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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禁毒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
2017-02-22 15:25:00 來源:東北網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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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2月,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黑龍江省禁毒條例(草案)》。現將《黑龍江省禁毒條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請將意見寄送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哈爾濱市南崗區紅軍街26號,郵編:150001),或發送至sichulifa@163.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7年3月20日。

2017年2月21日

黑龍江省禁毒條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禁毒經費可以用於查緝毒品,禁毒宣傳教育,強制戒毒場所建設和維護、擴建、改造,強制戒毒人員的伙食、服裝、基本的脫毒治療和醫療,禁毒和戒毒工作人員的防護用品、保健津貼以及破獲涉毒案件有功人員的獎勵等方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禁毒委員會。

  各級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建立成員單位協作機制和信息通報共享制度,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規劃、年度工作目標和禁毒工作措施;

  (二)檢查、督促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禁毒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完成年度工作目標情況;

  (三)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研究、評估本行政區域的毒品問題現狀和發展變化趨勢;

  (四)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級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公安機關承擔。

  第五條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將禁毒工作列入本單位、本系統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責任部門,定期向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

  公安機關負責組織開展毒品違法犯罪案件偵查、禁吸戒毒、禁種鏟毒以及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等工作,根據國家禁毒委員會部署,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統一協調禁毒國際合作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等場所管理,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涉毒服刑人員戒治和教育改造,組織推動禁毒法治宣傳教育等工作。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支持戒毒醫療服務,組織、指導吸毒所致精神障礙防治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以及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監督管理,藥物濫用監測等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社會幫扶、志願活動等,並對本級人民政府開展的禁毒相關工作予以協助。

  文化、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農業、林業、商務、新聞出版廣電、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郵政、海關、人民銀行、民航安全監督管理、鐵路等部門,以及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禁毒工作。

  第六條 根據中國和俄羅斯兩國政府簽定的雙邊協議並經公安部批准,省及邊境地區市、縣級公安機關可以同俄羅斯遠東地區禁毒執法機關開展邊境禁毒查緝、協查、協作,定期交流情報信息。

  第七條 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獎勵制度。

  公安機關應當對舉報或者協助破案有功人員予以獎勵,並對舉報人身份信息和人身安全予以保護。

  舉報毒品違法犯罪有功人員獎勵范圍和標准由省財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制定。

  第八條 鼓勵志願者組織、志願者、社會工作者,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參與禁毒預防、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者組織、志願者、社會工作者,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指導、培訓,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集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毒品預防宣傳教育納入本行政區域工作目標,作為平安城市、文明城市(鄉鎮、單位)的創建內容,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明確各有關職能部門責任,增強公民知毒、識毒、防毒、拒毒、禁毒意識,提高公民抵制毒品的能力。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基層組織從事禁毒工作相關人員進行培訓;根據毒品違法犯罪的變化趨勢,針對毒品販賣、吸食等重點問題,選取典型案例,編制和更新培訓和宣傳材料,提昇宣傳效果;將禁毒宣傳教育與公民素質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工作相結合,實現禁毒宣傳教育常態化;設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費向社會開放,增強全社會的禁毒意識。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禁毒制度,參與公益性和社會性禁毒教育工作,並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公益廣告主管部門應當將禁毒公益廣告列入年度公益廣告活動規劃。

  報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刊登、播放、展示禁毒公益廣告和節目。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預防毒品教育納入各類學校教育教學內容,培訓專兼職師資力量,對學校落實毒品預防宣傳教育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學校應當確定專兼職教師,在學生中開展形式多樣的毒品預防宣傳教育活動;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違法行為,應予制止並報告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吸毒學生戒除毒癮,並加強引導和監督,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三條 機場、車站、影劇院、商業街區、廣場、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和禁毒公益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活動。

