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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高院發布2020年度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2021-04-27 12:27:37 來源:東北網  作者:佘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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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光新聞

  東北網4月26日訊(記者 佘雨桐)4月26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會上發布了從全省法院2020年度審結生效的各類知識產權訴訟案件中精選出的十大典型案例。

  案件一:小米公司與張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小米公司擁有第8228211號『小米』和第8911270號『小米LOGO』注冊商標。2018年5月22日,小米公司在訊捷手機賣場公證購買了帶有『小米LOGO』標識的『電源適配器及數據線』各一個,取得刷卡小票及發票各一張。小米公司出具《鑒別證明》,確認訊捷手機賣場銷售的帶有『小米』『小米LOGO』商標的商品,並非小米公司或該公司授權任何一家公司生產的產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冊商標的產品。訊捷手機賣場系個體工商戶,於2019年7月9日辦理注銷登記,經營者為張某。小米公司以張某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張某立即停止侵權,並賠償小米公司經濟損失及支出的合理費用3萬元。張某辯稱,其銷售的案涉商品系從上級供貨商處按小米正品購進,且掃描產品包裝上的二維碼也顯示為小米原裝產品,並不知道銷售的是侵犯商標權的假冒產品,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侵權產品的包裝及產品本身與小米公司正品無明顯差異,進貨價格合理,掃描商品二維碼亦顯示為小米原廠產品,且張某與上級供貨商的通話記錄,亦可印證張某不知道銷售的是侵權產品。張某系個體工商戶,其不同於經營規模較大,財務制度較規范的企業法人,雖然張某未能提供上級供貨商具備小米公司授權,以及其進貨商品的產品合格證、購貨發票等證明,但基於當地銷售手機配件的交易習慣,結合張某提交的出貨單、《證明》、通話錄音、微信轉賬記錄和聊天記錄,可以認定張某是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從供貨商處購進案涉侵權產品。張某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免除其對小米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並不改變張某銷售案涉侵權產品這一行為的侵權性質,因小米公司為調查取證和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開支,是基於張某的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與合理開支的法律屬性不同,故對小米公司要求支持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考慮小米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需支付的合理開支,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判定張某賠償小米公司合理開支1000元。

  案件二:億發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與江中食療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2014年12月14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藥公司注冊取得第13055691號『猴姑』、第13019935號『猴姑』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0類,包括咖啡、茶、餅乾、蛋糕等多種食品。2013年至2015年江中食療公司為『猴姑』餅乾在河北衛視等17家電視臺、中央一套、中央八套、騰訊視頻、搜狐視頻、優酷視頻等投放大量廣告,支付巨額廣告費。2017年11月6日,江西江中制藥公司將前述商標轉讓給了江中食療公司。被訴侵權產品『猴菇』餅乾系億發食品公司生產,並銷售給美廉美超市。2019年1月2日,江中食療公司工作人員在美廉美超市以24.9元的價格公證購買了『猴菇』餅乾一盒,餅乾盒上『猴菇』二字以較大字體居中顯著使用,包裝盒上部、兩個側面、背面均有『猴菇』字樣。江中食療公司認為億發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訴請法院判令二者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為並連帶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美廉美超市以其銷售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且不知道侵犯商標專用權為由進行抗辯。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該規定,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需要同時滿足兩個要件:一是被訴侵權產品銷售者的主觀善意,二是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本案中,億發食品公司認可美廉美超市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系從該公司進貨,美廉美公司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但美廉美超市在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時,其五層貨櫃上,第一、二層貨櫃擺放江中食療公司的江中『猴姑』餅乾正品,第三層貨櫃擺放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猴菇』餅乾。『猴姑』餅乾與『猴菇』餅乾的擺放及陳列緊密相連,美廉美超市應當明知其銷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雖然其已證明被訴侵權產品是從生產者億發食品公司處購進,但上述銷售行為可推定並非『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不具有主觀善意,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法院判決億發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停止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億發食品公司、美廉美超市分別賠償江中食療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1萬元。

