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網3月21日電 (記者 雷蕾) 老父生前立遺囑將房產及全部財產留給再婚妻子,五個子女卻認為房產的所有權應按法定繼承,堅持不讓房產。無奈,繼母將五個子女告上了法庭。近日,哈爾濱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遺囑有效。
1984年,田某與已有五個子女的汪某結婚。1986年,汪某的單位分給汪某住房一套,承租人為汪某。1995年7月13日,汪某立下遺囑,主要內容為:與田某再婚後,田某對自己及子女照顧有加,若自己先去世,一切財產和房屋的使用權由田某繼承。當時房產仍為公產房,汪某為承租人。2000年,汪某取得了該房產權證,產權人為汪某。2006年5月,汪某因病去世。汪某去世後,其遺囑成為家內爭執的焦點。因立遺囑時,該房產屬公產房,汪某的五個子女認為,汪某遺留給田某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權,並不是房屋所有權,因此該房屋的繼承應按法定繼承,五個子女都有繼承權。田某不認同五個子女的看法,雙方始終爭執不下。無奈,田某將先夫的五個子女告上了法庭。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汪某生前所立遺囑合法有效。汪某的房屋現已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應依據汪某所立遺囑確認,由原告田某繼承。
判後,汪某的五個子女不服,提出上訴。哈爾濱市中級法院審理後認為,依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繼承人汪某生前於1995年7月13日所立自書遺囑已明確表示其『一切財產和住房的使用權』由田某繼承。從汪某的遺囑意思表示來看,其在已將子女的生活作出妥善處理之後,願將自己所有財產,全部留給其再婚妻子。之所以在遺囑中,表述為住房的使用權,是由於當時該房尚屬公產房的緣故,爭議房屋不在汪某個人財產范圍內。後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買斷取得所有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財產性質發生改變。爭議房屋由原來的承租使用權已經轉化為所有權,屬於汪某所有財產范圍,即應包含在『一切財產』內。遺囑人汪某並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也未對遺囑中『一切財產』范圍予以變更。結合其立遺囑時的本意,其願將一切財產留給其再婚妻子,所遺財產由其繼承,故爭議房屋應遵照汪某的遺囑由田某繼承。汪某的五個子女對遺囑內容的理解存在偏差,不符合遺囑人的意願。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