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將《黑龍江省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促進條例(征求意見稿)》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請將意見寄送黑龍江省人大農業林業委員會(哈爾濱市南崗區紅軍街26號,郵編:150001),或者將意見建議電子文本發送至電子郵箱nlwnyc@163.com。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2年9月9日。
黑龍江省人大農業林業委員會
2022年8月26日
黑龍江省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促進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提高農產品品質和市場競爭力,培育農產品區域公用品牌,發揮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在農業高質量發展中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技術研發、扶持保障、品牌建設、申報認定、證書和標識管理使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定義〕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是指依據相關技術標准和規范,對特定區域內影響農產品品質的氣候條件進行評定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促進工作的領導,將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工作納入農業發展計劃和規劃,根據區域公用品牌建設需要,逐步增加財政投入水平。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工作的協調服務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商務、科技、市場監管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相關工作。
第六條〔公益性〕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屬於公益性農業氣象技術推廣范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引導評價機構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
第二章扶持與保障
第七條〔技術研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科學技術進步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支持農業氣象科研機構進行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新技術的研發、應用和推廣。
第八條〔普查、區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區劃工作,支持依托農業氣候資源區劃成果推廣應用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因地制宜促進優質特色農產品產業發展。
第九條〔技術標准〕省人民政府標准化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准化建設,制定和完善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技術標准,鼓勵和支持行業組織、科研機構、學術團體參與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技術標准的制定。
第十條〔臺站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工作的需要,立足現有氣象觀測站網,補充和完善區域自動氣象站和農田小氣候站建設。
第十一條〔數據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統計、林業和草原、氣象等主管部門協調機制,實現農產品評價所需的種植養殖規模、面積、產量、質量檢測、產地環境等數據共享。
第十二條〔災害監測〕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對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地區的生態環境、自然災害、病蟲害、氣象要素等情況進行實地監測。
第十三條〔品牌培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農業技術推廣資金,支持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工作,遴選本地名特優新農產品列入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備選目錄。
第十四條〔品牌宣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廣播、報刊、網絡平臺、手機客戶端以及農業科普、天氣預報等電視欄目,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區域公用品牌宣傳。
第十五條〔品牌推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地區的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參加展銷會、交易會、博覽會等,采取多種形式對外展示推介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區域的產品。
第三章申報與認定
第十六條〔目錄管理〕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實行備選目錄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申報要求〕申報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農產品列入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備選目錄;
(二)農產品品質與當地氣候條件密切相關;
(三)農產品具備成熟的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指標;
(四)農產品主要生產區域有滿足評價需求的區域自動站或者農田小氣候站;
(五)農產品質量和產地環境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
(六)其他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需要的條件。
第十八條〔申報〕符合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申報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組織,可以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評價機構申報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
第十九條〔氣象資料收集〕評價機構開展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應當收集評價生產區域的有關氣象資料。現有氣象資料不能滿足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需求的,應當開展區域氣象觀測。
第二十條〔認定〕評價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技術標准和規范,實施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工作,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經評價機構評價,符合相關技術標准和規范的,由評價機構向縣級人民政府頒發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持有證書;對不符合的,由評價機構書面通知,並說明原因。
評價機構應當定期向氣象機構報告申報情況和評價情況。
第二十一條〔證書有效期〕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持有證書長期有效。
第二十二條〔標識更換〕標識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農產品生產周期,根據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基本信息、種植養殖規模、品種、包裝規格等信息,確定標識發放數量。
第二十三條〔標識暫停使用〕評價機構應當對通過評價的農產品每年進行一次復評。發現不再符合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技術標准和規范的,應當暫停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全過程記錄〕評價機構應當對評價全過程記錄,保留相應的評價資料和檔案。評價記錄應當准確完整、客觀真實,保證評價實施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條〔溯源服務〕評價機構應當建立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溯源系統,為消費者提供查詢溯源農產品來源、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結論標識真偽及其使用的主要氣象數據等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保密要求〕評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其評價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氣象資料的提供和使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國家安全和保守國家秘密的規定。
第四章標識使用與保護
第二十七條〔標識使用要求〕符合下列要求的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可以向標識證書持有人申請使用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
(一)農產品產自評價確認的地域范圍;
(二)未違反農產品、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
(三)農產品具有獨立的注冊商標及包裝;
(四)能夠正確、規范使用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
標識證書持有人不得向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標識使用范圍〕標識使用人可以在下列范圍使用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
(一)在農產品包裝、標簽、說明書上使用;
(二)在農產品展覽會、交易會、博覽會等市場營銷活動中使用;
(三)在農產品廣告宣傳中使用。
第二十九條〔標識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轉讓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
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可以按照同比例放大或縮小使用,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三十條〔行業自律〕鼓勵和支持農產品氣候品質標識使用人參加氣象服務協會和農業行業協會。氣象服務協會和農業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行政責任〕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申報、標識發放中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標識保護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涂改、冒用、轉讓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相關產品〕利用已取得農產品氣候品質評價標識的農產品為主要原料加工的產品可以申請使用標識,具體辦法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