  案件三:百家姓超市福民店、牡稻食品廠與蘇稻食品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2004年3月,蘇州稻香村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稻工業公司)成立。2004年11月,蘇稻工業公司經商標局核准受讓第352997號『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面包、糕點等。2013年12月,該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15年9月,蘇稻工業公司與蘇州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簽署吸收合並協議;同年11月,合並後的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稻食品公司);同年12月,蘇稻工業公司經核准辦理注銷登記。2016年11月,蘇稻食品公司經商標局核准受讓取得『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2006年至2015年間,蘇稻工業公司生產的稻香村月餅曾多次獲得『中國名餅』、『國餅十佳』、『金牌月餅』等榮譽。牡丹江市稻香村食品廠(以下簡稱牡稻食品廠)於2002年8月成立,經營范圍為糕點(烘烤類糕點、月餅)。2004年至2013年間,牡稻食品廠生產的商品先後獲得黑龍江省綠色科技研究會頒發的暢銷知名品牌榮譽證書、黑龍江省放心食品行業協會頒發的黑龍江省放心食品品牌證、牡丹江市食品行業協會推薦的放心食品品牌等榮譽。2018年9月,蘇稻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百家姓超市福民店公證購買了外包裝帶有『稻香村』字樣的月餅42份。『稻香村』三個字被突出放大使用在月餅包裝袋中間偏左位置,包裝袋正下方標注有牡稻食品廠的企業名稱。蘇稻食品公司以牡稻食品廠、百家姓超市福民店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停止侵權行為、牡稻食品廠變更企業名稱、百家姓超市福民店賠償10萬元、牡稻食品廠賠償40萬元等。庭審中,百家姓超市福民店稱涉案月餅是從牡稻食品廠購進,牡稻食品廠亦認可該事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於商標法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本案中,蘇稻食品公司的『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在該商標中『稻香村』起到主要識別作用。牡稻食品廠將與蘇稻食品公司『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文字『稻香村』作為企業字號並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與蘇稻食品公司存在某種關聯關系,進而產生混淆、誤認,侵犯了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訴訟中,牡稻食品廠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的規定,牡稻食品廠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此,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條規定並非免除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知識產權民事保護和行政保護是並行的保護模式,侵權人在承擔行政責任之後,並不能免除民事責任的承擔,牡稻食品廠不能免除賠償責任。法院判決百家姓超市福民店、牡稻食品廠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蘇稻食品公司『稻香村DXC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牡稻食品廠賠償蘇稻食品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及合理支出費用1483元,駁回蘇稻食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四:姜某與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姜某系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員工,於2008年1月1日與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工作至今,崗位為網絡監控維護部。2009年至2015年期間,姜某受單位領導指派,陸續負責開發《接入網設備網絡監控管理系統》等7個軟件。每個計算機軟件開發完成後,均由姜某交給單位運行使用,姜某向單位交付計算機軟件時未與單位約定使用費用。在姜某向單位主張著作權時,案涉計算機軟件均已經停止運行,案涉軟件運行時間為一年以上。姜某以案涉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屬於其個人,多年來未就開發軟件與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故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的行為侵害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支付因著作權侵權而應當支付的報酬、侵權賠償金及利息等。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辯稱,案涉7個軟件均為該公司指派姜某負責開發完成的特殊職務作品,著作權歸該公司所有,且姜某負責安裝、維護,故該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案由為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姜某堅持以本案存在侵權事由主張經濟賠償,應當舉證證明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存在侵權行為。姜某亦認可案涉軟件安裝、維護均由其負責,姜某的該交付使用、安裝維護行為,可以視為其許可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並不存在侵權的事實。即使姜某享有案涉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中國電信齊市分公司亦不存在未經其許可使用案涉計算機軟件的侵權行為。據此,判決駁回姜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以本案雙方爭議的實質並非姜某所主張的侵權之訴,如姜某認為其未足額獲得涉案軟件的報酬或許可使用費,可就此另行主張權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五:科斯特公司、隆盛公司與安龍迪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安龍迪公司申請並於2012年10月10日經核准獲得ZL 2012 3 0124806.3『電控EGR位移傳感器』外觀設計專利權。2017年1月17日,安龍迪公司在科斯特公司以消費者身份購買汽車配件(傳感器)一個,當場取得名片和《黑龍江增值稅普通發票》。該配件主要由金屬結構與黑色塑料結構兩部分裝配組成;黑色塑料結構貼上有『4L18CF-17001A LS28EB4 12V141201無錫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經比對,該配件黑色塑料結構的外觀與安龍迪公司ZL 2012 3 0124806.3『電控EGR位移傳感器』外觀設計專利基本一致。安龍迪公司以隆盛公司及科斯特公司侵害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請求判令:1.科斯特公司、隆盛公司停止侵犯案涉專利權的行為;2.科斯特公司、隆盛公司連帶賠償安龍迪公司經濟損失1 00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科斯特公司、隆盛公司未經專利權人安龍迪公司許可,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專利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判決科斯特公司和隆盛公司停止侵害安龍迪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行為;科斯特公司賠償安龍迪公司經濟損失1萬元;隆盛公司賠償安龍迪公司經濟損失500萬元。