  娛樂場所和旅館、酒吧、洗浴、會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等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示,公布舉報電話,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禁毒警示標示、禁毒預防宣傳品,由各級禁毒委員會無償提供。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切實履行監護人職責,培養未成年人的法制觀念和遵紀守法的行為習慣,創造和維護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家庭環境,使其養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娛樂方式,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犯罪人員家庭、涉毒人員家庭、離異家庭、單親家庭、外出務工人員家庭的未成年人的關心和幫助。

  家庭成員吸食、注射毒品,其他家庭成員及親屬應當及時制止並進行教育,幫助其戒除毒癮。

  強制隔離戒毒機構應當創造便利條件方便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朋友進行探視,不得將接受探視權利與戒毒表現等其他因素相關聯。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條 禁止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加強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部門聯合管理制度,並明確牽頭部門負責具體協調工作,防止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制造毒品和流入非法渠道。

  各級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和計劃生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商務、財政、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農業、海關、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協作機制,加強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倉儲、使用、進出口、贈與、出借和銷毀等相關信息的動態管理和共享利用。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毒品查緝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口岸、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和其他物流集散地,以及高速公路收費站、服務區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查緝。

  第十八條 易制毒化學品企業需要在其下設的分公司之間進行內部調劑、調撥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建立流轉臺賬,如實記錄調劑、調撥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原因和庫存等。相關資料應當留存備查,保存期限不少於二年。

  第十九條 郵政、快遞、物流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配置和更新必要的技術檢驗設備,不斷提高查驗技術,防止寄遞毒品和非法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快遞、物流寄遞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寄遞實名登記制度和收寄驗視制度,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郵政、快遞、物流寄遞企業對寄遞詳情單、物流提取單據留存期限應當不少於一年,電子信息檔案的留存期限應當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治療的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的銷售信息,不得非法傳授制毒方法或者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制造方法。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涉毒信息,發現其網站傳輸的信息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並報告公安機關,協助、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娛樂場所和旅館、酒吧、洗浴、會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等場所應當建立並執行內部管理制度,加強日常巡查,防止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本條第一款所列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販賣、提供毒品;

  (二)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為進入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本條第一款所列場所及其從業人員發現場所內有販毒、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二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管理人、物業管理單位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汽車租賃企業在辦理車輛租賃業務時,應當如實登記承租人身份證件資料、聯系電話等相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二年。

  汽車租賃企業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育、引進、推廣工業用大麻優良品種,對工業用大麻品種選育、種植和加工進行規劃引導和監督管理,並加強毒品原植物宣傳教育。

  單位或者個人選育、引進、種植工業用大麻品種,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認定。經認定符合規定的品種可以種植、銷售、加工。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工業用大麻種植、種子繁育,應當在種植後十個工作日內向種植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說明種子或者品種來源、種植面積、種植區域、用途等情況。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工業用大麻麻杆、花葉、麻籽銷售,應當在銷售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售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說明銷售物來源、銷售數量、銷往地區、購買人等情況,並提交銷售合同復印件等證明材料。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工業用大麻麻杆、花葉、麻籽加工,應當在加工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加工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說明原料來源、加工數量、加工損耗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種植、銷售、加工工業用大麻,應當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日常巡查,在種植、加工期間對工業用大麻植株、中間產物、終產物開展安全檢測,對種植、銷售、加工後的副產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工業用大麻被盜,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乾預,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管理工作納入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組織禁毒社會工作專業人纔參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領導小組,建立健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體系,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落實工作責任制和各項保障措施,建立並完善戒毒治療、心理乾預、幫扶救助、監督管理機制,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二十八條 社區民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專職工作人員,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願者共同組成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社區戒毒人員中有女性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小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九條 鼓勵吸毒人員自行戒除毒癮。

  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戒毒協議》,建立治療病例檔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符合要求的戒毒醫療機構建設或者指定醫療衛生院所(科室)開展戒毒治療。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開展戒毒醫療業務應當經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建立並完善自身戒毒醫療功能設施,為戒毒人員提供門診治療、住院治療、心理諮詢等戒毒醫療服務,配合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開展艾滋病等傳染病預防、諮詢教育和篩查檢測。

