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郭蘭婷問:我是李某家所僱保姆,主要負責照料其4歲的女兒莉莉。三個月前的一個周日下午,我帶莉莉去公園玩時,莉莉與一名小朋友發生爭執後,小朋友的父親竟不通人情地打了莉莉兩耳光。我上前與之論理時,小朋友的父親又蠻橫地將我推倒在地,導致我膝關節半月板損傷。後雖經住院醫治、花去2萬餘元醫療費用,但仍落下十級傷殘。由於小朋友的父親已逃之夭夭,我遂要求李某給予賠償,但被其拒絕,理由是其僅是讓我照料孩子並沒有讓我去吵架,更何況我的傷殘完全是他人的違法行為所致,其不應該代人受過。請問:李某的說法對嗎?
法官顏梅生答:李某的說法是錯誤的,其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即就僱員在僱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即使是由於別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甚至完全與僱主無關,但如果僱員要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也無權推諉,而必須“代人受過”。
本案中,你身為李某所僱保姆,表明彼此之間存在僱傭關系,即你具備“僱員”的身份。這也就決定了李某究竟該不該向你作出賠償,關鍵取決於你的行為是否屬於“從事僱傭活動”。如果屬於,李某便難辭其咎。針對什麼是“從事僱傭活動”,上述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根據你與李某的約定,你的主要職責是照料4歲的莉莉,其中自然包含了維護莉莉的合法權利,使其人身財產不受侵害。當莉莉受到來自他人的毆打時,你挺身而出與之論理,明顯為了制止他人對莉莉的人身侵害,也為給莉莉討個一個說法,甚至是給李某一個交代,即完全是正常的履行職務,也與履行職務有著內在聯系,當屬“從事僱傭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