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全省金融市場秩序,防范和化解系統性區域性風險,依法公正高效化解金融糾紛,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全面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以及《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等相關規定,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省法院)、中國人民銀行哈爾濱中心支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哈中支)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黑龍江監管局(以下簡稱省銀保監局)共同制定本意見。
工作目標、原則及受案范圍
第一條通過建立訴調對接機制,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和金融管理部門各自的職能優勢,充分發揮金融行業調解組織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的作用,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的工作合力,建立健全專業高效、有機銜接、便捷利民的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場秩序,促進金融市場和諧健康發展。
第二條堅持依法公正原則,不得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堅持調解自願原則,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優先開展調解工作。堅持高效便民原則,根據金融糾紛實際,靈活確定解紛方式,強化信息技術深度應用,提昇解紛效率,盡可能地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堅持注重預防原則,發揮調解的矛盾預防和源頭治理功能,推動健康金融消費文化、金融消費理念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知識的傳播。
第三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與金融機構等主體之間因金融業務產生的合同和侵權責任糾紛,可以向金融糾紛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工作職責
第四條全省各級法院要充分發揮司法職能,大力推進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實現一站式糾紛解決。人民銀行哈中支、省銀保監局制定我省金融糾紛調解組織發展總體規劃及地方規劃,指導和協調我省金融糾紛非訴第三方解決機制建設。省內各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具體負責金融糾紛調解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各地金融管理部門作為業務指導單位,推動建立健全覆蓋面廣、適應性強、高效便民的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體系。鼓勵金融管理部門、金融機構為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提供必要的辦公場地、人員支持。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要優化治理結構和建章立制,探索建立中立評估機制,逐步提供『投訴+調解+裁決』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
第六條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要建立和完善調解員的遴選、認證、考核、獎懲、退出機制,以中立、公正、專業為標准遴選調解員,建立專職、兼職相結合的調解員隊伍,組建調解專家庫。加強調解員政治素養、職業道德、調解技能和法律金融知識培訓。調解員要嚴格遵守調解保密要求,對於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案件信息,不得違法違規向第三人透露。建立經費保障機制,調解員辦案補貼應當彌補調解誤工、誤餐、交通等方面的費用。人民法院選派審判經驗豐富的法官參與對調解員職業道德、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調解技能的培訓。
第七條鼓勵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通過與金融機構簽訂備忘錄或者協議的方式,推出小額糾紛快速解決機制。對賠付金額在一定數額內的金融糾紛,調解員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行業慣例,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則,提出糾紛解決意見。如果金融消費者接受該意見的,則爭議各方當事人均應當接受並承諾履行該調解意見。如果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該意見的,則調解意見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約束力,作為專家意見供當事人參考。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要評估小額糾紛快速解決機制的效果,及時調整適用的金額范圍和業務領域。
第八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1.委派調解。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案件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金融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經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委派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2.委托調解。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後將金融糾紛案件委托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協助進行調解。
3.邀請調解。對於已經立案的金融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符合條件的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工作人員與審判組織共同進行調解。
4.指導調解。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邀請,對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受理的案情重大、復雜或新類型的金融糾紛,委派法官予以法律指導。
5.法律宣傳。組織金融糾紛典型案件庭審旁聽,結合典型案件向金融機構和金融消費者宣傳訴調對接機制,引導金融消費者轉變觀念、理性維權。
第九條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1.訴前調解。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受理金融糾紛調解申請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調解後,應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引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引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受托調解。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的委托,組織調解。
3.協助調解。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可以根據人民法院邀請,派調解員協助法院進行調解。
4.普法宣傳。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在處理金融消費者訴求工作時,應當主動宣傳訴調對接機制,並利用各種宣傳媒介、通過各種渠道加大訴調對接機制的宣傳力度。
訴調對接的主要內容及程序
(一)訴前對接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受理金融糾紛前,可以引導當事人由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進行訴前調解。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時間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立案。
第十一條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受理金融糾紛案件,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依法組織調解糾紛。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書面調解協議,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十二條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訴前調解或接受法院委派調解的案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引導其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或達成協議後反悔的,可引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受理金融糾紛案件,應及時收集當事人的基本信息,確定文書送達地址,並向當事人釋明該送達地址可用於法院訴訟環節,實現信息共享。
(二)訴中對接
