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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蘿北縣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調解質量情況的調研報告
2012-06-25 13:03:36 來源:東北網  作者:韓錫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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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調解有利於化解矛盾、定紛止爭,也有利於減少訴累、節約訴訟成本,是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統一、緩解涉訴信訪壓力的重要途徑。然而近年來,在各級法院民事案件調解率不斷昇高的同時,做為評價調解質量高低的重要標准之一的調解案件的自動履行情況卻並不理想,很多調解案件的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甚至有不滿調解而要求再審或信訪的。為此,蘿北縣人民法院對2010年以來申請強制執行的民事調解案件質量情況進行了專題調研,通過認真查找存在的問題,分析原因,有針對性的提出加強和改進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一、2010年以來審結的民事調解案件基本情況

  2010年至2012年3月,蘿北縣人民法院共審結一審民事案件1085件,調解結案873件,申請強制執行的調解案件210件,佔調解結案數的24.55%,佔同期申請執行案件總數的69.31%。其中2010年,審結一審民事案件569件,調解結案441件,申請強制執行86件,佔調解結案數的19.5%,佔同期申請執行案件總數的66.15%;2011年,審結一審民事案件422件,調解結案351件,申請強制執行100件,佔調解結案數的28.49%,佔同期申請執行案件總數的69.44%;2012年1-3月,審結一審民事案件94件,調解結案81件,申請強制執行24件,佔調解結案數的29.63%,佔同期申請執行案件總數的82.76%。(見表一、表二)

 

年份

執行案件收案數

調解書申請執行數

所佔比例(%)

2010

130

86

66.15

2011

144

100

69.44

2012(1-3月)

29

24

82.76

(表一)

 

年份

審結一審民事案件數

調解結案數

所佔比例(%)

2010

569

441

77.5

2011

422

351

83.18

2012(1-3月)

94

81

86.17

(表二)

  由上述數據我們可以看出,一方面,民事調解申請執行率總體上低於民事判決申請執行率,調解案件自動履行情況優於判決案件,可見調解對於平息糾紛、化解矛盾確實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另一方面,不容忽視的是,通過調解方式結案又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數逐年上昇,且申請執行的調解案件數佔全部執行案件數和全部調解案件數的比率也呈逐年上昇趨勢,可見一些調解案件的質量還存在問題,並沒有真正實現案結事了的預期效果。

  在調研中我們發現,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一般呈現出以下特點:

  (一)案件類型比較集中。申請強制執行的調解案件多集中在涉及土地糾紛、侵權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債權債務糾紛和勞動爭議等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案件。其中以債權債務合同糾紛最多,約佔全部案件的30%,其次是買賣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和涉及婚姻家庭的財產類糾紛,各約佔全部案件的24%、18%和15%。

  (二)執行難度相對加大。從調研情況看,許多調解案件在進入執行程序後,義務人仍會采取各種方式逃避和規避執行,從而使自己的訴訟利益最大化。另外,相比較判決案件,調解案件在訴訟階段采取保全措施的比較少,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難度更大,處理起來非常棘手。這一點從結案期限上可見一斑,我院2010年以來受理申請執行的調解案件雖然都在法定期限內執結,但在3個月以內執結的 134件,4-5個月內執結的58件,平均執行期限為4.7個月,而其他類型案件的平均執結期限僅為2.3個月。

  (三)一方當事人不滿情緒較高。調解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對執行結果的心理預期比判決案件要高,特別是有些案件在調解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基於對法官、法院以及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已經作出較大讓步,一旦不能自動履行難免會有情緒,在執行中常常會指責法院辦案不力,甚至認為法院調解不當或調解有誤,進而引起信訪、申訴,使當事人之間普通的民事糾紛演變成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矛盾。


 

  二、民事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低的主要原因

  通過對申請執行的調解案件進行分析,我們認為,造成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義務人無履行誠意。一些當事人缺乏誠信意識,根本無履行債務的意願,僅是為拖延時間、轉移財產或其他目的通過調解方式來規避法律義務,一旦達成調解協議後往往不主動履行或逃避履行,采取能拖則拖、能躲則躲、能賴則賴的態度,不到萬不得已絕不履行。還有的義務人為逃避債務,與他人惡意串通,搞假破產、假抵押等手段將財產轉移。這種情況的義務人一般為自然人,多發生在民間借貸、勞動報酬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案件中。

