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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走進黑龍江高院官方微信『法治建設年』特別策劃——【龍法說案】欄目,我們講述的可能不是您的故事,但卻一定是您身邊的故事。
案例來源

圖書簡介
為更好適應司法辦案需要,我們組織一線法官編撰了《黑龍江法院審判參考叢書》,針對同類案件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疑難、新型問題,致力於提煉裁判規則、研究裁判方法、梳理裁判經驗,以指導類似待決案件的裁判。
本書內容較為全面地介紹了道交案件中『道路』『機動車』『交通事故』等構成要素的認定和界定規則,通過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詮釋了司法解釋條文,通過對紛繁復雜訴訟中的大量疑難問題進行高度凝練和歸納演繹,剖析明理,解疑解惑,從而為讀者清晰地展現道交案件理論框架和實踐路徑。
同時,本書中配以現行有效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並在書中整理、收錄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法院近年來頒布的相關規范性文件,以期實現對道交案件辦理的『一站式』服務目的,望本書能夠成為法官辦理道交案件的『枕邊書』。
韓某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2014)龍江商初字第1122號、(2015)齊商三終字第9號、(2016)黑民再229號
案情
韓某自有黑B****轎車一臺。2013年7月9日7時許,韓某的妻子張某駕駛該車,沿龍江縣龍江鎮奮勇村裡內的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奮勇學校門口時,超越同方向路邊停靠的黑BL****號校車時,將校車上下來橫過道路的小學生柳某、田某、關某、關某某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發後,幾名傷者分別在龍江縣人民醫院治療,其中柳某花費10620元、田某花費13873.33元、關某花費11512.96元、關某某花費18482.46元。以上四傷者的全部費用合計54488.75元。
經協商,韓某已經賠付給傷者各項費用合計28000元。在與某保險公司協商未果後,韓某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以上損失,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此外,韓某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在保險期限內。二審法院另查明,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張某未依法取得駕駛資格,屬於無證駕駛。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韓某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韓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韓某的妻子在使用該車輛期間發生事故,且損失沒有超過實際保額,其實際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韓某實際賠付給受害方28000元,而韓某起訴時按21287.12元主張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道路交通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由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證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本案保險車輛駕駛人張某駕駛車輛時,未依法取得駕駛資格,屬於無證駕駛,投保人韓某向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應予支持,但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可以另行向侵權人行使追償權。
再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糾紛。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向韓某賠償保險金。韓某於2013年8月18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保險人為韓某。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無導致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依法有效,對當事人雙方均有約束力。
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張某系無證駕駛。根據《交強險條例》第22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系保險公司不再承擔其他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交強險條例》作為行政法規對韓某和某保險公司均產生約束力,被保險人韓某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無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條司法解釋同時賦予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的追償權,即由交通事故損害的過錯方承擔終局賠償責任。
因此,本條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是指『受害人』對向侵權人請求賠償或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具有選擇權,且在受害人已經從侵權人處獲得全部賠償的情況下,其無權再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據此,上述司法解釋中的『當事人』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親屬。本案中韓某不屬於該司法解釋意義上的『當事人』,對某保險公司不享有賠償請求權。原審判決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適用法律錯誤,再審予以糾正。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韓某合理損失21287.12元,由某保險公司給付。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判決:(1)撤銷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齊商三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龍江縣人民法院(2014)龍江商初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2)駁回韓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思路
本案爭議焦點為《道路交通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中的『當事人』是否包括機動車投保人。針對一審、二審、再審情況,具體分析如下:
一、一審與二審裁判陷入的邏輯困境能否正確地適用法律應以案件基本事實清晰或有足夠證據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為前提。
在辦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時,駕駛人的駕駛資格和駕駛狀態是涉及人民法院正確劃分和確定該類案件主體責任、責任承擔和賠償范圍的關鍵事實。
本案中,一審法院對於侵權人張某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這一基本事實未作認定,僅依據韓某向受害人賠付費用的事實,根據韓某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判決保險公司給付韓某損失。顯然這一發掘案件事實的過程並不嚴謹,對所需要查明的要件事實部分並未作出清晰的認定,從而錯將缺乏全面性的要件歸入法律條文並作出了裁判。在要件事實清晰情形下,尋求正確的法律適用之道,應以固定訴辯請求和確定權利請求基礎規范為前提。『所謂的權利請求基礎規范,是指當事人提出的權利主張所依據的法律基礎。』二審法院在認定張某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情況下,將投保人韓某擴大解釋為《道路交通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中的『當事人』,認為按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韓某作為投保人有權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審法院將司法解釋涵義作擴大解釋,實際上是在案件審理思路基本出發點的偏離,亦是錯誤確定權利請求基礎規范的體現。
本案一、二審裁判存在的有關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無形地加重了保險公司的賠付負擔。由此,可能還會催生實際違法駕駛人與投保人和受害人相互串聯迫使保險公司承擔終局責任的問題,亦不利於交通事故引發糾紛矛盾的實際解決,如再審法院對生效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問題沒有及時予以糾正,原判決結果可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假設實踐中違法駕駛人無賠償能力,或者不能足額賠償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損失又急於得到賠償,必然會產生受害人與違法駕駛人和投保人共同協商『走保險』這一途徑解決賠付問題。這種情況下,雖然受害人對於侵權訴訟救濟程序復雜性降低,獲得賠償的可能性和便捷性加大,但由此帶來的後果是違法駕駛人違法成本降低,a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負擔失衡,容易引發一定的道德風險,亦影響交強險的社會保障作用的發揮。因此,如何查明基本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最終作出正當裁判,這不僅需要專業知識的積累,還需要專業的思維方式,尤其在擬適用法律法規字面涵義模糊和待探究的狀態下,更應以專業的思維方式,進一步探究立法本意和亟待解決的社會問題,充分考慮法律適用效果。
