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12月24日電 勞動合同應明確休息休假條款,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這些是將於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的內容,昨天,記者在省市勞動保障部門在中央大街舉行的《勞動合同法》和《就業促進法》宣傳活動中了解到,《勞動合同法》中增加了多項維護勞動者權益的條款。
新增職業危害防護等條款
據了解,《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與現行《勞動法》有關規定相比,增加了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條款,進一步明確勞動者具體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安排;增加了社會保險條款,無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約定、如何約定,均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增加了職業危害防護的條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等。
試用期限工資有明確規定
《勞動合同法》明確了試用期如何確定以及工資支付等內容。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准。
保護商業秘密允許競業限制
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防止用人單位之間的惡性競爭,《勞動合同法》允許約定競業限制。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據了解,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在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以補償勞動者由於受到一定的限制而遭受的損失。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用人單位將停止按月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勞動者須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違規解除合同兩倍付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醫學觀察期間的;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據介紹,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准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據了解,《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其中,6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高於本地區月平均工資3倍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資3倍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