  第三十一條 吸毒成癮或者吸毒成癮嚴重認定,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省公安機關可以會同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戒毒場所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指導戒毒醫療機構接受吸毒成癮認定委托。

  第三十二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吸毒成癮嚴重人員,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但屬於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初高中、大中專、職業技術培訓等全日制院校學籍在校學生;

  六十周歲以上人員。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吸毒人員分布、分類收戒和收戒地區輻射范圍、收治能力等項內容合理設置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性別、年齡、民族習慣、患病、吸食注射毒品種類等情況,實行分別管理,有針對性開展戒毒治療、教育和康復訓練;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戒毒人員表現,實行逐步回歸社會的分級、分期管理。

  第三十六條 對患有嚴重疾病、傳染病或者肢體殘疾生活不能自理且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具備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設立專門區域或者確定專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實行集中強制隔離戒毒治療。

  前款所列戒毒人員具體收戒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情形但因患有嚴重疾病、傳染病或者肢體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經入所前檢查診斷結果、傷殘鑒定結論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所外就醫標准且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具備治療條件,或者因其他情形導致無法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嚴重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當場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書面拒收證明,並寫明拒收原因。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因不具備收治條件而拒收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將其轉送到第三十六條所列的具有收治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將其轉為社區戒毒或者使其流向社會。

  采用吞食異物、自傷自殘等方式逃避強制隔離戒毒且沒有生命危險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拒收。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所外就醫標准和制度,發現不符合所外就醫情形,或者所外就醫情形消失且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未滿的,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十個工作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證明書送達戒毒人員本人,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因吸食苯丙胺類毒品、鴉片、大麻或者濫用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而被初次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為一年;因吸食海洛因、嗎啡、可卡因而被初次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零六個月。期滿生理脫毒評估合格後,應當轉為社區康復。

  吸食其他毒品的初次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根據毒品的成癮特點參照前款規定設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並及時更新維護相關信息,但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的除外:

  (一)吸毒被查獲後,未被認定為吸毒成癮,自被查獲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二)被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自執行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三)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由強制隔離戒毒變更為社區戒毒,自解除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需要變更、轉入、轉出執行地點的,依照就近就便原則收轉,方便此類人員戒毒和康復。

  第四十一條 正在動態管控期間的吸毒人員從事下列崗位的,應當予以調離:

  (一)各類火車、機動車輛、船舶、軌道交通、航空器的駕駛、信號、指揮等崗位;

  (二)電力、燃氣、供熱、石油、化工、倉儲等行業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三)操作重要生產設備、精密儀器儀表的崗位;

  (四)高空作業等危險工作崗位;

  (五)從事醫療(含醫療事故鑒定、法醫類鑒定)、衛生計生、教育的崗位;

  (六)其他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第四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鼓勵企業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就業和康復崗位。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就業的企業按照規定享受有關政策優惠。

  公安民警、戒毒機構工作人員、社區工作人員、志願者以及其他由於工作原因獲知戒毒人員信息的人員,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公開或者向單位、個人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列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應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吸毒人員信息被無關人員獲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整改,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租賃企業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整改;再次違反,發生涉毒案件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車輛進行涉毒違法活動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汽車租賃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從事工業用大麻種植、種子繁育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再次違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生涉毒案件,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二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從事工業用大麻種植、種子繁育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再次違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發生涉毒案件,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單位或個人從事工業用大麻麻杆、花葉、麻籽銷售、加工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種植、銷售、加工單位或者個人未執行監督管理制度,或者未對種植、銷售、加工後的副產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工業用大麻被盜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再次違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生涉毒案件,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因涉毒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錄用為國家機關公務員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工業用大麻,是指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專供纖維、食品、保健品、藥品、動物飼料、建材制造加工等工業用途的大麻科大麻屬一年生草本植物品種。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月 日起施行。1995年8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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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