二、《道路交通司法解釋》第18條的理解與適用
1.起草背景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以來,在審判實務中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爭議較大,具體體現在交強險保險公司對於駕駛人違法駕車等嚴重過錯是否能夠免責,受害人能否直接向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以及保險公司能否獲得追償權等三個方面。
因此,《道路交通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從解決上述審判實踐問題出發,以統一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的裁判尺度。按照其時法律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交強險條例》第22條規定和《侵權責任法》第52條規定均對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有所規定,但未對駕駛人違法駕駛及保險公司追償權的行使作具體規定。因此,本條司法解釋的起草深入探究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原意,突出交強險的特點和實現交強險功能,基於交強險公益性和強制性的特點,以迅速填補損害為制定原則,進而實現便捷受害人得到救濟之目的。
2.違法駕車情形的認定。如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侵權責任法》均對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有所規定,尤其《侵權責任法》第52條專門對機動車被盜搶、搶劫或搶奪等情形,以及第53條有關交通肇事後逃逸侵權責任承擔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但並未對實踐中發生幾率較大的情形,如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以及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作具體規定。
雖然《人民法院報》刊發數篇有關上述問題的理論文章為審判實踐作出有益參考,亦引發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廣泛爭論,但由於規定中文字表述的含糊與衝突,致使審判結果不盡相同。本條司法解釋從實踐出發,以清晰、明確的表述對上述幾個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
首先,對於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規定,其與實踐中俗稱為『無證駕駛』不同。『無證駕駛』包含如『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證被暫扣』『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持特殊機動車駕駛證或境外駕駛證』等情形。因此該項表述更為准確地提出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不僅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還應保證駕駛證類型符合法律規范要求,為審判實務和生活實踐提出規范性指引。
其次,對於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規定,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2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規定為根據,對駕駛人行為意識支配的高風險狀態加以規范,以此幫助審判人員對駕駛人違法駕車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加以認定,並對遏制上述違法駕車情形的發生予以積極作用。最後,對於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條司法解釋針對社會實踐特殊情形,如騙保、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以及自殺等常發問題,對『駕駛人故意』的主觀意識形態進行規定,並明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人限定為『駕駛人』,避免了第三人和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情形下也被涵括在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內的問題,排除了第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保險公司仍需賠償的可能,確保了保險公司按照《交強險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的免賠責任。
3.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本條司法解釋規定的保險公司追償權不同於傳統保險法理論上的保險公司代位追償權,而是規定保險公司在駕駛人存在嚴重過錯情形下對受害人承擔保險責任後,有權向侵權人行使追償的權利,以達到保險公司作為非福利性機構承擔賠償後消化和分解負擔的目的,又保證了急需救濟的受害人獲得賠償的可能性,是對受害人負有的法定優先賠償責任。
如同王利明教授所述:『要發揮強制責任保險的固有作用,必須明確優先支付責任保險金的規則,即首先應當由保險人在其賠付額度以內,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進行理賠。』a同時,亦明確了終局賠償責任,即具有嚴重過錯的駕駛人應當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承擔終局賠償責任。另外,因保險公司的追償權起源於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追償權的請求范圍亦應在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保險公司實際賠付的范圍內,可以采取直接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或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追償權。
4.損害賠償范圍。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的交強險賠償范圍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但基於財產損失與人身損害的緊迫性和必要性,以及權衡保險公司的負擔狀態,綜合考量目前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和需求,本條司法解釋將交強險的賠償范圍限定在人身損害范圍內,以保證在駕駛人存在嚴重過錯情形下受害人損失得到迅速填補。另外,對於受害人損失高於交強險賠償限額的,受害人當然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
5.規定中『當事人』的范圍。本條司法解釋對於『當事人』的范圍雖未作明確說明,但結合該條文表述,以及其本意旨在保護的權利進行分析,由於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而非終局責任,因此該責任直接指向的應是因為侵權行為直接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即上述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案例中的受害第三人柳某、田某、關某、關某某或其近親屬,而非為肇事機動車投保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的韓某。
韓某作為機動車投保人,允許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張某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失,其在侵權關系中的主體地位並非直接侵權人或被侵權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亦非為第一順位賠償責任主體,無論其出於何種原因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進行了賠償,其亦不能根據與保險公司建立的交強險保險合同關系而獲a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將得補償或賠償。『否則,損害賠償的范圍將漫無邊際。』陷入終局,社會負擔將被無限加重,交強險的功能旨趣亦將發揮失度。
6.機動車投保人符合規定中『當事人』的情形。如前所述,本條司法解釋規定中的『當事人』,應當理解為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親屬。對於投保人是否在受害第三人范圍內,《道路交通司法解釋》第17條進行了解釋『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對此,理論界有觀點認為,『投保人納入賠償范圍違反了《保險法》的基本原理,產生自己對自己的賠償。
這種觀點是b混淆了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沒有正確理解保險法律關系和交強險的意義』。以及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關系。即在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情形下,投保人就不是被保險人,沒有保險金請求權,亦不會產生自己對自己賠償的問題。因此,機動車投保人在處於受害第三人的情形下,亦可以作為該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中的『當事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