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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訴訟詐騙還是民事欺詐?
2012-07-04 09:21:27 來源:東北網  作者:韓錫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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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訴訟詐騙,是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假或偽造的證據使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並利用該判決騙取財產或者免除自己的債務。訴訟詐騙具有一般詐騙行為的基本特征,但是,訴訟詐騙又具有明顯的特殊性。

  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宋某償還借款12萬元,並向法院提供了蓋有宋某印章、指紋的借據及附件,法院經審理判決宋某向張某償還“借款”12萬元。後經宋某申訴法院查明,上述借據及附件均系張某偽造,宋某根本沒有向張某借款。

  本案中,對於張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屬於訴訟詐騙行為,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采取訴訟的手段隱瞞事實真相,非法獲取他人財產,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且數額巨大,依據刑法對這種行為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屬於民事欺詐行為,應當由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處理,不應當認定為詐騙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明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應當說,在信用發生嚴重危機的今天,利用民事訴訟進行欺詐的現象愈演愈烈,社會危害性也日益凸現。對於侵犯財產類的民事訴訟欺詐行為能否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已經成為當前刑事司法無法回避並急須解決的一個問題。

  針對此案筆者認為,以非法獲取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為目的的訴訟詐騙行為具備了詐騙罪的基本特征,首先,在訴訟詐騙中,被騙方是人民法院,被害方則是民事訴訟的對方當事人,雖然形成了一個三角結構,但仍然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人民法院是基於原告方的欺騙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從而對被害方的權益進行處分的。其次,訴訟詐騙中的被害人雖非和一般詐騙一樣主動交出財物,但其交付財物卻主要是迫於法院的強制力,法院做為有權力做出處分決定的一方,其處分與本人處分在此處具有等同的效力;最後,訴訟詐騙行為既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同時也嚴重侵害了國家正常司法活動,因此其危害性遠比一般詐騙行為大得多,不能僅因為法律尚無明文規定就簡單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這樣不能完全做到罪刑相適應,按照舉輕以明重的原理,認定為詐騙罪可以做到罪刑一致。

  另外,當前在審判實務中認定訴訟詐騙行為構成詐騙罪時,應當注意把握幾個問題:(1)要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只有在主觀上確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客觀上又偽造了虛假的證據,造成人民法院錯誤判決的纔可以認定為詐騙罪;(2)對於行為人偽造虛假證據造成人民法院作出錯誤判決而免除自己債務的,只要判決生效即應認為犯罪既遂,而對於利用虛假證據造成的錯誤判決獲取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以實際得到財物為既遂的標志;(3)對於行為人故意偽造證據致使法院錯誤判決,但因為執行環節由於種種原因沒有得到被害人財物的,根據現行的刑法典尚不能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而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來處理。

  綜上所述,認定本案構成詐騙罪比較適宜。

責任編輯:關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