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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

圖書簡介
本書所選擇的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為主,包括部分新類型案件、疑難復雜案件,但總體以常見典型案例為主,通過分析裁判思路,突出案例的可借鑒意義,促進引導類似案件的同案同判。本書正文共分為九章,每一章或節下均設導讀,幫助讀者快速了解該章或節所含的基本概念和概述性內容,章節下通過具體案例分析的形式,提煉出某類案件的基本裁判規則。
A重汽公司與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5)黑高立商終字第38號
案情
2010年11月5日,A重汽公司與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簽訂的《利比亞西線鐵路項目設備購銷合同》約定,A重汽公司向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出售自卸車30臺,並約定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如不能協商一致,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該合同載明合同簽訂地點為S市。合同簽訂後,A重汽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
2015年1月19日,A重汽公司以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為被告訴至S市中院,請求判令二公司立即償還貨款1258萬餘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1.68萬元。案件受理後,B鐵建公司在答辯期內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該公司原系鐵道部下屬企業,現仍主要從事鐵路建設。因修建利比亞西線鐵路項目發生的糾紛,案件應由鐵路運輸法院審理,故申請依法將案件移送S市鐵路中院審理。一審法院受理管轄異議申請後,裁定將案件移送至S市鐵路中院管轄,A重汽公司不服該管轄異議裁定,提起上訴。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A重汽公司起訴稱,該公司與C工程公司、B鐵建公司於2010年11月簽訂《利比亞西線鐵路項目設備購銷合同》,約定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作為共同買受人從A重汽公司購買車輛。合同簽訂後,A重汽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訴請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給付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因買賣用於利比亞西線鐵路項目的車輛發生的糾紛,依據《鐵路法院案件管轄規定》第3條第1款『鐵路設備、設施的采購、安裝、加工承攬、維護、服務等合同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規定,本案應由S市鐵路中院管轄。
二審法院認為: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向A重汽公司購買的是自卸車,非鐵路設備、設施,本案不屬於《鐵路法院案件管轄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的鐵路設備、設施的采購、安裝、加工承攬、維護、服務等合同糾紛,因此,S市中院依照此規定移送管轄不當。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A重汽公司與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簽訂的《利比亞西線鐵路項目設備購銷合同》,約定因本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如不能協商一致,可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該合同載明合同簽訂地點為S市。本案A重汽公司起訴的訴訟標的額為1509餘萬元,符合S市中院級別管轄的范圍,該合同約定管轄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應由S市中院管轄。
裁判結果
撤銷一審裁定,指令S市中院管轄。
裁判思路
《鐵路法院案件管轄規定》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范圍為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而A重汽公司與B鐵建公司簽訂的合同為車輛買賣合同,A重汽公司出售的產品為重型卡車,非鐵路設備、設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並不包括外國鐵路,而本案涉及的為利比亞鐵路建設,《鐵路法院案件管轄規定》所指的鐵路設備應當為國內鐵路建設的設備。值得注意的是A重汽公司與B鐵建公司、C工程公司約定管轄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均約定發生爭議由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合同簽訂地點為S市。
綜上,S市中院裁定將本案移送S市鐵路中院審理,屬於適用法律不當。一般而言,『鐵路設備、設施』應是直接與鐵路運營密切相關的設備和設施,如火車、鐵軌等,過於擴大『鐵路設備、設施』的范圍,並不利於維護正常的管轄秩序,應盡量避免做出擴張解釋。
法律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院案件管轄規定》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