  二審法院查明,針對涉案專利隆盛公司於2019年7月18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於同年11月28日作出第4241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決定:宣告專利權人為哈爾濱安龍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專利號為2012 3 0124806.3『電控EGR位移傳感器』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安龍迪公司因不服第4241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於2020年1月17日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已受理該案。二審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權利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的權利要求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權利人基於該無效權利要求的起訴。有證據證明宣告上述權利要求無效的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的,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專利權人另行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本條第二款所稱行政判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安龍迪公司所主張的專利號為2012 3 0124806.3『電控EGR位移傳感器』外觀設計專利權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全部無效,故根據上述規定,二審法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安龍迪公司的起訴。

  案例六:永豐水稻合作社查哈陽分社與富爾農藝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佳木斯水稻研究所研發了『龍粳31』水稻品種,於2010年9月1日申請,2014年9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種權證書》,品種權號為CNA20100737.4。2019年1月1日,齊齊哈爾市富爾農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爾農藝公司)與佳木斯水稻研究所簽訂《水稻品種生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及相應協議,有償取得3年內的生產經營權及特別授權,富爾農藝公司取得以自己名義維權打假的權利。富爾農藝公司於2019年3月發現齊齊哈爾農墾永豐水稻種植專業合作社查哈陽農場分社(以下簡稱永豐水稻合作社查哈陽分社)非法銷售所謂『龍粳31』水稻種子,非法銷售數量和金額巨大,侵害了富爾農藝公司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永豐水稻合作社查哈陽分社立即停止侵犯富爾農藝公司植物新品種權,並在省級媒體公開道歉,消除影響;永豐水稻合作社查哈陽分社賠償侵犯富爾農藝公司植物新品種權造成的經濟損失50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佔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乾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為商業目的生產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永豐水稻合作社查哈陽分社在經營過程中以『龍粳31』名義銷售被訴侵權水稻種子,未經『龍粳31』水稻品種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經營銷售,侵害了『龍粳31』植物新品種權,侵害了被許可使用『龍粳31』植物新品種權的利害關系人富爾農藝公司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判決永豐水稻合作社查哈陽分社停止侵害『龍粳31』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賠償富爾農藝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

  案例七:工大同信公司與博坤佳業公司技術合同糾紛案

  2012年8月28日,大慶市政府采購中心發布大慶市公安局某系統運行管理平臺項目的《招標文件》。2012年11月29日,工大同信公司與博坤佳業公司簽訂《采購合同》,約定工大同信公司為博坤佳業公司提供大慶市公安局某系統運行管理平臺項目的軟件系統一套,合同價款為85,000元。付款方式為實施完成驗收合格後,經大慶市采購辦審核合格後,付合同價款的90%,補充實施驗收合格後,經大慶市采購辦審核合格後,付合同價款的10%。博坤佳業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項目款進行拖欠,如逾期付款,應每天按合同總金額的6?進行違約賠償。合同簽訂後,工大同信公司為博坤佳業公司提供相應軟件並調試接入大慶市公安局某系統運行管理平臺項目,該項目於2017年初經大慶市公安局全面驗收合格並投入使用,但博坤佳業公司一直未給付工大同信公司款項。工大同信公司以博坤佳業公司違約為由,請求法院判令博坤佳業公司給付購買軟件系統的價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博坤佳業公司抗辯主張工大同信公司違反招標文件規定,逾期交付合同標的,構成遲延履行。

