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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勞動仲裁院對三起典型勞動仲裁案例進行解讀
2016-08-15 07:54:51 來源:生活報  作者: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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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報8月15日訊 社會保險是否可以“討價還價”?用人單位能否無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未將失業保險領取待遇憑證交付勞動者的是否需賠償損失?哈市勞動仲裁院日前對三起典型勞動仲裁案例進行了解讀。

  案例一:

  明知單位不繳社保還簽合同結果無法辦退休

  單位應補繳養老險待遇損失自己承擔

  王女士45歲時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並與某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因公司尚未在本市開設社保賬戶,應繳納的社保費以工資形式支付。王女士也未繼續繳納社保,結果在其退休時,因欠繳養老保險無法辦退休手續。王女士以單位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提起勞動仲裁。

  案例分析:《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該勞動合同無效。”因此,本案中的協議應屬無效。同時,王女士明知權益會受損害仍簽訂合同,也有過錯。因此,用人單位應為王女士補繳社會保險,雙方按比例承擔各自費用,但王女士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應由自己承擔。

  案例二: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稱“無任何理由”可要求其支付兩倍經濟補償

  於某於2014年8月進入某公司,雙方訂立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2015年12月,該公司告知於某,不用來上班了,於某問原因,公司表示“無任何理由”。

  案例分析:於某就職的公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有兩種選擇:一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繼續履行;二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不能繼續履行,可要求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賠償,賠償金是經濟補償標准的二倍。經濟補償按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案例三:單位未交付領取憑證致無法享失業保險待遇可要求其賠償實際損失

  2002年陳某入職某印刷公司,後因患病,公司與其協商解除勞動關系,一星期後,陳某致電印刷廠領取失業保險金,但被通知自行辦理,陳某因事忙未辦理。2015年9月,陳某因未在規定期限內辦領取手續,產生失業保險金待遇損失訴至仲裁委。

  案例分析: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失業保險登記,且社保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的,區分下列情況處理:(一)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以其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為標准給予一次性賠償的,應予支持。(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其應當享受的除失業保險金外的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以其實際損失為依據確定賠償數額。本案印刷公司未主動將領取憑證交付陳某,導致陳某無法領取失業保險待遇,印刷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編輯:姜繼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