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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用人單位需提供爭議證據
2008-04-28 09:32:22 來源:東北網-生活報  作者:薛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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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北網4月28日訊 27日,省、市、區勞動部門針對5月1日即將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舉辦大型現場宣傳活動,如何申請仲裁成為市民們諮詢的熱點。為此,勞動部門相關負責人進行了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

  勞動合同履行地可申請仲裁

  王先生在A市的甲公司駐B市辦事處乙處擔任廚師工作,乙處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自2008年1月乙處一直沒有為王先生支付工資,王先生現在想要申請仲裁但不知道到哪個勞動爭議處理機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根據本法的規定,因A市是王先生用人單位所在地,B市是勞動合同履行地,故王先生可以向A市或B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案例2

  追索工傷費可裁決先予執行

  袁小姐於2006年5月入職某公司,每月工資為1500元。勞動合同約定至2008年4月30日自然終止。袁小姐於2008年2月13日在工作中因發生重大事故入院治療,單位沒有支付任何費用。2008年4月30日,該公司通知袁小姐終止雙方勞動關系,但終止合同通知書中沒有對工傷事宜及相關待遇作出決定。袁小姐向當地工傷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並於2008年4月25日收到工傷認定書。2008年5月,袁小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為其支付醫療費,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根據這些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且發生工傷無異議,且申訴人現在仍在醫療期需要費用,因此仲裁庭可以裁決先予執行被訴人須支付申訴人的醫療費,移送當地人民法院執行。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案例3

  用人單位需提供爭議證據

  李先生於2005年6月與某酒店簽訂了3年勞動合同,約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時間為9時至17時,午息1個小時』。由於冰雪節期間客流量增加,酒店決定,職員工作時間調整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時至19時,午息及間息各半個小時。由於酒店沒有按規定支付加班費,李先生提出勞動仲裁申請。同時,申訴人提供同事證言一份,並說明該酒店實行『打卡式』考勤管理,職員上下班必須打卡,其加班事實有酒店的考勤卡記錄證明,但其無法提供。

  新法對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做了特別規定,即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為此,雖然李先生無法提供由酒店掌握管理的考勤表,案件同樣可以得到處理;而一旦由用人單位掌握的證據發生遺失損毀,用人單位也將承擔不利後果,這也間接保護了勞動者權益。

  案例4

  申請仲裁時效延長為一年

  2006年10月,張某被招聘為某國企業務員。該企業要求張某先交納1000元押金,否則不予簽訂合同,張某交納押金後與該企業簽訂勞動合同。2008年1月,張某聽人說企業收取押金違反《勞動法》,要求企業退回押金遭拒。4月20日,張某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提出申訴請求。勞動仲裁機構以仲裁申請超過申訴時效駁回了張某的申訴請求。

  按《勞動法》規定,『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申請仲裁』,張某申訴已超過時效。但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起算』,其申訴則沒有超過時效。這也避免了仲裁中,很大比例的勞動者因擔心打官司失去工作,而下決心維權時卻已超過時效的尷尬處境。

  案例5

  仲裁最長期限縮短

  某公司聘用吳某為辦公室主任,月工資5400元,並簽訂勞動合同。2個月後,吳某被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其間吳某共領取工資3000元。吳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欠薪。

  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通知吳某是否受理。如果受理,仲裁庭裁決應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批准可做不超過15日的延期。此規定,將仲裁期限從74天至104天縮短到50天至65天,最長周期縮短39天。仲裁期滿,仲裁委員會沒有處理完畢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些規定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有利於及時、高效解決勞動爭議。

責任編輯:孫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