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實踐中有時會遇到,在訴前債務人死亡或在訴訟過程中債務人死亡的案件,出現這種情況後,有的債權人依法起訴要求繼承人償還債務,還有的債權人就直接將債務人的遺產佔為己有,還有死者的繼承人放棄繼承,又不願參加訴訟的情況,人民法院應如何從訴訟程序上和實體上保護債權人合法債權並實現之,使繼承法律關系的內容所指向的義務由法院依法律予以司法保護,這是我們審判機關應予重視的課題。對上述情況如何處理,在司法實踐中意見也不統一,現筆者就此類案件碰到的程序和實體問題及處理方法略作分析和探討,請各位讀者批評指正。
一、在起訴前,債務人死亡的,債權人要求償還債務案件的處理
對於這種情況,主要涉及到問題有:一是死者的繼承人沒有書面放棄繼承的,被告的主體資格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了起訴的四個要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死亡後,債權人有沒有權直接以債務人的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這要看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繼承人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我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綬牌?壇械謀硎盡C揮斜硎鏡模?游?郵薌壇小薄0湊丈鮮齬娑??壇腥俗員患壇腥?債務人)死亡後繼承開始,遺產即歸屬繼承人,繼承人為數人時,各繼承人共同繼承,對遺產共同共有,也就是說繼承人是遺產的共同共有人。而遺產是債務人(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由於債務人的債務未清償,自債務人死亡開始,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繼承人之間就存在著權利、義務的衝突關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因此,債權人有權起訴被繼承人,要求繼承人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償付債務。二是繼承人在訴訟前表示放棄繼承權,被告的適格問題。在債權人起訴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主要有三種情形: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只是向其他繼承人作出明確表示,債權人是不知道的,這種情況下,債權人仍然可以將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列為被告,但在案件審理過程,債權人可以放棄對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的起訴;如果債權人明確知道債務人的遺產已被處理完畢,也明確知道有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的,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無權把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只能將沒有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列為被告;如果債權人明確知道所有的債務人均放棄繼承的,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如果遺產作為無主財產後,應收國家或集體所有,債權人起訴,必須以承受這些財產的國家單位或集體單位為被告提起訴訟,而不能將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列為被告。
二、訴訟中,債務人死亡的,債權人要求償還債務案件的處理
訴訟中被告(債務人)死亡,但是留有遺產,對於這類案件,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部分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也不願參加訴訟的問題。因為繼承人放棄繼承,其與債權人之間就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了,債權人可以申請撤銷其對這部分繼承人的起訴,如果債權人沒有撤回起訴,法院可以行使釋明權,告之債權人撤回起訴,如果債權人不撤回起訴,那麼法院可判令參與繼承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償還義務,同時駁回對放棄繼承權的繼承人的起訴。二是全部繼承人均表示放棄繼承,也不願意參加訴訟的問題。對於這種情況應如何處理,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意見也不統一。有的認為,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可以不參加訴訟,這時應終結訴訟。有的認為,被告死亡,有遺產,繼承人放棄繼承,又不願意參加訴訟的,仍應將繼承人列為被告,以死亡的當事人的遺產承擔權利、義務。有的認為應將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組織(主要是國家或集體)作為被告進行審理。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是:(1)按照民訴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訴訟終結的條件一是沒有遺產,二是沒有應當承當承擔義務的人,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纔適用,如果有遺產,是不能終結訴訟的。(2)雖然債權人對繼承人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繼承人可作為適格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在訴訟過程中,繼承人放棄了繼承,其與債權人喪失了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如繼承人繼承訴訟,則被告不適格,此時應變更被告。(3)訴訟中,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被告(債務人)的財產變為遺產,由國家或集體繼承,那麼國家或相關集體理所當然地成為被告,原告(債權人)應當申請變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請變更,法院應主動行使釋明權,這樣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當事人的訴累,如果原告不變更,則應駁回起訴,讓原告另行起訴。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合法債權應受法律保護,即應依法受到清償。現被告(債務人)死亡,有遺產,使債權受償成為可能,法院應對原告的債權依法進行確認,在查明死亡被告遺產的基礎上,直接判決用死亡被告的遺產清償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