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崗市興安區人民法院 張 芹
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所給付的財物,不能一概視為彩禮。哪些應當作為彩禮?哪些不應當作為彩禮?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加以規定,理論界也沒有一個比較科學的概念。筆者認為,彩禮僅指基於婚約、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給付對方數額較大的財物。其構成特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訂立婚約為前提條件和基礎。婚約一般認為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也就是說,男女雙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結婚之前,為保證締結婚姻而先達成的協議,俗稱定婚。婚約的訂立法律雖然沒有加以規范,各地的風俗不同,但一般還要通過一定的形式讓大家知曉,比如舉行定婚儀式、宴請賓客等。定婚後,男方就要給付女方一定數量的金錢和其他物品,這就是通常所指的彩禮。如果男女雙方在自由戀愛的過程中,相互給付財物,則完全基於雙方自願,並不屬於彩禮,應當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還有同性戀者之間財物給付行為、買賣婚姻的行為、隱瞞已經與他人結婚的事實,又與人定婚而發生的財物給付行為等等。在現實生活中,還有很多類似的財物給付行為,只要不是基於婚約,都不應當認定為彩禮的范圍。
2、需基於當地的風俗習慣。雙方訂立婚約的過程中或者訂立婚約之後,給付財物的行為要根據當地風俗習慣。關於給付金錢的數額以及其他物品,一般都需要由中間人(俗稱媒人)從中按習慣商定,有時還要通過中間人交付。這種情況下,給付財物既不是給付人主動贈與,又不是接受人的索取。雙方當事人及其家庭成員都清楚該財物就是為訂立婚約而給付的彩禮。如果當地並沒有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那麼雙方之間發生財物給付行為也就不是彩禮。如果彩禮的數額明顯超出當地風俗習慣,而且明顯超出給付方的支付能力,就應當認定為借婚姻索要財物行為,其實質就不再屬於彩禮性質。
3、所給付財物的價值按照當地生活水平屬於數額較大。雙方訂立婚約後,根據當地風俗習慣需要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量的財物,其數額或價值就必須符合當地的標准,該標准雖然沒有固定的規范,但是,最起碼要符合彩禮所具有的擔保性質,要符合同時期同一地區大致相近的數額。在豫東平原的農村地區,一般就要數千元。如果給付500元以下的金錢或價值不超過500元的財物禮品,只能視為禮尚往來的正常花費,不能認定為彩禮。如果給付的是煙、酒、食品、衣物等易損耗的日常用品以及價值較小的用作紀念的物品,包括請客招待費用,都不能認定為彩禮。
只有符合以上三個條件,纔能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所規定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纔涉及是否返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