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4月23日訊 2002年4月,A商場與B企業簽訂了一份保管合同。雙方約定:由B企業負責保管A商場的50臺電冰箱和一些包裝材料,期限為6個月,保管費為2萬元。1個月後,A商場又有一批紙張需要存放,經協商,B企業同意放在其倉庫內,同時雙方約定,不再為此另行收費。同年6月中旬,當地連降大雨,B企業的倉庫因年久失修,雨水漏進,致A商場的紙張遭受雨淋,直接損失達1.4萬多元。A商場向法院起訴要求B企業賠償損失,B企業則認為紙張是A商場主動送存的,不在合同規定的范圍以內,A商場的訴求無理。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是我國民法等價有償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
按照民法原理,合同當事人的義務與責任程度決定於利益關系的大小。對於保管合同而言,有償保管人的保管責任就要大於無償保管人的保管責任。各國民法大多對無償保管人的保管責任規定得較輕。具體而言,無償保管人責任的認定可采用兩個標准:
第一,在責任的承擔上,應當考慮無償的因素而減輕保管人的責任。也就是說,無論保管人應該負什麼義務,他都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考慮到其保管是無償的,可減輕保管人所承擔的責任。第二,采用較輕的注意義務來認定保管人的保管責任。也就是說,無償保管人所負有的保管義務要比有償保管人為輕。《合同法》第374條即為此而設。按該條規定,有償保管人只能以不可抗力而請求免責,但無償保管人除主張不可抗力外,還可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而免責。這就意味著,保管人即使有輕微的過失,也不承擔責任;只有保管人在保管期間具有重大過失,纔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具體到本案而言,作為保管人的B企業應當像保管自己的物品那樣保管A商場寄存的貨物。雖然從道理上講,若有暴雨來臨,那就應當在此之前修繕倉庫以備不測。但事實上一般人卻很難做到這一點,因為暴雨是否會必然來臨或者將會持續多長時間,都是一般人難以預測的。作為本案保管人的B企業就是這樣,雖然其倉庫年久失修,但這並不能說明保管人具有重大過失,因為保管人的倉庫遭受的是連日的大雨,而保管人對於這場大雨的來臨是無法在事先預知的。反之,若保管人的倉庫經歷了一場小雨即導致寄存人財物的毀損,那麼,即可認定保管人具有重大過失,而本案並不是這種情況。所以,由於保管人並無重大過失,對寄存人的損失可不予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