於路外、商業區高於居民區、白天高於夜晚的定價原則,對不同地段、不同停車時間制定差異化收費標准。
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到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收費審批手續,在道路停車泊位顯著位置設置收費公示牌,公示收費標准、收費依據和監督電話,按照核准的收費標准收取停車服務費,統一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印制的發票。
第四十三條【經營管理者規范】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施劃位置、面積經營管理;
(二)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標志,保持停車標志、標線清晰和完整;
(三)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識,指揮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第四十四條【駕駛人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道路順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按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並做好車輛安全防范措施。
遇有道路停車泊位已滿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立即駛離,不得在道路上停留等待。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
第四十五條【禁止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制定管理規范】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類停車場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和經營管理要求,制定各類停車場管理規范。
第四十七條【智能化建設】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建設和運行,推廣應用停車誘導、自動計時收費系統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四十八條【公告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市區停車場的具體位置、泊位數量和收費標准等信息。
第四十九條【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的使用、交通安全設施、管理人員等進行監督檢查,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舉報投訴】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未按照建設項目停車場配建標准配建、增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增建停車場達不到配建標准的,責令限期補建;在規定期限內未補建或者無法進行補建的,處應配建停車場建設工程造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停車場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停車場建設單位未按照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的,由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停車場設施或者已配置設施不完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或者將部分停車位挪做他用的,責令限期恢復,按停車泊位數處以每停車泊位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的,對停車場予以查封;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未按規定報送經營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違反相關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違反相關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進入公共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告知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將機動車拖移至安全地點停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專用停車場閑置的,責令限期使用;逾期不使用的,按停車泊位數處以每停車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五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自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妨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違反工商、價格、稅務管理規定的,由工商、價格、地方稅務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賠償責任】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行政問責行政處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本部門按照行政問責有關規定對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問責;違反政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權機關對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違法參與停車場經營活動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停車場管理職責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各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