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並不僅僅是一種稱謂
更是一種責任和義務
夫妻雙方締結婚姻
家庭成員間
應互相幫助、互相扶持
主動履行扶養義務
近日,哈爾濱市阿城區法院
審理了一起夫妻扶養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張某與李某系再婚,再婚前各自育有子女,均已成年。2023年1月,妻子張某被查出身患重病,需花費大額醫療費用。李某以張某有自己的兒子,應當由其兒子承擔贍養義務為由,不顧患重病住院的妻子單獨返回家中,並拒絕支付任何費用。因難以支付生活費和住院費,張某將丈夫李某訴至法院,請求支付扶養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本案中,張某與李某系夫妻關系,雙方有互相扶養義務。現張某身患重病,無固定收入、無生活來源,李某作為丈夫,必須主動承擔扶助供養責任,故對張某提出的醫療費、生活費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某雖然辯稱應由張某的子女依法承擔贍養義務,但子女的贍養義務並不能免除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義務,法院對李某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相濡以沫,是我們對一份感情最恆久的期待。法律賦予了這份期待最實在的浪漫,使那些曾經立下的山盟海誓,都不再是說說而已。
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該條款規定了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它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在經濟上、精神上和生活上有相互照顧和扶助的義務。該義務基於夫妻身份關系而產生,是婚姻共同體的本質要求,具有法定性。夫妻雙方關於放棄或免除對方扶養的約定均為無效。因此,無論夫妻是否共同生活,感情是否深厚,實行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夫或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必須履行對另一方的扶養義務,即進行經濟上的供養、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顧。
經濟上的扶養屬於物質內容,根據法律條款的規定,通常認為在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時,一方可以向對方主張扶養費:一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是一方確需扶養;三是一方有能力扶養卻又不扶養。
實踐中,『一方確需扶養』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方因病或其他原因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自食其力;一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方沒有固定收入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無法滿足基本生活需要的。
『有能力扶養』主要結合另一方的工作性質、收入情況、消費支出等因素來判斷。扶養費一般包括醫療費、生活費等維持基本生活的其他必要開支。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根據被扶養人的實際情況、扶養人的能力和當地居民的人均生活水平來確定扶養費的給付標准。此外,夫或妻對於患病或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一方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還會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