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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存包保管
責任不能免了
在哈爾濱市南崗區中山路上的沃爾瑪購物廣場,免費使用的寄物櫃上寫著『本寄物櫃屬服務性質,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的字樣。執法人員認定這個聲明是『霸王條款』。
■點評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工商部門表示,超市設置寄物櫃提供免費存包服務是為提高服務水平、吸引消費者前來購物的一種有償手段,商場得到了增加顧客的潛在利益,這種服務實際上是一種有償保管服務。因此,超市應該承擔保管責任,並承擔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
■鏈接 2003年5月,消費者周某到哈市一大型超市購物。該超市為自助式存包。周某將隨身攜帶的皮包放進儲櫃內,鎖好並將開櫃密碼紙條收好。兩小時後,周某購物結束,打開儲櫃,發現裡面的皮包不見了。經詢問,商場工作人員無法記起何人打開過該儲櫃。周某要商場賠償損失共計8500元。該商場對此有異議,稱商場存包並未收費,且開櫃密碼紙條一直在顧客手裡,皮包丟失應由顧客負責。
兒童樂園應保障兒童安全
在南崗區肯德基中山店,裡面設置了兒童樂園。但肯德基卻以『兒童在此游玩,發生事故本店拒不負責』的店堂告示來規避法律責任。工商部門認為肯德基以此條款作為店堂聲明,是明顯違反法律法規的,屬於典型的『霸王條款』。
■點評 《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鏈接 2003年8月4日,哈爾濱市後女士的鄰居帶著女兒和後女士6歲的兒子,來到位於哈市道裡區安國街的肯德基就餐。進入肯德基後,應孩子要求,其鄰居將孩子們安排在兒童樂園內玩。其間,鄰居去了次洗手間,等到出來時,後女士的孩子的胳膊已經摔折了,住院治療花了近2000元錢。孩子出院後,後女士立即帶孩子去店裡討說法。當時,趙經理對後女士講,孩子是自己摔傷的,肯德基沒有任何責任,想要獲得賠償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在店裡免費用餐一次,如果不滿意,可以隨便去哪告。
膠卷丟失不賠償
精神損失不合法
某數碼影像連鎖公司中山店洗照片的袋子上印著這樣的聲明:『底片交付本公司衝印,如出現意外損壞或丟失,本公司只按同量、同類膠卷賠償,不負任何責任及間接損失。』
■點評 省工商局相關人士指出,攝影中心的聲明有悖於《民法通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精神。經營者除了要賠償膠卷本身價值外,還應賠償消費者的精神損失。
■鏈接 哈市的王欣與李強於2003年5月7日結婚。當日下午,李強將三卷拍有舉行婚慶活動的彩色膠卷交予某影樓衝印。5天後,李強如約取照片時,該影樓稱其膠卷已丟失。後李強多次與影樓交涉,未果,遂於7月向法院提起賠償之訴。法院經反復調解結案,影樓退賠李強膠卷款、衝印費,並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元。
自行規定的商品
退貨條件無依據
在哈市多家大型超市內,商家都擅自設定商品的退換貨條件。如:在『三包』期內,修理三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產品;退換貨商品的包裝、外觀必須完好,否則不予辦理。
■點評 《產品質量法》規定:『商品包裝、外觀必須完好、附件必須齊全』不是法律規定的退換貨的前提條件,只要商品符合『三包』規定的退換貨條件,經營者就不能以沒有包裝、附件為由限制消費者的求償權,拒絕承擔法定的『三包』義務。
■鏈接 2004年,趙女士在哈爾濱新世界百貨商場買了一套標價800餘元的服裝。回家後,家裡人一致認為不適合她。趙女士找到商場值班經理要求退貨,這位經理說:『我們不能給你退貨,但是可以給你換別的貨。只換不退是商場的規定。』
最終解釋權不能
全由商家說了算
在南崗區中山路正陽樓醬骨頭館,商家推出免費早餐和周末大抽獎等一系列活動,並擅自規定『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位於南崗區革新街上的歐瑞洗染有限公司,店堂告示和洗衣單上都有『霸王條款』。執法人員認定『本店對以上規定享有最終解釋權』以及『洗衣賠償最高幅度不超過洗衣費用十倍』等規定都是不平等格式條款。
■點評 《合同法》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一般應協商一致或征得對方的同意。『有權隨時終止或修改會員卡、貴賓卡』,是單方將合同的變更權或解除權集於自身,有悖《合同法》的公平、自願原則。同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簽訂的合同責任不明確的,應當作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因此,最終解釋權並非由商家說了算。
■鏈接 2006年2月14日晚,李女士和幾個好朋友一起來到哈市南崗區一家量販式KTV娛樂城唱歌。大家在用打折卡結賬時,服務員說當天是情人節不打折,因為打折卡上已經注明節假日不能使用。當李女士質疑情人節不該是法定節假日時,服務員又解釋,打折卡上最後一條是『該娛樂城有最終解釋權』,娛樂城認為情人節是節假日。
特殊商品不退換
不具有法律效力
哈市多家大型超市、商場擅自規定不得退換商品品種,如:消耗性商品(電池、膠卷、化妝品等),涉及知識產權的商品(軟件、音像制品、書籍等),已出售的香煙、酒類,已有明顯使用痕跡的商品等。
■點評 《產品質量法》規定:售出的產品如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說明,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准的,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標明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商家單方規定不得退換貨商品品種,屬不公平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鏈接 2002年2月28日,67歲的臧老師從哈藥集團制藥總廠醫藥經銷部買了50支注射用頭孢唑林鈉,去某正規醫院點滴,出現過敏反應,醫生建議換藥。當日13時左右,臧老師先後在兩位醫護人員的陪同下前往該醫藥經銷部,欲退換剩下的40支頭孢唑林鈉,遭到拒絕。臧老師這纔發現,買藥的信譽卡上寫著:『藥品售出後非質量原因不退換』。談及不退貨的原因,某藥品超市的一位質檢員說,藥品屬於特殊商品,一般情況下不給退換,主要是怕消費者調換和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