  (二)義務人無履行能力。有的案件,債務人具備履行意願,且對方當事人也做出了一定的讓步,但由於經濟能力的限制,調解協議約定的內容已經明顯超出了其承受能力,造成了客觀上履行不能。還有的案件,調解協議達成後,因債務人的經濟狀況突然惡化而無法履行,特別是一些分期履行或履行期限相對較長的調解案件中,經常會發生債務人經濟狀況因偶然事件的發生而惡化導致調解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

  (三)調解協議內容不夠具體明確。部分案件在進行調解時,內容過於籠統寬泛,不細致明確,致使當事人在履行當中因一些細節問題產生分歧,最終導致不能自動履行。如在一些土地糾紛案件當中,調解書只對大致土地范圍的歸屬進行了確認,但對其中的一些具體內容卻無定論,如兩塊土地的界限倒底是哪一根壟、在哪一塊土地上通行、如何通行等問題均沒有明確,當事人在履行時常對這類問題產生爭執,最後只能通過強制執行來加以解決。

  (四)訴訟保全措施不到位。相比於判決的案件,調解案件一般很少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主審法官在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時,缺乏引導當事人加入違約履行懲罰性條款的意識,當事人也沒有讓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法律意識,有的當事人過於相信對方當事人的承諾,忽略了達成調解協議的同時確定違約制裁的措施,調解協議對於義務當事人的約束力不夠,這也是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很難執結的一個重要原因。

  (五)法院內部考評機制亟需改進。雖然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已經明確提出要提高調解案件質量,實行調解率和調解自動履行率雙重考核,但目前多數法院考評機制仍以考核調解率為主,未對案件調解後自動履行情況作出明確要求。在當前案多人少的壓力下,審判人員更多的關注調解案件的數量,很難有動力主動督促當事人自動履行;還有一些法官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而忽視了對調解協議的審查,造成一些明顯無法履行的調解案件最終進入執行程序。


 

  三、提高民事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的建議

  通過深入分析研究造成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低的原因,結合法院工作實際,提出以下建議:

  (一)切實提高調解質量,努力促使調解協議自動履行。主審法官要樹立正確的調解理念,准確把握“能調則調、當判則判”的工作方針,在綜合案情、當事人訴求、案件處理效果等因素基礎上,盡最大努力調解,如確屬調解困難,確屬無調解可能的案件,決不片面追求調解,審理中發現有惡意調解跡象時,應果斷依法判決,避免當事人利用調解拖延時間、轉移財產情況的發生,消除調解案件日後進入執行程序的隱患。

  (二)注重調解與執行協調統一,確保調解協議及時兌現。在調解過程中,主審法官要充分考慮調解後的執行情況,一旦案件調解成功,應及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協議,對案件標的數額不大,或當事人確有履行能力的,應盡最大可能促成當事人即時履行;對不能當庭履行的,主審法官要引導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違約條款或擔保條款,促使義務人及時履行調解協議。要注重審查調解協議內容,核實執行標的的所有權屬,列明履行的具體方式和期限等,對一次性履行有困難的,引入懲罰性條款,增設違約金或逾期履行利息,確保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加大對調解協議履行可能性的審查,促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同時,主審法官要轉變“坐堂辦案”工作作風,加大實地勘察力度,了解具體情況,因案而異,引導雙方當事人細化協議內容,確保調解協議切實可行。

  (三)完善調解工作考核機制,提高法官工作積極性。現行審判績效考評指標對調解案件的自覺履行率未予以足夠注意,致使法官對調解協議達成後的履行問題不夠重視,建議進一步完善審判績效考評指標,將調解自動履行率納入法官績效考評,把調解案件的履行到位情況作為評判“調解能手”、“調解標兵”的考量依據之一,充分調動法官工作的積極性,切實抓好調解結案後的兌現工作,督促當事人自動履行,真正實現案結事了。

責任編輯:代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