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購買新能源汽車,想要在自家車位上安裝充電樁,但需要物業配合出具證明,沒想到卻遭到物業公司和其他業主的堅決拒絕。無奈之下,業主將物業公司訴至法院。
杜先生是大慶高新區某小區的業主,2008年末購買該小區地下車庫某停車位,使用權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47年1月。2021年5月,杜先生購置了一輛新能源汽車,欲在承租的車位上安裝充電樁。因需要向當地供電單位提交電表安裝申請,需小區物業公司同意蓋章,杜先生向物業公司提出請求,卻遭到了對方和部分業主的堅決反對,以存在安全隱患為由拒不配合。
此後,杜先生多次溝通,並找相關部門協調,仍無果。無奈之下,杜先生於今年3月將物業公司訴至大慶高新區法院五湖新區法庭。
原告杜先生認為,此前,國家發改委、能源局、工信部、住建部已發布相關規定,明確在居民區充電基礎設施安裝過程中,物業服務企業應予以配合。而自己是案涉地下車位的使用權人,理所當然依法享有佔用、使用該車位的權利。自己也積極響應國家新能源汽車發展和節能減排戰略。另外,鑒於當前油價高,購買了新能源汽車,沒想到被告物業公司卻以存有安全隱患為由進行刁難,拒不出具相關證明,不符合相關規定。
被告物業公司認為,拒不出具證明,系為小區安全考慮。安裝汽車充電樁,安全隱患大、危險大。新能源汽車應建設相應的配套專用停車場,建設在離居民區一定距離且通風良好的室外。案涉小區地下車庫建設時,並無關於配建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的相關規范,因此小區地下車庫所配建的基礎設施並不能滿足這方面安全使用的要求。在小區不符合消防與安全要求的情況下,物業公司拒絕出具上述同意證明,則恰恰是依法履行管理方的義務。如果配合原告出具證明,將來一旦在充電過程中出現安全事故,造成地下車庫其他車輛受損乃至其他車主人身損害,則會令物業公司背負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侵權責任。另外,大部分的業主,也不同意原告請求,一致認為原告這一行為嚴重影響到大家安全。為保障地下停車場安全和業主生命財產安全,故不同意安裝充電樁,也就未出具同意證明。

國家發改委等四部門聯合發布的《關於加快居民區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的通知》要求,在居民區充電基礎設施安裝過程中,物業服務企業應配合業主或其委托的建設單位,及時提供相關圖紙資料,積極配合並協助現場勘查、施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大力發展電動汽車,對保障能源安全、促進節能減排、防治大氣污染等具有重要意義。

大慶高新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對於安裝充電樁是否存在用電、消防等隱患,這應由供電公司等相關部門經現場勘查後依法認定,被告以僅存在安全隱患為由拒絕配合,理由不當。安裝充電樁後,物業公司仍可在發現充電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時,及時行使物業管理權予以糾正、制止,相關權益人也應配合物業公司的監管。
對於安裝充電樁是否需要其他業主同意問題,法院認為,這不屬於需要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安裝過程中對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為提昇專有部分使用價值,而對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案涉停車位的使用權人杜先生對該車位具有長期、固定的使用權,故其有權在該車位上安裝與汽車配套的充電樁。法院判決物業公司向原告杜先生出具同意其在所用車位上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