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哈爾濱6月22日電 蔣某狀告原單位在1995年至1997年沒有給其安排休帶薪年假、加班加點工作也沒有支付報酬以及提前退休造成的損失一案,因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1日,哈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據悉,今年5月12日,一審法院對此案下達判決:判處哈市某局為蔣某補發因提前退休致使其在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及其他各項福利待遇方面減少的差額,駁回了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據蔣某介紹,他是哈市某局大客車司機。該局按照國家規定,對部分職工給予了每年帶薪休假,而1995年、1996年、1997年連續3年,蔣某未得到帶薪休假,而且單位讓其加班加點工作,1995年、1996年只給了200元補償費,1997年分文沒給。同時,單位安排他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0多個小時,未支付加班費用。同時,該局下屬運輸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單方停止其工作,對其連續3年降薪處罰,強迫其提前退休。
蔣某請求法院判決該局給其各種經濟補償金合計731萬餘元,同時要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恢復正常職工身份。
該局在法庭上辯稱:蔣某的工作崗位是駕駛員,依據有關規定,蔣某應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加點問題,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報酬沒有依據。蔣某1965年3月14日在內蒙古林業管理局圖河林業局填寫的《工人登記表》中出生日期為1942年12月15日,根據有關規定,單位以蔣某的出生日期1942年12月15日為其辦理退休手續,且蔣某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遂請求法院駁回蔣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法院認為,哈市某局運輸公司因蔣某違反該公司有關規定,而對蔣某作出下崗處理的決定,是企業內部行使管理權的體現,不屬法院的受案范圍,故對蔣某要求單位給付其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及為其補發讓原告下崗期間收入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帶薪年休假制度雖然是勞動法賦予每個勞動者的權利,但根據不同企業和崗位的需要,企業可統籌進行安排,蔣某並未提出休假申請,且單位已給予蔣某一定的補償,故對要求單位為其補帶薪年休假、加班報酬及經濟補償金法院不予支持。在蔣某退休時間問題上,應以蔣某身份證上的出生日期為准,而不應以蔣某的原始檔案登記出生日期為准。對於蔣某要求為其補發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其他各項福利待遇減少部分的訴訟請求,應由單位為蔣某補發相關費用。
法院判決哈市某局為蔣某補發因提前退休致使在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及其他各項工資福利待遇等方面減少的差額,駁回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