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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高新區法院審結首起涉保證方式糾紛案
2021-09-10 14:18:25 來源:東北網  作者:付建國 佘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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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網9月10日訊(付建國 記者 佘雨桐) 對於未約定保證方式,貨款到期後,買方未按約給付貨款。對此,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還是一般保證責任?9日,大慶高新區法院適用《民法典》條款,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並給出了答案,即對《民法典》實施後新發生的保證行為,保證人僅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據悉,這是該院運用《民法典》審結的首起涉及保證方式不明的糾紛案件。

  原告楊某從事蔬菜批發生意,被告王某系個體經營者。2021年3月初,王某從楊某處購買價值36800元的蔬菜。被告拉貨時,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據,注明欠款數額和欠款時間,並承諾三個月內付清全部貨款。保證人姜某在欠據保證人處簽字,但未約定保證的具體方式。

  三個月後,原告楊某多次找到買方王某,索要貨款,但對方以經濟緊張、周轉資金困難為由拒不給付。無耐之下,原告楊某將買方王某及保證人姜某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貨款的責任。

  高新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是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原告與被告王某之間貨物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依約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王某理應按照約定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給付貨款,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主張保證人,即被告姜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乾規定》第一條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因本案欠款出具時間及保證行為發生均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後,原告楊某與被告姜某之間並未沒有約定保證的具體方式,且也沒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但書情形,故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姜某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即僅對被告王某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王某給付原告楊某貨款36800元;被告姜某僅對被告王某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責任編輯:張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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