第十四條案件受理後裁判作出前,各方當事人願意接受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或者邀請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派調解員協助法院進行調解。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委派調解的金融糾紛案件,調解期限為30日;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金融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調解期限為15日,適用簡易程序的調解期限為7日。各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長的調解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委派調解和委托調解的期限自金融糾紛調解組織簽收法院移交材料次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在訴訟中委托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調解結束後,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結果告知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訴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裁判。訴調對接過程中,需提供相關材料的,雙方應予配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邀請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員協助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或由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
(三)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
第十八條經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員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金融糾紛調解組織主持訴前調解或自行受理並組織的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及司法確認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時,調解員應當指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經調解員和調解組織簽字蓋章的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以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第十九條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由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委派、委托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由委派、委托調解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2.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
3.違背公序良俗的;
4.違反自願原則的;
5.內容不明確的;
6.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需由受案法院院長批准。
第二十四條人民銀行哈中支、省銀保監局對各自履職領域內的典型性金融糾紛,認為需要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判決宣示法律規則、統一法律適用的,可請受訴人民法院選取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乾個案件作為示范案件,先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通過示范判決所確立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標准,引導其他當事人通過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解決糾紛。
第二十五條充分利用在線方式探索信息化手段提高委派委托調解、送達、案件材料交換、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等工作的效率,便利當事人參與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制定完善的在線糾紛解決規則,充分運用技術手段,構建涵蓋在線調解、現場調解、電話調解等多途徑的調解體系,高效及時化解糾紛,總結推廣遠程調解實踐經驗。金融糾紛調解組織進一步強化硬件設施配置,對調解過程錄音錄像,實現調解全程留痕。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過程中需要調取相關錄音錄像資料的,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應當積極配合。
完善保障機制
第二十六條積極探索建立金融糾紛網絡調解平臺及訴調對接網絡平臺,建立信息共享、安全可靠的網絡糾紛化解系統。省法院、人民銀行哈中支、省銀保監局和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可以通過網絡平臺密切溝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多渠道加大對多元解紛機制的支持力度,提高全社會對調解解決金融糾紛的接受程度。金融機構應指定具體部門推動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將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本單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績效考核內容。金融消費者申請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金融機構應當積極參與調解,配合人民法院、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查明事實。金融管理部門將金融糾紛調解結案率納入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考核評價體系,引導金融機構強化『能調盡調』意識。金融管理部門鼓勵金融機構通過提昇合規經營、優化金融產品服務,強化信息披露等方式,從源頭減少金融糾紛,強化矛盾糾紛的訴源治理水平。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條各中級法院應當根據工作實際需要與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省銀保監局各分局建立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並確定一名分管領導負責此項工作,與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省銀保監各分局共同制定有關協作的具體工作方案,抓好各項銜接工作的督促落實。省法院應當加強對各中級法院訴調對接工作機制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省法院民二庭、立案一庭、人民銀行哈中支消保處、省銀保監局消保處成立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聯席會議,研究探討金融糾紛多元化解的形勢與任務,加強信息共享;通報各自在處理金融糾紛方面的相關信息和經驗做法,及時解決實踐過程中遇到的新問題,協調重大典型金融糾紛案件調解工作;對金融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情況進行評估和總結,不斷優化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探索金融糾紛化解機制的新途徑、新方法;注重共同構建金融風險提示預警機制,防止因個案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二十九條全省各級法院應當將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納入特邀調解名冊,做好動態更新和維護,並向當事人提供完整、准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供當事人自願選擇。
第三十條調解組織受理金融消費者的糾紛調解申請,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省法院、人民銀行哈中支、省銀保監局和金融糾紛調解組織共同對金融糾紛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建立多層次聯合培訓機制,不斷加強業務交流的廣度和深度,不斷提高調解工作規范化水平。
第三十二條全省各級法院、金融管理部門和金融糾紛調解組織應當通過示范案例引導、加大宣傳力度、加強金融消費者教育等多種方式,共同提昇金融糾紛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知曉度和信任度,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金融糾紛,依法理性維權。
第三十三條壓實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糾紛處理第一責任人的主體責任,強化金融機構對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參與度和認可度。鼓勵金融機構建立調解權限動態授予、異地授予、及時應調、快速審批等機制,保障基層金融機構能夠通過調解方式高效解決金融糾紛。金融機構應當提昇對調解協議的認可度,在授權范圍內達成的調解協議作為金融機構會計核銷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四條本意見由省法院、人民銀行哈中支、省銀保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