  法院經審理認為,博坤佳業公司與工大同信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雖然《招標文件》系涉案《采購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但涉案《采購合同》對工大同信公司交付時間、質量要求、驗收標准有特別約定,應當依據該約定確定工大同信公司的交付時間、驗收標准等。涉案《采購合同》約定,工大同信公司交付涉案合同標的的時間應由博坤佳業公司書面通知,但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博坤佳業公司曾書面通知工大同信公司交付合同標的物以及具體交付時間。另外,在項目建設運維期間,作為客戶方的大慶市公安局提出其他功能完善、優化要求。根據《采購合同》第11.3條關於『工大同信公司應當與客戶方協商完成時間,並在合同簽訂的基礎上進行順延』的約定,客戶方大慶市公安局提出了細節改動要求,故工大同信公司交付涉案合同標的的時間應當順延,但博坤佳業公司亦沒有舉證證明順延後工大同信公司的具體交付時限。博坤佳業公司主張工大同信公司構成遲延履行,沒有證據證明,沒有事實及合同依據,不予支持。根據涉案合同約定,涉案標的物驗收單位為大慶市公安局,大慶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辦公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能夠證明涉案項目達到驗收標准。工大同信公司已經按照涉案《采購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交付經驗收合格的合同標的物。至本案訴訟時,博坤佳業公司仍未向工大同信公司支付合同價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因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涉案項目已經通過驗收,大慶市財政部門已支付完畢項目費用,據此推定,最晚至工大同信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采購合同》約定的『大慶市采購辦審核合格』已經完成,博坤佳業公司付款期限已經屆滿,但其沒有向工大同信公司支付合同價款,構成逾期付款,應當向工大同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法院判決博坤佳業公司向工大同信公司給付涉案合同價款85,000元,並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案例八:大慶金鑼公司與華懋雙匯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肉粒多』商品是大慶金鑼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慶金鑼公司)等金鑼關聯企業生產銷售的火腿腸產品。自2010年起,通過持續宣傳推廣,『肉粒多』商品名稱、包裝、裝潢與大慶金鑼公司等金鑼關聯企業之間已在市場建立起穩定聯系,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較大的影響力。華懋雙匯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懋雙匯公司)生產銷售的『雙匯肉粒王』商品,名稱與大慶金鑼公司的『肉粒多』商品名稱近似,二者均以長方形塑料包裝袋塑封包裝,包裝袋的構圖、顏色及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近似。大慶金鑼公司認為華懋雙匯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華懋雙匯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商品,賠償大慶金鑼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萬元,並在相關報紙上刊登聲明消除不良影響等。

  法院經審理認為,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本案中,雖然『肉』『粒』『多』三字為描述肉類產品的常用字樣,但將該三字獨創性地組合在一起作為商品名稱,使得該名稱在全國范圍內為相關公眾普遍知悉和認可,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則具有顯著性。就火腿腸商品而言,覆蓋於商品表面用以保護商品的外包裝以及在商品或者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所構成的裝潢,在其能夠區別商品來源時,即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特有包裝、裝潢。『肉粒多』產品自上市以來,其包裝裝潢式樣雖然發生過微調、具有不同版本,但其整體設計元素及其排列方式基本沒有變化。『雙匯肉粒王』包裝袋與『肉粒多』商品包裝袋相比,兩者的構圖、顏色及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近似,在隔離狀態下,一般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分。華懋雙匯公司在火腿腸產品上使用『雙匯肉粒王』名稱及與『肉粒多』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裝、裝潢,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判決華懋雙匯公司停止使用『雙匯肉粒王』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大慶金鑼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50萬元,並在《中國知識產權報》《生活報》上刊登消除影響的啟事。

  案例九:『冰城華美金店』侵害商標權行政糾紛案

  2019年7月15日,哈爾濱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哈爾濱市監局)對冰城華美金店進行檢查,發現經營人吳某從深圳購入金銀飾品時摻雜有『梵克雅寶』『香奈兒』圖形商標標識五件金銀飾品,無購貨票據,進貨價格無法確定。吳某為個人經營,沒有購貨憑證也沒有正規的賬目。北京精粹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經過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出具鑒定書,鑒定結論為案涉飾品屬於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9月23日,哈爾濱市監局作出哈市監執處字[2019]第176號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冰城華美金店停止違法經營行為,並沒收侵權商品『梵克雅寶』『香奈兒』飾品,罰款人民幣1萬元。冰城華美金店不服該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冰城華美金店銷售的金銀飾品與『梵克雅寶』『香奈兒』圖形商標標識外觀一致,容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導消費者認為其購買的為『梵克雅寶』『香奈兒』的金銀飾品,且冰城華美金店銷售的案涉金銀飾品無法提供進貨商及進貨價格,故冰城華美金店銷售金銀飾品的行為,系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以下的罰款』之規定,哈爾濱市監局有權對有侵權行為的當事人進行處罰,且處罰並無不當。法院判決駁回冰城華美金店的訴訟請求。冰城華美金店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十:趙某某假冒注冊商標罪及胡某某、李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趙某某自2017年8月起在北京市順義區利用購買的假冒商標和假冒防偽包裝制作『茅臺酒』『五糧液酒』,並通過德邦物流公司以貨到付款的方式向胡某某、李某某出售假『茅臺酒』『五糧液酒』,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25.552萬元。胡某某自2017年8月起在黑龍江省伊春市翠巒區成立健雅山特產商行,謊稱是茅臺酒廠的直銷分部,對外銷售從趙某某處購得的假『茅臺酒』『五糧液酒』,後由李某某從哈爾濱市阿城區庫房發貨給購買人,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169.052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趙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並退繳所得贓款,可對其從輕處罰。法院判處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胡某某、李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胡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胡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從犯,二人自願認罪,胡某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法院判處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責任編輯:郭麗穎

【東北網專欄】黑龍江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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