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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計量條例
2021-11-02 19:07:00 來源:東北網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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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6月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計量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計量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1年10月29日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計量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准確可靠,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或者涉及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包括:

  (一)建立計量標准;

  (二)進行計量認證,計量檢定、測試和計量器具的校准;

  (三)經營、使用計量器具;

  (四)制造(含組裝)、修理(含改裝)、進口計量器具;

  (五)使用計量單位;

  (六)出具計量數據;

  (七)對產品、商品、服務進行計量結算;

  (八)其他有關計量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協同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鼓勵計量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計量法律、法規,按照規定使用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不得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改進和完善檢測手段,培訓計量人員,加強計量管理,提高計量保證能力。

  第二章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六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出口商品的計量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使用;合同中無計量單位約定的,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

  第三章計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並滿足安全要求。

  第九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定型鑒定、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樣機試驗,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

  第十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造、修理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二)用殘次零配件組裝、修理計量器具;

  (三)出廠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違反規定制造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四章計量器具的經營和使用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計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無檢定合格印、證標志的;

  (四)偽造、冒用檢定合格印、證標志的;

  (五)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

  (六)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七)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特殊計量器具無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說明的;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得經營的其他計量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中不得使用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未達到國家、省或者行業規定的准確度的;

  (三)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以及超過檢定證書有效期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第十三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准確度;

  (二)擅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三)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置或者授權。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從事校准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時,應當在20日內完成檢定、校准工作;確需延長檢定、校准時間的,應當與受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計量檢定印、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印、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印、證。

  第十七條 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報送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

  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和貿易計量結算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合格。

  第十八條 非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由企業依法自主管理,其檢定周期和檢定方式,由企業自行決定。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體系。

  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對其計量檢測體系和檢測數據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計量確認。但涉及貿易計量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應當進行計量確認;具體計量確認項目,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的能力和可靠性進行計量認證。

  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滿前6個月,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復查。

  第二十一條 計量認證的內容包括:

  (一)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性能;

  (二)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工作環境以及人員操作技能; (三)保證量值統一、准確的措施以及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貿易計量結算

  第二十二條 在經營、服務中以計量單位結算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對與國民經濟和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防作弊裝置。

  第二十三條 按照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其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得估算計量。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異物改變商品量值,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按照規定的標注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在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按照規定的標注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六條 現場交易計量商品,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對方有異議時,應當重新操作和顯示。

  第二十七條 商品交易市場和商場,應當設置無償使用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計量器具。

  第七章計量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產品質量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九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抽取樣品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時退還被抽取的樣品。

  第三十條 承辦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以及進行檢定和計量監督檢查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保守申請者和受檢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調查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進行現場檢查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制有關的憑證、帳冊等資料;

  (四)封存有關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有關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條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提供樣機或者規定數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的義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變賣被封存的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監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而未使用的,責令其改正;屬於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經營,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造、修理、經營和使用計量器具,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制、印、使用強制檢定印、證的,責令改正;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檢定印、證,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制造、經營未經型式批准或者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停止制造、經營,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制造、修理、經營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制造、修理、經營,沒收違法制造、修理、經營的計量器具,並處違法制造、修理、經營計量器具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和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制造、組裝、修理、經營,沒收違法制造、組裝、經營的計量器具,沒收殘次零配件,並處違法制造、組裝、經營計量器具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五)使用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計量器具或者使用計量器具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禁止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或者有計量欺詐行為,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計量檢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或者授權,擅自進行強制性檢定的,責令停止檢定,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或者協商的期限完成檢定、校准工作的,受檢單位可以免交檢定費;給受檢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三)損壞受檢計量器具的,對直接損失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測試能力和可靠性進行計量認證而從事檢驗、檢定、校准、測試的,責令停止檢驗、檢定、校准、測試,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貿易計量結算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生產、經營定量包裝商品,沒有在包裝的顯著位置,按照規定的標注方式和項目標明淨含量的,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按照計量單位結算的商品量、提供的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不一致,其計量偏差超過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或者估算計量的,責令停止經營或者服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三)經營者利用異物改變商品量值的,責令其改正,並處違法經營商品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的計量器具和登記保存的其他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計量器具和其他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已規定由其他行政執法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計量檢查或者強制檢定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五)偽造檢定、檢測數據或者出具錯誤數據給生產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規定向被檢查者收取檢定費用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八)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九)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准開展檢定的;

  (十)未經考核合格執行計量檢定的;

  (十一)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國家對計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在本省轄區內的部隊系統及國防企事業單位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張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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